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67號
TPBA,111,訴,1367,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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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陳鼎正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被告前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推動口罩實名制政策,確保民眾皆有 醫用口罩使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傳染病防治 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民國109 年1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080號函檢送被告疫情應變物 資徵用書,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向原告徵 用其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其 後經多次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或調整徵用 價格。被告嗣以109年6月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594號函檢 送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系爭徵用書1)予原告,記載: 「主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用貴 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如品名規格及 數量」、「徵用物資:品名規格:一般醫用口罩及/或外



科手術口罩(規格說明如附件1)。單位:片。數量:每日1 9萬片(包含成人一般醫用19萬片、兒童一般醫用0萬片、外 科手術口罩0萬片、外科綁帶手術口罩0萬片);視疫情發展 趨勢逐月檢討,如次月徵用數量有調整時,本部將於當月23 日17時前通知」、「徵用價格:一般醫用口罩每片新臺幣( 下同)2.7元、外科手術口罩每片3.2元、外科綁帶手術口罩 每片5元。以上價格均不含稅。」、「徵用期間及交付數量 :自109年6月1日零時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解散後當 月月底止;徵用當月7日17時前至少繳交當月徵用數量5%, 之後得分批每週交付,並於當月月底或次月5日17時前交足 當月徵用量。」再以109年8月3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826號 函廢止系爭徵用書1,及檢送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系爭 徵用書2,與系爭徵用書1下合稱系爭徵用書)予原告,並記 載:「主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特徵 用貴公司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如品名、規 格及數量」、「徵用物資:品名規格:一般醫用口罩及/ 或外科手術口罩(規格說明如附件1)。單位:片。數量: 每日至少應繳交之口罩數量如附表;每月份均以30日為計算 基準」、「徵用價格:口罩徵用價格為一般醫用口罩每片3 .1元、外科手術口罩每片3.6元、外科綁帶手術口罩每片5.4 元。以上價格均不含稅。」、「徵用期間及交付數量:自 本處分送達時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若徵用期間展延,本 部將另行通知。當月徵用量應於次月9日17時前交足,另調 升6月份及7月份增加之徵用數量應於109年10月9日17時前交 足。」嗣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至原告所在地 及製造廠稽查發現,原告自109年1月起,即自大陸地區進口 非醫用一般口罩,於其廠房及○○市○○區○○路000號倉庫内等 處,將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罩混充後,作為徵用口 罩交付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430 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其代表人,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智易字第5號審理中。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法情事,顯 未交付合於系爭徵用書所要求交付由其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 ,未履行系爭徵用書所課予原告之負擔,已合致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第3款規定,被告遂以111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 400062A號函(下稱111年1月26日函)廢止系爭徵用書,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但書規定,分別溯及自109年6月3日及10 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被告另以原告前因系爭徵用書 受領徵用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615萬9,500元,因被告以11 1年1月26日函,分別自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起,廢



止系爭徵用書,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以111年2月2 5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132A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 14日内返還受領之徵用補償款1,615萬9,500元予被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者。」第127條第1項至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 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 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可知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 物之給付者,經廢止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全部給付。經查 ,被告前以111年1月26日函廢止系爭徵用書,並分別溯及自 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31日起發生廢止效力,再以原處分 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徵用補償款1,615萬9,500元。是本件原 告起訴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由,繫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即 廢止系爭徵用書之合法性,而關於該函之爭執,現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審理,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2年7月2 6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系統案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69、173頁)。從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 事件所為系爭徵用書廢止是否合法之認定及其判決結果,為 本件判決之先決事實,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本院基於訴訟經 濟及避免裁判歧異,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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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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