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吳健銘
潘品卉
被 上訴 人 鉅登團膳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月嬌(董事)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世傑,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正 誠及陳彥元,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1、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接獲基隆市衛生局通報 ,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下稱中山高中)師生716人於109 年4月28日中午食用被上訴人供應之校園午餐後,共計學生2 51人及教職員工10人陸續出現腹痛、腹瀉等症狀,經基隆市 衛生局採檢,共計3人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B型,依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布「食品中毒病 因物質及原因食品判明標準」,判定屬細菌性食品中毒事件 。上訴人查證屬實後,認被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2款、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 標準)第4條第3項等規定,於109年7月13日以北市衛食藥字 第10930409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 府於110年1月6日以府訴三字第1096102427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於110年3月5日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月 2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返還原告(即 被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中山高中函復記載留樣餐盒冰箱溫度目視控制在0-7度及 上訴人提出抽驗日期即109年4月30日該冰箱溫度為攝氏「-7 度」之溫度計照片影本,可知留樣餐盒並非未經冷凍保存; 再依據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學校留樣 餐盒保存至少48小時,目的係為查驗之用,而非作為抽驗至 收樣之不變期間,而原判決逕以「抽驗日期為109年4月30日 ,收樣日期為5月4日可徵被上訴人餐盒檢體僅以冷藏方式保 存,未經冷凍,且抽樣至收樣期間已超過48小時」、「食品 未經冷凍,超過2日以上即可能產生金黃色葡萄球菌」之臆 測,而認食藥署109年5月14日檢驗結果速報單(下稱餐盒檢 驗結果速報單)之檢驗結果,難以採認,原判決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衛生服務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網站就傳染 病檢體採檢之程序頒有『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以供行政機 關於執法時遵循,此乃屬主管機關疾管署依職權所發佈供下 級機關於執行傳染病檢體採檢時有所遵循之執行性行政規則 ,為下級機關之一體遵循。」並依據「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 」規定「腹瀉群聚糞便採檢時間為立即採檢(發病3日内) 」、「一般臨床檢體運送規定自採檢次日起至實驗室收件日 不得超過3日」,而認人體檢體採驗及運送已超過3日而有違 法,故中山高中疑似食物中毒案件人體檢體檢驗報告(下稱 人體檢體檢驗報告)不可採,然本件是食品中毒事件,並非 傳染病防治事件,原審法院以「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為論 據,有適用法令不當或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疾管署110年11月10日疾管檢驗字第1100089183號函 (下稱疾管署110年11月10日函)、食藥署110年12月6日FDA食 字第1109050193號函(下稱食藥署110年12月6日函)之内容未 經調查,且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又何以學 生及教職員工疑似中毒人數合計多達261人,卻僅有8人就醫 ,以及除就醫8人以外,其他未就醫之學生及教職員工,是 否確實出現中毒之情況,均不無疑義」、「僅有3名呈現金 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B型,並非所有經採檢之疑似中毒學生
均呈現金黃色葡萄球菌腸毒素B型,故此3名學生是否係因被 上訴人供應之校園午餐而導致食物中毒,不無疑問」,然原 判決忽略「攝入病原菌及毒素的含量或個人身體情況有所差 異,並非所有人皆表現出與疾病相關之症狀。」、「病情相 對輕微,通常持續數小時至一天;病情嚴重需要住院治療。 」,又誤解食品中毒定義「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 而發生相似的症狀,稱為一件食品中毒案件。」等食品中毒 症狀及定義,故原審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認事用法亦多所 違誤。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112年 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除新法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新 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 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舊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 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 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判斷事實之 真偽。」前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據此,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真偽,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又構成行政法 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 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 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 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 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 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舊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 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次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四、 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 病因。......」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另依據食藥署「食品中 毒病因物質及原因食品判明標準」,金黃色葡萄球菌之病因 物質判明標準為:「自2名以上病患臨床檢體中分離出相同 之菌株」;或「自可疑食物檢體中檢出腸毒素之存在」;或 「自每克可疑食物檢體中檢出菌數大於105CFU」,若自可疑 食物檢體中檢出之菌數小於105CFU,尚無法排除其為食品中 毒之病因物質,仍需由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調查結果綜合研 判,有食藥署110年12月6日函可參(原審卷第337至348頁)。
㈢、原審以基隆市各級學校疑似食品中毒事件速報單(下稱中毒事 件速報單)、餐盒檢驗結果速報單及人體檢體檢驗報告等證 據,因採驗糞便及留樣餐盒程序上均有瑕疵,認均不足以證 明符合金黃色葡萄球菌之病因物質判明標準,被上訴人自無 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固非無見。然查:
1.依據食藥署110年12月6日函說明欄記載:「......二、金黃 色葡萄球菌常存於人體皮膚、毛髮、鼻腔及咽喉等黏膜及糞 便中,尤其是化膿傷口,易經由食品製造者操作時之疏忽而 污染食品。三、另依據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出版之Bad Bug Book(附件1),金黃色葡萄球菌造成之食品中毒症狀可能因 攝入病原菌及毒素的含量或個人身體情況有所差異,並非所 有人皆表現出與疾病相關之症狀,最常見之併發症為腹瀉及 嘔吐引起之脫水。病情相對輕微,通常持續數小時至一天; 然而某些情況下,病情嚴重需要住院治療,爰案內所詢患者 超過4小時甚至1天以上才出現症狀,或未出現嘔吐症狀,難 排除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之可能。四、依據本署『食品中毒 病因物質及原因食品判明標準』(該標準係參考美國疾病管制 局指引制定,如附件2),金黃色葡萄球菌之病因物質判明標 準為:『自兩名以上病患之臨床檢體中分離出相同之菌株』; 或『自可疑食物檢體中檢出腸毒素之存在』;或『自每克可疑 食物檢體中檢出菌數大於105CFU』。若自可疑食物檢體中檢 出之菌數小於105CFU,尚無法排除其為食品中毒之病因物質 ,仍需由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調查結果綜合研判。」等情( 原審卷第337至348頁),可知金黃色葡萄球菌造成之食品中 毒症狀,可能因攝入病原菌及毒素的含量或個人身體情況有 所差異,最常見之併發症為腹瀉及嘔吐引起之脫水病情,病
情相對輕微,通常持續數小時至一天;病情嚴重始需要住院 治療,且縱未出現嘔吐症狀,亦無法難排除感染金黃色葡萄 球菌之可能。
2.經查,參諸中毒事件速報單上「進食時間」欄係記載「109 年4月28日12時」、「發病時間」欄係記載「109年4月28日1 5時」、「就醫情況」欄記載「疑似中毒人數:學生251人, 教職員工10人;就醫人數:學生7人,教職員工1人」、「中 毒症狀」欄記載「上腹痛、下腹痛、腹瀉、其他(零星有噁 心、嘔吐、發癢、發疹、暈眩)」、「推測原因」欄記載「 其他(未檢驗前難以診斷,目前就醫學生有3名確診腸胃炎、 2名諾羅病毒)」、「就醫地點」欄記載「醫療院(所)名 稱:信義診所......(7人次)就醫送診(7人次)回家休養) 」、「簡述處理情形」欄記載「1不適學生或教職員工方面: 不適師生絕大多數皆正常上班上課,零星學生就醫後返家休 養或直接返家休養」等情,有中毒事件速報單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295至296頁),足認中山高中學生及教職員有261名 於109年4月28日15時就有上腹痛、下腹痛、腹瀉、噁心、嘔 吐、發癢、發疹、暈眩等中毒症狀,且有3名學生就診後確 診腸胃炎,而其他不適師生絕大多數皆可正常上班上課,惟 原審卻認上訴人未調查其他未就醫之學生及教職員工,是否 確實出現中毒之情況,已與中毒事件速報單所載不符,且原 審就此部分顯然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況原審又逕推論中毒事 件速報單上所載其他未就醫之學生及教職員工並不排除係因 感染諾羅病毒所致,則原審就何以可從中毒事件速報單推論 出其他未就醫之學生及教職員工並不排除係因感染諾羅病毒 所致,亦未加以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次查,原審復認疾管署網站就傳染病檢體採檢之程序頒有「 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以供行政機關於執法時遵循,此乃 屬主管機關疾管署依職權所發佈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傳染病檢 體採檢時有所遵循之執行性行政規則,為下級機關之一體遵 循,並依據「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規定「腹瀉群聚糞便採 檢時間為立即採檢(發病3日内)」、「一般臨床檢體運送 規定自採檢次日起至實驗室收件日不得超過3日」,而認人 體檢體採驗及運送已超過3日不可採等情,惟按食安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 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可知食品中毒通報之主管機關為食藥署而非疾管署,且上 訴人主張本件是食品引起之中毒事件,非傳染病中毒,並不 適用疾管署「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有關人體檢體檢驗之規
定,則原審自應向主管機關食藥署查明食品引起之中毒事件 相關人體檢體採驗之法令依據,而非逕以疾管署「傳染病檢 體採檢手冊」為依據;況參之疾管署110年11月10日函說明 欄第2項記載「本署訂定之『傳染病檢體採檢手冊』,係供醫 療院所及公衛機關採驗人體檢體送驗依循之通則,以確保後 續檢驗品質,並非作為拒收檢體準則,倘採檢時間逾越建議 內容,本署仍會進行檢驗並提供檢驗結果,至於是否作為疾 病判定依據仍需由臨床醫師進行專業判斷。」第3項記載「 貴庭所詢感染症狀、餐盒檢驗及食品中毒判定等事項,因涉 及臨床醫療診斷專業與食品藥物管理署權責,請逕洽醫療人 士及該署釋疑。」等情(原審卷第323頁),則依上開函釋內 容可知,人體檢體採檢時間縱逾越建議內容,仍會進行檢驗 並提供檢驗結果,再由臨床醫師判斷是否為疾病,惟原審逕 以人體檢體採驗及運送已超過3日之檢驗程序瑕疵,即認人 體檢體檢驗報告不可採,稍嫌速斷,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再依據食藥署「108年食品中毒發生與防治年報」關於金黃 色葡萄球菌「......⑤、如何預防金黃色葡萄球菌食品中毒? ......4.食品應儘速在短時間內食畢,如未能馬上食用,貯 存短期間(兩天內)者,則最好於7℃以下冷藏庫保存,或保 溫在60℃以上,超過兩天以上者,務必冷凍保存。」等記載( 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知食品超過兩天以上者務必冷凍 之目的在於預防金黃色葡萄球菌,非謂食品檢驗出金黃色葡 萄球菌係因食品未經冷凍2日所致,惟原審逕推論被上訴人 餐盒抽樣至收樣期間已超過48小時,且未經冷凍超過2日以 上,即可能產生金黃色葡萄球菌,而未採認餐盒檢驗結果速 報單「被上訴人餐盒結果發現金黃色葡萄球菌為每克1.2×10 ²(即120)CFU」之檢驗結果,顯然與上開年報內容未合,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審既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 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究之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惟因新法施行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設置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無設立,改由本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 庭作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原判決廢棄 ,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交本院行政訴 訟庭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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