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再字第83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邱君萍(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欣柔
唐俊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4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泳玲,訴訟中變更為邱君萍,業 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邱君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 ,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 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 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 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 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 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 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 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201號、109年度裁字第1107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 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
㈠緣再審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林木(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繼承 人之一。訴外人王淑芳於102年3月11日代理被繼承人王林木 之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繼承人王林木遺產即坐落新北市 板橋區僑中段26、26-2至26-7、302、303、303-1、304、30 4-1、547、547-1至547-4、548、548-1、572、572-1、572- 2、573、573-1至573-6地號土地,及同區大觀段221、221-1 、222、223、223-1、365、365-1、365-2、366、366-1至36 6-4、368、368-1至368-3、369、369-1地號共計48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再審原 告及王學林等32位繼承人(下稱王林木繼承人)所有(再審 被告收文案號第65920號,下稱102年申請案),嗣經再審被 告核准而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林木繼承人公 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㈡嗣再審原告以其為102年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之一, 主張102年申請案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條規定之適 用,並認再審被告就102年申請案應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66 年9月30日仍存在之被繼承人王林木繼承人共14人分別共有 (下稱系爭繼承人14人),再以分別共有登記為前提,就系 爭繼承人14人各自之再轉繼承人,再辦理公同共有或分別共 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 有錯誤、遺漏,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9月17日向再 審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查認後 ,除先以補正通知書說明依102年申請案所為登記並無錯誤 或遺漏等情外,並通知再審原告若仍欲按系爭申請內容辦理 ,尚得補正相關文件,或經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按法定應繼 分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限補正,再 審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 0月17日板登駁字第00034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下稱 108訴417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以108訴417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48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再審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111年3月24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 年7月1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 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102年申請案既已檢附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作為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之一,且系爭繼承人14人已於66年間就系爭66地號土 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畢繼承 登記,則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系 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 等內容,即屬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證明文件。則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即與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內容不符而有登記錯誤情事,原處分登記之內容完全無 法反映系爭土地真實之繼承登記內容而有錯誤。前再審判決 乃至於原確定判決未予詳述其所憑認定之法律上理由,即為 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 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前再審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102年申請案所檢附系爭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所載內容得 認作系爭繼承人14人,對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繼承人王 林木全部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再審被 告於102年申請案中片面依申請人即訴外人王淑芳之申請逕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漏未依照系爭66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辦理繼承登記,則系爭公同共有登記有「 遺漏」之情形。前再審判決將土地法第69條之「錯誤」與「 遺漏」混為一談而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不當之錯誤,且未積 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並更正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內容,已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僅泛謂 此乃再審原告主觀見解云云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並維 持前再審判決前開違誤之處,亦有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之違誤。
㈢102年申請案檢附之登記說明書實係表彰訴外人王淑芳就系爭 土地所應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而非應 繼分,再審被告未察「應有部分權利」與「公同共有權利」 間之共有關係法律性質迥異,逕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 記,足徵系爭公同共有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 符之錯誤。前再審判決猶認再審被告所為之登記處分並無違 誤,顯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之規 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而原確定判決就前再審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亦認 無違誤,同有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
條規定之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判 決及108訴417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 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依照原確定判 決(按應為108訴417判決之誤繕)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 辦理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查:
㈠再審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訴 417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裁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 告以108訴417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前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 字第4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再 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 ,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
㈡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土地法第69條及民法第1164條,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 再審原告對於108訴417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再 審理由中,均係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出執為再審事由,而前 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均已論明此部分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再審原告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審究前此108訴417判 決及前再審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理由的必要,併此敘 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