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
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代 表 人 郭治國(中將)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鄭旭宏
劉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1年9月15日111年決字第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電子處○○○○○○官,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召開懲處室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認定其於11 0年2月25日至26日至情報處理中心(下稱情處中心)值班時 ,有「未經核准攜帶小米手環至禁制區」之違失行為,違反 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 21目規定,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規定,以110年12月21日國訊人後字第1100013503號令( 下稱前處分),核定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7號訴願決定認原調查 報告未敘明小米手環屬於民用通信器材之法令依據,且人評 會委員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為討論審酌,爰撤銷 前處分,限期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所屬通資處通安組 重新實施資安違規調查,於111年4月22日作成資安違規調查 報告,仍認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惟將違失時間修正為110 年2月26日至28日。被告據於111年5月12日召開人評會,認
定原告確有於110年2月26日至28日在情處中心值班,未經核 准攜帶小米手機,違反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 (下稱通訊器材管理要點)之違失行為,乃依懲罰法第15條 第14款、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等規定,以111年6 月20日國訊人後字第111000760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 原告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攜帶小米手環至禁制區值班之違失行為: ⒈原告因熱愛運動,購買之手錶、手環種類樣式眾多,於110年 2月於情處中心值班時,並非戴小米手環,應係配戴黑色「S KMEI 1119戶外運動手錶」(下稱SKMEI手錶),該手錶並無 藍芽及震動等功能,於110年2月28日值班時遺留在值班辦公 座椅附近地上,嗣於2月28日下值班之下午3點左右自行回情 處中心取回。原告並未於110年2月26日至28日在情處中心連 續值班,被告究係認原告於何日值班時有未經核准攜帶小米 手環違失行為,並不明確。原告確實有小米手環於110年2月 中旬起丟失,迄今仍未尋獲,究竟是於何時、何地丟失,已 不復記憶,故原告於初次受被告調查時遂表示有小米手環丟 失,然自始從未將小米手環攜入情處中心。
⒉綜觀情處中心監視錄影器畫面,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有於情 處中心值班座位椅子上,手上有配戴一黑色塑膠環狀手環」 ,然該值班座位椅子為底座有滑輪得滑動之座椅,任何值勤 之人均可移動使用,並非專屬原告一人專用之座椅,且原告 於110年2月值班後,亦有其他值班同仁使用該座椅,且被告 認定小米手環掉落之位置是否為原告值勤時曾經坐過之座位 ,亦有疑慮,何以認定於情處中心發現之小米手環係原告所 攜帶,此尚缺乏明確之證據。被告僅憑監視錄影器畫面即詎 認原告有原處分所稱之違失行為,顯欠缺證據,論理亦顯屬 速斷跳躍,對於是否存在違失行為尚有疑義,本件懲罰應為 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經核准攜帶小米手環至禁制區,已構成違反資安獎懲 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之違失行為:
⒈經調閱情處中心110年2月26日至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告 於2月26、27日輪值電子官席位時,右手明顯有小米手環反 光,於28日輪值時,該席位座椅上原無任何物品,待原告至 該席位坐下後,於7時39分時將雙手朝後放置椅背,疑似穿 脫小米手環之動作,7時41分時起身離開座椅,座椅上即出
現小米手環,斯時原告右手已無配戴小米手環。且自原告於 28日下值班將小米手環遺留座位,至電子處值班同仁於3月2 日在電子官席位座椅發現小米手環,及3月5日組長黃建峯中 校赴情處中心查獲小米手環為止,該段連續期間,經調閱監 視器連續影像,均未發現除原告以外之人,有更動或放置疑 似小米手環物品之情事,應得合理推斷於28日在情處中心輪 值電子官席位座椅所拾獲之小米手環,為原告違規攜入所遺 留。
⒉據110年3月9日訪談紀錄所示,電子處組長黃建峯中校於3月5 日赴情處中心查獲小米手環後,立刻致電原告詢問「在情處 中心發現的小米手環是不是你的?」經原告回復「是」,再 問「這不是有藍芽功能,還開著嗎?」原告回復「對,進公 司會把它關掉。」又據110年9月15日及111年4月11日訪談紀 錄所示,值班同仁於110年3月3日發現小米手環後,亦曾致 電原告表示「學長,我在抽屜發現黑色手環,會震動的,我 放在三斗櫃下面,找時間來拿。」原告回復「好」。另據11 0年9月17日及111年4月9日及11日訪談紀錄所示,有部分值 班同仁表示「曾經看到原告攜帶小米手環」進入營區及輪值 電子官席位,並多次提醒原告嚴禁攜帶小米手環入營及值班 ,原告均置若罔聞。原告於調查時,曾自陳「曾經有攜帶小 米手環進入營區」、「我有一個黑色一樣的,平常用來瞭解 睡眠情況」等語,惟均未曾於歷次約談及人評會中提供SKME I手錶,倘若該手錶確實因留置情處中心遭被告查獲保管, 難以理解為何原告於開庭時仍能提供SKMEI手錶,顯見原告 於111年5月12日人評會中,表示「本人確有穿脫動作,惟所 脫下放置椅子上的物品僅為一般手錶」,起訴時則稱其於11 0年2月26日至28日於情處中心值班時所配戴者,為並無紀錄 睡眠功能之SKMEI手錶,僅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被告經調閱情處中心監視器連續影像,認定被告違規攜 帶小米手環進入禁制區之違失行為屬實,已善盡查證義務,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有注意,人評會審酌全案經過 ,認原告確有違失事實,決議核予大過2次,於法有據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7至49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情處中心110年2月份輪值 表(本院卷第85頁)、原告110年3月9日及16日受訪談紀錄 (本院卷第87至90頁)、資安違規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43 至166頁)、被告110年3月9日、111年4月9日及11日部屬訪
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97至202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1 11年5月1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3至219頁、第167 至195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情處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SKMEI手錶、被告扣案小米手環等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0之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 事項厥為: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攜帶小米手環至情 處中心值班之行為,事實認定有無違誤?㈡原告前揭行為, 是否構成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未經核准於 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之違失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軍事懲戒制度乃 軍隊紀律管理及控制之機制,係維持軍紀之重要工具,是為 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 人之違失行為,定有懲罰法。依懲罰法第12條規定:「軍官 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款規定:「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 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 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項及第8項規定:「( 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 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 、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 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 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 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 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 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⒉次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一 、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 之撤職、降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 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 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 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
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 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 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 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懲罰法 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 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 (構)、部隊或學校召開人評會決議之。又軍人之懲處處分 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 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準備時間,處分 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 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 可知軍人之懲罰案件,必須經過權責長官指定適當人員組成 評議會決議,有關評議會之組織、進行之程序、決議之方式 、決議後如何作成處分等均已受具有法律位階之懲罰法明確 規範。
⒊復按關於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參之懲罰法第15條 於104年5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 ,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 規定。又國防部為極推動國軍資通安全政策,建構國軍安全 之資通環境,進而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訂有 資安獎懲規定。依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 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 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21 .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 (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第6點第7款第3目規 定:「辦理前點懲罰,應注意下列事項:……㈦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定事項核予行為 人適當處分,參考基準如下:……3.違反前點第3款規定核予 記大過者,得施予1次至2次。……」復按通訊器材管理要點第 2點第3款規定:「㈢適用器材:本要點列管之民用通信資訊 器材係指自現貨市場價購獲得之私人持有通信、資訊器材, 包括:……⒈通信器材:……⑶多功能(智慧型)行動裝置:包含 照相、攝影、錄影、錄音、數據傳輸、衛星定位及通信傳播 等多功能行動裝置或電話。」第4點第3款第1目、第3目規定 :「嚴禁於營內私自攜有、使用各類型未經權責單位核准之 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嚴禁於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 之照相、攝(錄)影、定位打卡、熱點分享(無限基地台) 、藍芽傳輸等高風險功能,各營區應擬定有效管控措施。」 而資安獎懲規定及通訊器材管理要點乃國防部為維護國軍資
訊、通信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規範獎勵及懲罰相關基 準,使各單位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人員 予以適切之獎懲而頒定之法令,經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 不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本件所適用。 ㈡原處分並無事實認定之錯誤:
⒈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電子處○○○○○○官,經被告於110年11 月30日召開人評會,認定其於110年2月25日至26日至情處中 心值班時,有「未經核准攜帶小米手環至禁制區」之違失行 為,違反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乃依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規定,以110年12月21日前處分,核定大過2次 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 決字第077號訴願決定認原調查報告未敘明小米手環屬於民 用通信器材之法令依據,且人評會委員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事項為討論審酌,爰撤銷前處分,限期被告另為適法 處分。嗣被告所屬通資處通安組重新實施資安違規調查,於 111年4月22日作成資安違規調查報告,仍認原告有上開違失 行為,惟將違失時間修正為110年2月26日至28日。被告據於 111年5月12日召開人評會,認定原告確有於110年2月26日至 28日在情處中心值班,未經核准攜帶小米手機,違反通訊器 材管理要點之違失行為,乃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資安獎 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等規定,以111年6月20日原處分, 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等情,有情處中心110年2月份輪值表 、資安違規調查報告、被告110年3月9日、111年4月9日及11 日部屬訪談紀錄表、被告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2日人 評會會議紀錄等(本院卷第85頁、第143至166頁、第197至2 02頁、第203至219頁、第167至195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
⒉次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110年2月26日至28日 在情處中心值班期間均配戴2只手錶,嗣於110年2月28日值 班期間遺失一只手錶,且明知情處中心為禁制區,禁止攜帶 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 體,包含具備藍芽傳輸功能之小米手環亦在禁止之列(參本 院卷第118至120頁筆錄),惟否認有何攜帶小米手環至禁制 區值班之違失行為,並主張:於110年2月於情處中心值班時 ,並非戴小米手環,應係配戴黑色SKMEI手錶。情處中心監 視錄影器畫面,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有於情處中心值班座位椅 子上,手上有配戴一黑色塑膠環狀手環,然該值班座位椅子 為底座有滑輪得滑動之座椅,任何值勤之人均可移動使用, 並非專屬原告一人專用之座椅,被告認定小米手環掉落之位
置是否為原告值勤時曾經坐過之座位,亦有疑慮,何以認定 於情處中心發現之小米手環係原告所攜帶,此尚缺乏明確之 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提出資安違規調查報告以觀,可知 被告於110年3月5日在情處中心發現小米手環1只後,隨即約 談原告及相關人員、調取情處中心監視器主機錄影畫面紀錄 (因監視系統主機設定問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 有1天落差),又先後曾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2日召 開人評會,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觀諸原告於110年3月 9日、16日經被告訪談時陳述略以:「(問:該項物品『小米 手環』是你的東西嗎?)職有一個黑色一樣的,平時用來瞭 解睡眠情況,但情處中心的小米手環不確定是不是職的……( 問:你的小米手環呢?)遺失了,不確定日期,已經有在林 口租屋處及台中水湳找過,但是目前找不到。」、「(問: 3月5日情處中心電子官席位發現小米手環時,當下……曾電話 詢問該項物品『小米手環』是你的東西,你當時是否回答『是』 ?)當時職是回答我有兩隻手錶,其中1支掉了。(問:那 你天天戴的手環呢,什麼時候不見?)已經不記得什麼時候 掉了。(問:你是否有印象把小米手環攜入營內?)曾經有 攜入過營內,並放在情處中心茶水間包包內。(問:你是否 有印象曾攜入情處中心過?)無法確定。(經查情處中心監 視器紀錄,26日你右手上的東西,請你解釋是什麼物品?) 可能是我的手錶!(左手上有另1支手錶)」等語(本院卷 第87至90頁);另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2日人評會 接受委員提問時陳稱:「(問:如果說小米手環不是你的, 你應該會極力撇清,但看監視器你左右兩手都有戴類似像小 米手環的畫面,你講說那可能是我的另1支手錶,那怎麼沒 有當下把你另1支手錶拿出來給調查人員看……)第一個問題 是當下我手上沒有這東西,我也沒辦法拿出來,可能是在林 口租屋處……約談時他也沒有說要拿出來,那我就從家裡拿出 來……。(問:若是沒有把小米手環帶入情處中心,那為什麼 監視器畫面會看到1個手錶、1個小米手環?)所以跟副主任 報告,那個案子就是針對我,我手上的習慣會有兩隻手錶, 另一支配戴手錶我那時候沒有拿出來,應該是程序不對,我 回答不夠積極,所以案子才會在我身上。(問:現在大家都 很重視你的權益,也願意相信你講的,那請問長的很像小米 手環的手錶很稀有,請問一下是哪買的?也可以還你一個清 白,可以說明嗎?)是黑色、不知廠牌。(問:你認為你戴 的是兩隻手錶,不是小米手環,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兩支都 是手錶,兩支都不是小米手環,你要表達的是這樣嗎?)完 全同意,就是這個意思,照片兩隻手上拍到的都是手錶,不
是小米手環,那我小米配對之後,確定情處中心不是我的, 我的小米手環掉在哪裡,目前不曉得,所以照片中那支不是 小米手環。」、「(問:請調查單位將監視畫面最後幾頁開 啟,請方員可以看一下圖5,2月28日你的右手是有像小米手 環的物品,然後圖6,你有把手放在椅背上做穿脫的動作, 接續你所坐的位置原本是沒有小米手環的,可是在你做了穿 脫動作離開後,我們就發現椅子上有小米手環,也就是最終 查獲的那個小米手環,就是調查的證據,請問這部分你有什 麼說明嗎?)……主任目前我沒有意見,我只能說我當時戴的 是手錶。(問:我再確認所以你脫下來放在椅子上是手錶嗎 ?)是。(請問你當下戴的那支手錶還在嗎?)現在沒有辦 法拿出來,但它在我迷彩大衣找到,是有這支手錶,這是新 的證物。」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9頁、第206至216頁), 足見原告於調查程序中對於其是否有攜帶小米手環進入情處 中心值班乙節始終含糊其詞,僅推稱其所擁有1只外觀類似 之小米手環亦已遺失,不確定被告查扣之小米手環是否為其 所有,嗣經被告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固坦認2月28日 值班時有將雙手放在椅背上做穿脫之動作,並堅稱其遺留在 座位上之物為手錶,並非小米手環,但面對調查人員及人評 會委員多次詢問該手錶之廠牌、購買地點及下落,並請其提 出,倘其所述屬實,理應積極提出該手錶為證,卻不僅始終 未能提出該手錶以實其說,甚且對於前揭受詢問之問題均未 能為清楚之交代,及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所稱SKMEI手錶1 只以供本院勘驗,並陳稱:於被告調查階段並未提出手錶供 被告調查,懲處會議與人評會議,被告也沒有詢問,所以就 沒有提出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述不 僅核與前揭訪談紀錄表及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符,又 其復未能清楚說明SKMEI手錶係於何時、何地購買或提出購 買證明以供驗證其所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遽予採憑。 ⒊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情處中心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⑴檔名26_2021-0-26-172445手錶+手環的畫面(左上角畫面顯 示時間0226172445即2月27日下午5點24分)是原告在情處中 心值班的畫面,原告雙手置放桌上敲打鍵盤時,可見左手佩 戴黑色圓形錶面的手錶,右手佩戴類似小米手環外觀的黑色 手環或手錶。
⑵檔名15_2021-02-27-073203等10個監視畫面檔案(即2月28日 0732時起,檔案編號為15至25,但缺漏編號17):勘驗時間 自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7點32分至7點50分開始勘驗原告拉開 系爭椅子坐下。原告左手可見佩戴有1只黑色圓形錶面的手
錶。於7點39分時可見原告將左手往背後擺疑似放置物品之 動作(左下角時間顯示12秒)。7點42分左右(左下角時間 顯示1分19秒)原告起身後向右移動,並且旋轉原座位,座 位因此朝向畫面鏡頭,可見座位上(畫面左側數來第2個位 置)靠近椅背處留有疑似1只小米手環之物。原告之後與隔 壁同仁換座位。
由前開勘驗結果足證原告於情處中心值班時確曾雙手各戴1 只手錶,右手配戴類似小米手環外觀的黑色手環或手錶,且 於2月28日7時39分許有將左手往背後擺疑似放置物品之動作 ,嗣於7點42分許,原告起身後向右移動,並且旋轉原座位 ,即可見座位上(畫面左側數來第2個位置)靠近椅背處留 有疑似1只小米手環之物,核與其於111年5月12日人評會提 示監視畫面時自承有將雙手放在椅背上做穿脫之動作,並遺 留物品在座位上乙節大致相符,至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猶主張 當時遺留之物為手錶,並非小米手環,該手錶並無藍芽及震 動等功能,於110年2月28日值班時遺留在值班辦公座椅附近 地上,嗣於2月28日下值班之下午3點左右自行回情處中心取 回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進一步勘驗該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為:「檔名:〔1/26〕207_2021-02-27_150108等26個監 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即2月28日3點01分起約1個小時)畫面 一開始原告即坐在值班座位上,在此期間原告均未起身,只 是手打鍵盤或者是接聽電話,直到約於下午3點48分到49分 間(畫面左下角顯示約56秒)原告有起身至其他位置片刻與 其他同仁對話,3點50分左右返回座位坐下(畫面左下角顯 示2分08秒),直到畫面勘驗結束時,原告均坐於座位上, 未曾離開。」(本院卷第136頁),並未見原告有任何返回 情處中心低頭自地上撿拾物品之動作,顯示其前揭主張應屬 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採。此外,本院另勘驗原告2月28日 在值班座位上所遺留之物品嗣經他同仁於3月2日發現過程之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35頁): ⑴檔名:275_2021-03-01-104230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即3月2 日10點42分)在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1分26秒原站立在原告2 月28日前開勘驗時值班座位旁身著綠色軍便服與另一名軍官 聊天之士官,彎腰上前拾起原放置在座位上疑似小米手環之 物,短暫檢視隨即又放回原位。
⑵檔名:284_2021-03-01-110335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即3月2 日11點03分)在畫面左下角顯示1分31秒時,在原告前開值 班座位旁站立3位軍士官,左側軍官發現座位上之物品手指 座位方向,右側身著藍色軍便服空軍軍官遂彎腰向前撿拾在 座位上的物品後,站立在座位旁的陸軍士官另有彎腰撿拾物
品的動作。
是綜合前揭勘驗結果以觀,足徵原告於2月28日7時39分許在 值班座位靠近椅背處遺留有疑似1只小米手環之物,及至3月 2日始經他人發現,此並有被告製作之原告本件違失行為各 項重要時間點時序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21至223 頁,原載時間112年應均更正為110年)。於本件勘驗過程中 原告雖一度質疑3月2日經他人發現疑似小米手環之座位並非 原告2月28日值班時遺留物品之座位,惟此均業經被告敘明 緣由,並提供全程監視錄影畫面供原告確認無訛(參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第242頁、第261頁),另參酌被告接獲通報 情處中心發現小米手環1只後隨即約談相關人員所製作之「 部屬訪談紀錄表」,可知相關受訪談人均一致指稱曾發現原 告攜帶小米手環至情處中心,且在情處中心發現之遺留物為 黑色會震動之小米手環,與一般手錶不同,曾通知原告找時 間來拿,經原告應允(本院卷第197至202頁)。由此益徵被 告所查扣小米手環1只即為原告於2月28日值班時遺留在座位 上之物至明,原告確有未經核准,於110年2月26日至28日期 間,攜帶小米手環至情處中心值班之違失行為,原處分據此 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其事實認定核無違誤。至原告另 請求勘驗被告情處中心110年3月1日、2日等監視錄影畫面核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行為構成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之違失行 為:
⒈被告為辦理原告之懲罰,故由被告時任主任核定於111年5月1 2日10時召開人評會,並指定納編副主任等9人為委員,任一 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而人評會開會通知已送達原告,經 人評會成員3分之2以上出席,並給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及申 辯之機會,再經人評會委員討論、表決,逾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綜合審酌懲罰法第8條規定之事項,決議核予大過2次 之懲罰等情,有被告111年5月12日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 第167至195頁)附卷可考,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 序及決議內容,均符合前揭相關法令規定,且已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已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⒉末以,查被告扣案之物確為原告於110年2月28日值班時所遺 留,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查扣之小米 手環,勘驗結果略以:「錶帶拆卸後可見錶面顯示型號XMH0 7HM,滑動錶面會有震動的功能,可顯示時間、心跳、步數 、天氣、通知、運動等資訊。並且可以設定鬧鐘、音樂、碼 錶、計時器、尋找手機、手機靜音、錶盤等功能,主畫面顯
示電量、藍芽、勿擾等標示;錶帶為一般防水。」(本院卷 第138頁),並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40-5至140- 9頁),足證原告所遺留在情處中心扣案之小米手環具藍芽 傳輸功能,屬通訊器材管理要點第2點第3款所指「民用通信 資訊器材」,又依張貼於情處中心門口之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營內嚴禁攜入「配(穿)戴式資訊設備」示意圖(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小米手環明列為嚴禁攜入之穿戴式資訊設備 乙節,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19頁 筆錄)。從而,原告身為被告所屬電子處○○○○○○官,明知情 處中心為該單位機敏禁制區,禁止攜持任何民用通信資訊器 材進出,卻仍違反國防部所頒訂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 21目「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 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之規定,依前述說 明,已該當於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 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 失行為違反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未經核准於禁 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 產及資訊儲存媒體」規定,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予 原告大過2次懲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