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366號
TPBA,111,訴,136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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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加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進(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需要,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54條第1項、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 償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衛授疾字第109 0400080號函檢附同號函之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下稱徵用 書),向原告徵用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由 原告每日生產全部數量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其 後被告先後以109年2月11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118號、109 年2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1726號、109年2月19日衛授疾 字第1090002055號、109年3月4日衛授疾字第1090002332號 、109年3月13日衛授疾字第1090400230號、109年4月13日衛 授疾字第1090400330號、109年4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0042 92號等函通知原告分別展延徵用期限、新增徵用規格及新增 (或調整)徵用價格,並分別於109年2月至7月間陸續撥付 包含各項激勵金之徵用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9,398,2 50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嗣被告據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 署於109年9月2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至原告及製造廠稽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月起,即



自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一般口罩,於原告廠房及○○市○○區○○ 路000號倉庫內等處,將上開非醫用一般口罩與一般醫用口 罩混充後交付予被告,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 偵字第19430號起訴書起訴原告及代表人林明進,刻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衡酌原告上開違法事實,顯未交 付合於徵用書所要求之由原告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即屬未 履行徵用書課予原告負擔之情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款規定,遂以111年1月26日衛授疾字第1110400062號 函(下稱111年1月26日函)廢止徵用書,並依同法第125條 但書規定溯及至被告作成徵用書之109年1月31日起予以廢止 。被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於111年2月25日以衛 授疾字第111040013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4日 內返還受領之系爭補償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命限期返還受領之系爭補償 款,係源自被告認原告未交付符合徵用書主旨、品名規格 記載所要求由原告製造之一般醫用口罩,屬未履行徵用書課 予原告負擔之情形,而以111年1月26日函廢止徵用書,並以 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系爭補償款。亦即,原告是否有 未履行徵用書課予交付合於徵用書要求之醫用口罩之義務, 及被告以111年1月26日函廢止徵用書是否適法,乃為判斷本 件原處分有無理由之基礎。然關於被告111年1月26日函適法 性之爭訟,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審理中,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案件明細資料及庭期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是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 進行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 形。故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 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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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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