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929號
TPBA,110,訴,929,202311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929號
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浚銨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聰
陳燕輝
吳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
年6月18日交訴字第1100006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廢棄訴願決定後發回訴願委員會更審,或廢棄 訴願決定判命准許原告依法申請之補償金,並命行政機關公 務員依法行政履行義務准許補償。」,有行政訴訟狀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原告數次 變更及追加,最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 縣○○鎮○○○段972-2地號土地,作成以新臺幣(下同)5,164萬2 ,000元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70頁)。經核 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難謂未合,且無礙於訴訟終 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縣○○鎮○○○段972-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位於國道3號西湖大甲路段北上里程139k+600至139 k+622路權邊),為被告即改制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 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整 併為被告)為興建國道3號西湖大甲段工程於87年間徵收同段 972-1地號土地之接連土地,嗣於92年1月17日國道3號公告 後龍中港段暨快官草屯段(下稱系爭高速公路)通車。原告認 因徵收土地使用使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以106年9月30日申請 書、106年11月6日異議書,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予相當補償,案經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路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106年11月23日函)予以否准。二、原告再以109年12月25日聲明狀及申請狀、110年1月5日申請 狀及刑事告訴狀就同一事項為請求及陳情,並經被告以110 年2月22日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原告, 內容略以「…有關地價減損之補償,本局業以106年11月23日 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端略以:『……土地法第216條規定 :『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 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 ,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依臺端106年9月30日申 請書及106年11月6日異議書所附土地使用現況資料顯示,土 地仍為從來之使用,無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 用效能之實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查國道3號苗栗縣通霄鎮路段(按指系爭高速公路)工 程開工日期為90年7月1日,通車日期為92年1月17日,臺端依土 地法要求相當補償,已逾請求權時效,於法無據,臺端所請 事項本局歉難辦理,尚請諒察。』在案(諒達);臺端依土 地法第216條請求相當補償之權利,亦不因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將人民所享有之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修正為10年,而恢復其效力。」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及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原告主張:
一、系爭高速公路通車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23、24、25日經 由苗栗縣環保局噪音測量超標,系爭土地欲出售均因噪音而 無人購買,亦無法繼續飼養蜜蜂,而受有地價減損及土地之 使用受到影響,乃依土地法第216條聲請補償。二、本件噪音超標侵害為連續性、侵害影響迄今尚未中止,應自 發生損害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時效期間為10年,則上開請求權時效應至109年1月25日止(1



0年),故本件其請求103年5月至109年元月間之損害補償, 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以5,164萬2, 000元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於86年徵收後有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所稱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之事 由請求補償,其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已罹 於10年時效期間,106年11月23日函已記明教示規定,然原 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於109年、110年陸續又申請主張請 求權,被告以原處分告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處 分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交通部乃以原處分為觀念通知 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訴願於法未合為由駁回。二、原告前曾以噪音問題認受有財產及精神上等損失為由於106 年間向被告所屬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其中 一項訴求為系爭土地無法出租及利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 上訴,又經同法院107年度上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點: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6年9月30日申請書(見 訴願卷卷一第154頁)、原告106年11月6日申請書(見訴願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109年12月25日申請書(見訴願 卷一第100至107頁)、原告110年1月5日申請書(見訴願卷 一第121、122頁)、內政部87年1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612 780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2、3頁)、苗栗縣政府87年2月24 日87府地用字第20336號公告(見原處分卷一第4、5頁)、1 06年11月23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6、7頁)、原處分(見原 處分卷一第8、9頁)、本件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11至 17頁)、被告編年大事紀(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6年11月2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之請求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 效?
㈡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補償5,164萬2,000元 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因土地徵收之終極目的,係在將被徵收土地提供公益事業使 用,故被徵收土地之「使用」與「徵收」間,具有密切不可 分之連續關聯性。於是學理上,將興辦公益事業所生之損失 ,包括「徵收損失」及「事業損失」,「徵收損失」係取得 興辦公益事業所需之必要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實施徵收之計 ,伴隨而生之直接損失;至於「事業損失」,乃因興辦公益 事業,使用該徵收土地時,所生不可避免之不利益,屬徵收 損失以外之損失或損害而言。此二類型損失補償,雖均屬公 法上損失補償之一環,但事業損失補償係獨立於徵收損失補 償之另一補償類型,係行政機關因事實行為對私人財產權造 成偶發、非本意且不可預見之附帶效果之侵害,而該效果幾 與徵收相同,基於權利保護之完整性與負擔平等原則,故亦 應如同徵收一樣予以補償,土地法第216條所定之補償,即 因徵收之土地為提供事業使用,致使接連土地產生損失而予 以填補之制度;其性質屬上述之「事業損失補償」,亦稱為 「接連地補償」。依該條規定,其補償具備之下列要件:㈠ 須與徵收土地為接連土地;㈡損失之發生須因徵收土地之使 用所致者;㈢接連土地須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 用之效能。而該請求權時效期間,因土地法未予明定,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徵收土 地之使用,致接連土地之利用受影響時起算(參陳立夫著接 連地損失補償:土地法第216條,台灣環境與土地法學雜誌 ,14期,2015年2月,第17至24頁)。另於判斷接連地究有無 「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利用之效能」時,參酌 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與最高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681號 判例意旨,自應以徵收使用時,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有無受 影響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2年5月2 2日修正公布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 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




三、本院認原告主張土地法第216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理由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6日、109年12月25日 、110年1月5日均以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接連地補償」請 求權向被告請求補償,又系爭土地屬為興建國道3號西湖大 甲段工程於87年間徵收同段972-1地號土地之接連土地,且 系爭高速公路於92年1月17日通車等情,有被告編年大事紀( 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106 年11月2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9至3 03頁)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高速公路通車後所產生噪音使其 就系爭土地不能為從來利用、減低來從來使用(包括無法放 養蜜蜂、無人願購買系爭土地),通車後被告曾施作隔音牆 、改成更軟的路面、種樹,但都沒有效果,噪音還是超標等 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且96年11月及98年3月有施作 長度77公尺之金屬板隔音牆,被告所屬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分 別於103年4月、103年9月,施作隔音牆後側邊坡植栽種植作 業、139K+174~139K+900路段全車道減噪多孔隙瀝青混凝土 路面工程等語,此有被告所屬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9月10 日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106年11月23日函1份(見原處分一卷第6至7頁)在卷可參。 ㈢綜上可知,原告既主張自92年1月17日系爭高速公路通車後, 即因噪音無法在系爭土地上飼養蜜蜂或出售系爭土地,且被 告嗣於96年、98年、103年間仍陸續施作減少噪音工程(包括 作隔音牆、側邊坡植栽種植等),參以原告自斯時即知悉此 事實,且無不可行使土地法第216條所定「接連地補償」請 求權之情事,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接連地補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徵收土地之使用,致接連土地之利用受影響 時(即自系爭高速公路通車日92年1月17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然原告迄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6日、109年12月25日 、110年1月5日始向被告請求「接連地補償」,已罹於修正 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抑或修正後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請求權時效。四、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補償5,164萬 2,000元與原告,亦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告為需用土地人,且系爭土地與徵收土地為接連土地等情 ,有內政部87年1月8日台(87)內地字第8612780號函(見原 處分卷一第2、3頁)、苗栗縣政府87年2月24日87府地用字 第20336號公告(見原處分卷一第4、5頁)、106年11月23日 函(見原處分卷一第6、7頁)在卷可考。




 ㈡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 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 分之: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噪 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噪音 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 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 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而高速 公路係穿越各縣市所生音源,性質上本有不同,故就大眾運 輸系統實有另行制訂不同標準之必要;且經主管機關綜合環 境評估、工程技術、醫學領域之專業,而就高速公路依第一 類至第四類管制區各制訂管制標準,而第一類、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分別為環境亟需安寧、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 地區,99年1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00000000 00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陸 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 中第5條專就高速公路交通噪音定有管制標準,管制標準為 「小時均能音量」,就第一類、第二類管制區小時均能音量 管制標準為早、晚70分貝,日間74分貝、夜間67分貝(下稱 系爭管制標準),而系爭管制標準既係針對高速公路製造之 噪音是否為社會一般可容忍之程度所制定,則本件自應適用 系爭管制標準。經查:
 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下列時段測定系爭土 地噪音超過系爭管制標準:103年5月30日22時至23時(超過0 .9分貝)、23時至24時(超過0.1分貝),103年6月1日19至20 時(超過1.4分貝)、22至23時(超過1.7分貝)、23至24時(超 過1.2分貝),103年6月2日0時至1時(超過0.1分貝)、22時至 23時(超過1.4分貝)、23時至24時(超過0.6分貝),103年6月 3日6時至7時(超過1分貝),109年1月24日2時至3時(超過0.9 分貝)、3時至4時(超過1分貝)、4時至5時(超過1.5分貝)、6 時至7時(超過6.2分貝)、20時21時(超過0.1分貝)、21時至2 2時(超過0.4分貝)、22時至23時(超過2.9分貝)、23時至24 時(超過1.8分貝),109年1月25日0時至1時(超過1分貝)、1 時至2時(超過1.1分貝)、2時至3時(超過0.2分貝)、3時至4 時(超過0.4分貝)、4時至5時(超過2分貝)、5時至6時(超過0 .7分貝)、6時至7時(超過2.1分貝)、20時至21時(超過2.3分 貝)、21時至222時(超過3.7分貝)、22時至23時(超過3.8分 貝)、23時至24時(超過3.1分貝)等情,有環保局噪音測定報 告3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65、66、311至319頁)在卷可 考,可認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30日、6月1至3日及109年1月2 4、25日上開時段出現噪音超標之情形。




 ⒉觀諸卷附105年9月至106年9月間北勢窩段7筆土地交易實價登 錄結果(見本院卷第333至357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影響住宅用地區域 評價基準表(見本院卷第309頁)、101年1月至112年12月系 爭土地附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5頁) 、101年1月至112年12月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縣○○鎮○○里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247頁)各1份,至多證明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或房 屋之交易價格,尚難遽以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又系爭 土地自系爭高速公路通車後92年1月公告現值為450元(每平 方公尺),其後為360元至420元(每平方公尺)不等,申報地 價自93年1月為80元(每平方公尺),其後至111年1月為75.2 元至80元(每平方公尺)不等等情,有內政部地政司系爭土地 歷年公告現值申報地價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63至265 頁)在卷可考,上開資料固可證明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申報 地價歷年價格容或下降,然土地價值之升降、無法出售影響 原因諸多(包括鄰地使用狀況、出入道方便性、附近有無新 增重大公共建設等),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得證明系爭土地 於103年5月30日、6月1至3日及109年1月24、25日上開時段 噪音超標之情形,然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自系爭高速公路 通車後均有噪音超標之情,已有可疑,則系爭土地縱有公告 現值、申報地價容或下降,尚無從證明因系爭高速公路通車 噪音所致。 
 ⒊再觀諸卷附臺灣養蜂協會統計數據1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23 頁),係養蜂戶之平均飼養箱數,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高速 公路通車前實際飼養箱數為何;又依卷附農民出售農產物收 據、60個箱子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325至331頁),尚不 足證明原告於系爭高速公路通車前飼養蜜蜂箱數為何,亦無 法證明原告因系爭高速公路通車之噪音而不能為從來之飼養 蜜蜂利用,或減低其飼養蜜蜂利用之效能。
 ㈢綜上所述,縱系爭土地於上開時段確有噪音超標之情形,然 本件或無法證明損失之發生與系爭高速公路通車噪音所致者 ,或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 之效能,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補償5,1 64萬2,000元與原告,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上開補 償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五、原告下列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固請求鑑定土地價值減損之金額、傳喚證人湯○玉等人, 以證明系爭土地因噪音價值減損、無法出售之事,然土地價 值土地價值之升降、無法出售影響原因諸多,故縱經鑑定土



地價值有所減損,仍無法證明該減損發生與系爭高速公路通 車噪音之因果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於上開時段噪音超標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已無訊 問環保局人員證明系爭土地於上開時段檢測噪音超過管制標 準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之土地法 第216條第1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無法證明原告主張損失 之發生與系爭高速公路通車噪音所致者,或系爭土地不能為 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則原告主張依土地法 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其5,164萬2,000元之行 政處分,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論尚無不合,自應併予維持。原告訴請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