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705號
TPBA,110,訴,705,20231109,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705號
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興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紹
林睿晟
簡竫諺
上列當事人問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4月21日府法訴字第1100028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呂理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陳世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及108年4月1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保七刑警大隊 )人員至原告大同廠(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稽查, 查獲原告涉有逕行清除及貯存勗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勗 裕公司)製程產出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廢棄物代碼:E-0221)」(下稱系爭廢棄物)。嗣經被告確 認,該廠貯存之系爭廢棄物應為勗裕公司於其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登載之「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污泥)(廢棄物代碼:C-0 110)」。被告復於109年10月22日對系爭廢棄物(廢銅粉)採 樣送驗,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其萃出液中之總 鎘、總鉻、總銅及總鉛濃度,其總銅濃度達2,330mg/L,超 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附表4規定之溶出試驗標準



15mg/L,確認該廢棄物為「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污泥)(廢 棄物代碼:C-0110)」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誤,遂依廢棄物清 理法(下簡稱廢清法)第57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規定,以109年11月30日桃環稽 字第109010927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40-109-07007 6;下稱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污 泥〉〈廢棄物代碼:C-0110〉之清除業務)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 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勗裕公司取得之銅粉乃該公司電路板電鍍過程中析出吸 附於陪鍍板上之物質,電路板及陪鍍板均係電鍍程序中之陰 極,依電鍍原理可知,在電鍍過程中還原析出而吸附於陰極 之物質,不論該陰極為電路板或陪鍍板,自亦均為相同之物 質,即均為純銅,應屬原料並非廢棄物:
  ⒈勗裕公司從事電路板製造業務,本案查獲之銅粉來源為其 一次銅電鍍製程,該製程中係以純銅之銅球作為陽極,以 硫酸銅溶液為主要之電解質溶液,將待鍍之電路板及陪鍍 板接在陰極,電鍍過程中,陽極銅球中的銅溶解釋出電子 (化學式為:銅(Cu)=銅離子(Cu2+)+2電子(e-)),陰 極之電路板及陪鍍板則得到電子還原為金屬銅(化學式為 :銅離子(Cu2+)+2電子(e-)=銅(Cu)),電路板上電鍍上 之銅層與陪鍍板之銅層相同,均為純銅。
  ⒉上述陪鍍板即本案原告取得銅粉之處,是印刷電路廢電鍍 製程中,於電鍍槽左右二側所放置之白鐵材質或破璃纖雉 材質(本案屬之)的陰極板。因在電鍍過程中,電鍍槽兩 邊的電流會最大,導致電鍍之吸附厚度不均匀,為使鍍於 電路板上之銅層厚度均勻一致,故於電鍍槽左右二側放置 陪鍍板,該陪鍍板與電路板均屬電鍍過程中之陰極,均係 銅離子還原析出金屬銅之所在,故陪鍍板上吸附之物質, 自與電路板上電鍍之銅層完全相同,均為純銅。  ⒊勗裕公司利用磨刷方式刮除陪鍍板上吸附過厚之銅層,取 得之銅粉經送SGS檢驗,總銅檢驗項目,檢測值為83.2%( 扣除水分之含銅比例為99.3%(83.2/(100-16.2)),則依其 含銅濃度可知,該刮除銅粉及陪鍍板上尚未剝離之銅,與 電鍍過程中加入之銅粉原料,同樣具有市場價值,勗裕公 司自不可能作為廢棄物抛棄,且有可行之利用技術,不會 有致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4款關於廢 棄物之定義即非屬廢棄物。
  ⒋原告向勗裕公司購買之銅粉及陪鍍板(陪鍍板經剥離銅後



交還勗裕公司)剝離之銅粉,經被告送檢,含銅比例高達 71.4%(若考慮到因長期貯存導致氧化等與空氣中成分化合 作用或含有水分造成比例降低之問題,其含銅比例應會更 高),係具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金屬銅粉,而此剝離出之銅 粉因純度高、性質穩定可預測,早已有可行之利用技術: 經過酸化、溶解、結晶及離心等處理程序後,製成硫酸銅 產品,處理技術簡單成熟,乃業界周知之事,明顯屬於「 具可行之利用技術」且「具市場經濟價值」的產出物,侬 廢清法第2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應認定為廢棄物。  ⒌因此陪鍍板刮除所得銅粉乃有高度經濟價值之金屬銅粉, 而此刮除銅粉因純度高、性質穩定可預測,早已有可行之 利用技術:經過酸化、溶解、結晶及離心等處理程序後, 製成硫酸銅產品,處理技術簡單成熟,明顯屬原料性質, 主觀上勗裕公司自然也不可能視為廢棄物而有抛棄成為廢 棄物之意,實際上是以銅之LME(倫敦金屬交易所)國際銅 價格出售給原告,而原告也是因為生產過程需要金屬銅粉 原料,向勗裕公司購入,參照進貨單及磅單所示「銅1340 kg」,即可認定。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110年9月1日環署循字笫 1100058145號函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 署)勗裕公司產出之銅粉不論含銅量為何,係屬廢棄物(廢 棄物代碼:E-0221)係憑被告108年4月8日稽查紀錄,惟被告 已自行更正系爭銅粉非現場判定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物(廢棄物代碼:E-0221),核函所為之認定前提事實錯誤 ,所為之函釋結果自非正確,被告依該函釋所為之處分亦屬 錯誤:
  ⒈環保署110年9月1日環署循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三「有關 勗裕公司之印刷電路板製程產出之廢銅粉為原料抑或廢棄 物一節,依被告108年4月8日稽查紀錄略以,泓泰公司廠 內存放之廢棄物『廢銅板、銅粉』為勗裕公司產出之廢棄物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枓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 』,故不論其含銅量為何,係屬勗裕公司印刷電路板製程 之廢棄物。」該稽查紀錄是稽查當時現場判斷之結果,當 時並未實際送交鑑定。該銅粉之性質究竟為何,被告亦無 法掌握,因此才會於108年3月14日第一次會同保七刑警大 隊至現場稽查時,遲至109年10月22日才至現場採樣檢測 ,檢測結果銅2,330mg/L,超過環保署公告事業廢棄物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溶出標準:15mg/L,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判定為廢銅粉屬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污泥) (廢棄物代碼:C-0110)。




  ⒉承上,參照被告內部簽呈文件可知現場稽查紀錄認定之印 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是現場判 走之結果,惟經其函詢勗裕公司廢清計畫書登載為銅及其 化合物(廢棄物代碼:C0110)(泥狀),環保署109年6月1 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若非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應載明產出廢單一金屬鋼(廢棄物代碼:R-1302) ,應委託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被告因此才於10 9年10月22日派員採驗檢測,並依檢測結果更正判定銅粉 為廢銅粉屬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污泥)(廢棄物代碼 :C-0110)。
  ⒊另環保署109年6月11日函文關於勗裕公司製程產出之廢棄 銅粉及銅板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疑義,說 明三載明「有關該公司所產出之銅粉及銅板,倘依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符合上開 規定,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產出廢單一金屬銅 (廢棄物代碼:R-1302),並應依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辧法委託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是關於系 爭銅粉之性質究竟是廢棄物或可再利用之物,主管機關亦 未能明確指出。
  ⒋再參照環保署94年7月12日函釋「事業生產過程使用後之吸 附設備,若該事業仍再利用該設備而非廢棄,即使由其他 設備廠商(非原供應商),運回該吸附設備,其過程仍非 廢棄物之清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原告取得之銅 粉是自勗裕公司電鍍設備中之陪鍍板中刮取,該陪鍍板亦 可認屬「事業生產過程中使用後之吸附設備」則依上開函 釋認定,原告受取勗裕公司電鍍過程中使用之陪鍍板,以 化學法取得銅粉後,再將陪鍍板返還勗裕公司亦與上開函 釋內容相符,則其過程應非屬廢棄物之清運,不受廢清法 之規範。
  ⒌勗裕公司刮除賣予原告之銅粉經送檢驗,系爭銅粉銅含量 為83.2%,水份為16.2%,扣除刮除及間隔期間吸附之水份 後,其含銅比高達99.3%,性質上應屬純銅,而得為交易 之原料,被告就系爭銅粉之性質,於稽查現場逕行判定為 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廢棄物代碼:E-0221,後經不 斷函請環保署及經濟部函釋確認,未能獲得明確答覆,遲 至109年10月22日才至現場採樣檢測,以錯誤之TCLP檢測 方式變更認定銅粉為廢銅粉屬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污 泥)(廢棄物代碼:C-0110),而環保署110年9月1日環署 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以錯誤的內容逕行認定勗裕公司 產出之銅粉不論含銅量為何,係屬廢棄物。綜上,被告就



事業過程產出之物,不思從生產過程之電鍍原理為論理認 定,逕以錯誤的檢測方式及定義不明的函釋進行認定,所 為之認定結果自與實際從事生產過程之業者認知有巨大差 異,所為認定之結果自非正確。
 ㈢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現場採樣檢測,以檢測結果銅2,330mg/ L,超過環保署公告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之 溶出標準:1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判定為廢銅粉屬銅 及其化合物(總銅)(污泥)(廢棄物代碼:C-0110),所 為之檢測方式錯誤,據此所為之處分已屬違法:  ⒈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的物質,未必就是 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絕 對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唯一要件,否則可能得出錯誤的 結果。舉例而言,含銅比例100%的純銅粉末,基於化學反 應(TCLP以強酸性溶液溶出金屬離子也是一種化學反應) 的速率正比於可反應表面積(比表面積)的原理,其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總銅結果必然超過TCLP之溶出標 準(15mg/L),而且,依據溶出濃度正比於原始濃度的原理 ,其TCLP檢測值甚至會比本案刮除銅粉(檢測時極可能因 吸附水分等雜質,含銅比例85.3%)還更高,難道能夠因為 100%的純銅粉末TCLP檢測值超過TCLP之溶出標準,就認定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嗎?
  ⒉參照證人林○晟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 )刑事庭證述內容「辯護人問:假如今天就算是純銅的銅 粉,要用TCLP去溶,會不會超出這個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標 準?證人林○晟答:我知道,以我的認知會。」可知,100 %的純銅粉末TCLP檢測值確實會超過TCLP之溶出標準,則 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純銅,甚至金、銀等貴金屬均會被認定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這顯然不符常倩。
  ⒊綜上,TCLP溶出標準絕對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唯一要件 ,用TCLP之溶出標準檢測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必須 要先依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金 屬銅原料根本就不應認定為廢棄物,原處分先以錯誤之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判斷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未 先依廢清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判斷排除應屬高濃度之銅原 料,認定事實已有錯誤,所為之原處分自非合法。  ㈣被告於108年3月4日即至原告現場稽查,卻遲至109年10月22 日才再次回現場採樣檢測,系爭銅粉依檢測結果判定為廢銅 粉屬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污泥)(廢棄物代碼:C-0110 ),後又於110年6月14日採樣判定重金屬元素比例,但系爭 銅粉未按標準程序長期露天擺放,極可能已受環境污染或干



擾,檢測結果已非正確,自非得以該檢測之結果來認定系爭 銅粉是否為純銅成何種廢棄物:
  ⒈原告於108年3月4日遭被告稽查時,僅拍照存證,遲至109 年10月22日及110年6月14日才再回原告現場取樣送驗,距 稽查時間已逾1年半,現場保留之銅粉係就地露天堆置, 並無任何之隔離措施,無法排除阻隔外來物遭粉末吸附為 雜質,更絕無可能阻止水份之吸附,而粉末狀之物質,因 為比表面積甚高,容易吸附雜質,長期置放任其吸附雜質 之結果,1年半後所採驗送驗「銅粉」之成分組成,與自 勗裕公司陪鍍板上刮除銅粉之原始成分,迥然不同,顯然 無法代表陪鍍板刮除銅粉之原始成分。
  ⒉依桃園地院另案審理筆錄中,證人林○晟證述內容「辯護人 問:你是否暸解一個樣品在它產生之後2年才去做檢測, 這個樣品有沒有可能受到水份滲入、氧化及其他雜質滲入 污染的可能性?證人林○晟答:樣品如果沒有按照標準作 業程序做存放,它一定會有一定的風險會受到污染跟干擾 。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28頁之附註1、2,並告以 要旨)一個銅粉放在這樣的塑膠桶裡面,你覺得算是有適 當的隔絕嗎?有無辦法阻絕空氣、水份或其他雜質的滲入 ?證人林○晟答:這個地方,因為也不是標準儲存室。辯 護人問:所以它沒有標準的儲存,是否如此?證人林○晟 答:它一開始就不是我們所說的樣品,它是廢棄物。辯護 人問:你覺得這樣貯存可不可以?證人林○晟答:如果以 採樣、收樣跟貯存的這個部分,以照片這樣來看,它是接 觸到空氣,就如辯護人所說的,當然就會有氧化或受到環 境干擾的可能。」可知,系爭銅粉未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存 放,確實有一定的風險會受到污染跟干擾。
  ⒊因系爭廢棄物未經即時採驗成分,且長期未依標準程序擺 放,已受污染及干擾,與原始自勗裕公司購買之銅粉本質 有所不同,已無再次鑑驗必要,故法院經詢問檢察官、刑 案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已函覆被告無保全證據必要,請 被告依法為適當處分。
  ⒋綜上,原告向勗裕公司購買之銅粉係自陪鍍板上吸附銅層 刮除所得,自與電路板上電鍍之銅層完全相同,均為純銅 。被告於1年半後所採樣送驗「銅粉」之成分組成,與自 勗裕公司陪鍍板上刮除銅粉之原始成分,截然不同,顯然 無法代表陪鍍板刮除銅粉之原始成分,原處分依108年4月 1日、109年10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認定之裁罰事實 已有違誤,所為之處分自非合法。
㈤原告以購買生產硫酸銅原料之目的而向勗裕公司購買陪鍍板



上可經硝酸剝離之銅粉,而勗裕公司也是以接近銅之市價出 售,與一般業者購入原料原料商參考市價出售模式無異, 可證明原告是以購買原料之目的向勗裕公司購買並非要貯存 清除廢棄物:
  ⒈依原告之報價單所示,物料名稱:銅、規格>90%、單價130 、付費等項目,並有客戶核章「吳」,可證原告與勗裕公 司就陪鍍板上可經硝酸剝離之銅粉是經雙方合意成交屬買 賣之性質。
  ⒉另參照證人吳○芳另案於桃園地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檢 察官問:費用是如何計算?證人吳○芳答:以當時LME單價 計算。檢察官問:是誰給誰錢?證人吳○芳答:泓泰公司 給我們錢,是泓泰公司跟我們買的。檢察官問:被告有說 買了之後要做何使用嗎?證人吳○芳答:被告公司在製程 上可以把銅含量拉高一點,被告公司的產品可以因為這個 製程使銅含量提高。」、「辯護人問:這個附著的銅就是 純銅嗎?證人吳○芳答:是,本來就是純銅。」、「辯護 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8頁之報價單,並告以要旨)報 價單所載之固料名稱是銅,這個「銅」指的是銅金屬,是 否如此?證人吳○芳答:是。辯護人問:承上,每公斤的1 30元指的是純銅的重量每公斤130元,是否如此?證人吳○ 芳答:是。辯護人問:承上,所以你們買賣的對象是金屬 銅嗎?證人吳○芳答:是。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 9頁之估價單,並告以要旨)108年3月6日的估價單所載銅 1,340公斤,這就是本案產生問題的東西,也就是他們說 是廢棄物,我們說是原料,是否是這一批?證人吳○芳答 :是。辯護人問:承上,1,340公斤是否包括上面附有金 屬銅陪鍍板以及從陪鍍板上磨刷下來的銅粉,是否包含這 兩個東西?證人吳○芳答:是。」另查原告向勗裕公司購 買系爭銅粉是透過原告業務溫○和以口頭方式交易,並無 簽訂書面契約,僅有估價單、地磅記錄單及報價單,且依 吳○芳證述內容「審判長問:所以本次被查獲的陪鍍板, 泓泰公司還沒實際跟你講說價格是多少?證人吳○芳答: 還沒有講。審判長問:按照你的說法,你是完全信任泓泰 公司他們自己決定、自己計算從陪鍍板上磨下來的銅粉, 你也不擔心泓泰公司會從中做手腳放銅粉嗎?證人吳○芳 答:不會,我完全信任。」可知,勗裕公司與原告間買賣 計算之標的確實僅有銅。
  ⒊綜上,原告與勗裕公司雙方均認知勗裕公司陪鍍板上可經 硝酸剝離之銅粉是以買賣原料銅的方式交易,原告並依LM E國際銅價為基準計算應支付價金,此與廠商向原料商購



原物料之模式相同,與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向工廠索取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不同,勗裕公司與原告間交易陪鍍板 上可經硝酸剝離之銅粉益非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清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則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罰。足見 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即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否則不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及108年4月1日派員 至原告大同廠稽查,查獲該廠逕行清除及貯存系爭廢棄物, 現場判定系爭廢棄物為「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廢棄物代碼:E-0221)」,惟原告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貯存業務,涉 及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其中有關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刑事裁罰部分,由保七刑警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以 上事實有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並有被告108年4月1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8-H05047)在卷可稽,原告主 張「被告未合法充足說明裁罰理由,致受處分人無法知悉處 分理由,屬違法行政處分」一節,原告所執理由,係其於10 9年7月13日(8月5日補充說明)及同年9月17日(9月24日補 充說明)所提陳述意見(主張)未為被告及訴願機關所採納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暨法務部108年4月10日法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釋「……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 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 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 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 行政機關之可責性無關。」故被告後續對系爭廢棄物後續之 認定、再次稽查、檢驗等行為,皆係依職權進行調查,並善 盡行政機關權責致力於客觀事實之呈現,依法有據,且被告 作成之處分已於處分函說明其依據、事實經過及認定,亦已 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處分相對人、主 旨、違反之時間、事實及地點、裁處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尚 無原告所指未提出不符合理由及合法充足說明,有違行政程



序法等規定之情事。至於原告於陳述意見所提內容,不外乎 為其自認是從事再利用行為,且依環保署94年7月12日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逕認系爭廢棄物非屬廢清法所稱廢棄物範疇,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有關系爭廢棄物是否屬再利用行為,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附表編號5廢單一金屬(銅、鋅、鋁 、錫)所訂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 業產生具金屬或合金型態之廢單一金屬(銅、鋅、鋁、錫 )。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及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認定原則第2點規定「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即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 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之。」系爭廢棄物之外觀,經稽查現場照片即可確認其為 泥狀或未完全乾燥之粉狀,非屬金屬或合金型態,依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系爭廢棄物經TCLP檢驗後,又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不符合前揭廢單一金屬(銅)(廢棄物代 碼:1302)之來源定義,應以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污 泥)認定,系爭廢棄物非屬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而原告 亦未領有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污泥)之再利用許可, 復依前述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 用認定原則第2點規定,原告逕行再利用非屬公告再利用 之廢棄物,即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為之。
  ⒉有關系爭廢棄物是否屬廢清法所稱廢棄物範疇,依原告所 提環保署94年7月1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為 「事業生產過程使用後之吸附設備,若該事業仍再使用該 設備而非廢棄,即使由其他供應商(非原供應商)運回該 吸附設備,其過程仍非屬廢棄物之清理,不受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範。」,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設備種類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吸附設 備、冷凝設備、生物處理設備、集氣設備或其他具有防制 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顯然環保署前述函釋所稱之吸 附設備為防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裝置,與原告從電鍍之陰 極板中剝離銅層分屬二事,原告恐有誤解。次查原告所提 環保署108年5月2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為 「主旨:有關印刷電路板廠於電鍍製程使用之陪鍍板剝除 銅層,再送回工廠使用,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範



疇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廢棄物清理 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指下列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本案使 用後之陪鍍板若符合前開定義,則屬廢清法所稱之廢棄物 。其後續清除處理仍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自行、共同 、委託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清除、處理,或 依本法第39條規定再利用。四、另本署100年4月環署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參依該函釋精神,本案陪鍍 板如於廢棄前送回原供應商整理、純化或再製後回復原功 能性質或原用途使用者,並送回該事業繼續使用時,非屬 廢棄物清理範疇,程序上須透過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 異動或變更,經審查機關就個案審酌實際管控情形,經同 意後事業始得依所准範圍辦理。惟倘非送回原供應商進行 整理而送往他處,則涉及廢棄物清除行為,應依廢清法規 定辦理。」經查系爭廢棄物,為勗裕公司製造過程所產生 目的以外之產物,且非屬該公司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按廢清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屬事業廢棄物,其 後續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以自行、共同 、委託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或依廢清 法第39條規定再利用,勗裕公司未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系爭廢棄物委託經主 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清除、處理,及其未依規定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量及貯存量部分,被告另案以109年3月4日桃 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確定在案;再查原 告為從事化學材料生產製造業,並非勗裕公司所從事印刷 電路板製造業之供應商,依前開環保署108年5月24日環署 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收受該公司製程產出 之廢棄物,即應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⒊綜上,原告雖自認從事再利用行為,但其所依循之判斷並 不符合相關規定,且系爭廢棄物確實已符合廢清法中之廢 棄物定義,原告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故本案違反 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處分,應洵有據 。
 ㈡原告表示「系爭廢棄物具可行再利用技術,以TCLP判定屬有 害廢棄物,為錯誤循環論證」一節,依廢清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 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



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 、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 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原告逕行將廢清法第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且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為廢棄物之 定義,反面論述「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具市場經濟價值 」之物則非屬廢棄物,且完全無視其他4款中有關廢棄物之 定義,原告對相關法令認知,應有誤會;系爭廢棄物為勗裕 公司之製程產出,依原告109年7月13日陳述意見書之附件三 勗裕公司電鍍製程流程圖,該公司一次銅電鍍作業區所產生 之廢棄物即為C-0110銅及其化合物,故被告後續針對系爭廢 棄物以TCLP進行採樣檢測,係為確認其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 物,並與勗裕公司製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廢棄物為勗 裕公司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 之產物,依前揭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廢清法所 稱之廢棄物無誤,勗裕公司又為廢清法所稱之事業,再從勗 裕公司電鍍製程流程圖及被告檢驗結果觀之,系爭廢棄物即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歷程均合乎邏輯及廢清法之相關認定方 式,並無原告所指有錯誤循環論證之情形。
 ㈢原告陳稱「被告認定系爭廢棄物屬銅及其化合物(總銅)( 污泥)之認事用法錯誤,屬違法處分」部分,有關系爭廢棄 物非屬廢單一金屬,及其亦屬廢清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理由如前段所述;廢清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清法關於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 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 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 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 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 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 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 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 ,適用廢清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 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



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 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縱如原告所稱,其對系 爭廢棄物具有可行之利用技術,且該廢棄物亦具市場價值, 原告仍應依相關法規進行再利用,非可自行任意清除、處理 ,否則仍有廢清法第28條、第41條之適用。依經濟部工業局 109年9月8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前已取得 經濟部許可,並登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得從事銅及其化 合物(總銅)(硫酸銅廢液)、銅及其化合物(總銅)(硝 酸銅廢液)之通案再利用,含銅廢液本身具經濟價值之廢棄 物,原告為該廢液之再利用機構,顯然對含銅廢液具有再利 用技術、市場價值,卻又屬廢棄物之情形,當所知悉及理解 ,原告以此為抗辯理由,不合邏輯,況且原告已實際辦理過 再利用申請程序,不逕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廢棄物再利用許 可,反以被告「有認事用法錯誤,屬違法處分」之詞,企圖 免除被告令其停止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足不 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依勗裕公司108年間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資料,勗裕公 司經被告查獲違規後,於108年6月11日透過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填報申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增加刷磨製 程及其衍生廢棄物(C-0110)),可見勗裕公司係認為,刷磨 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即為銅及其化合物(污泥)(代碼:C- 0110)。次查桃園地院審判筆錄第17頁後段,證人吳○芳(勗 裕公司負責人)回答審判長,表示本案所謂的銅粉是在勗裕 公司中磨刷下來的,第18頁又表示「……這是我們不要的,…… 不會再利用……。」等語,足證勗裕公司將系爭銅粉(或銅板 )視為廢棄物,並認定屬銅及其化合物(污泥)(代碼:C- 0110)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於108年3月14日、4月1日至原告大同廠稽查,查獲原告 涉有逕行清除及貯存勗裕公司製程產出之「銅及其化合物( 總銅)(污泥)(廢棄物代碼:C-0110)」,遂依廢清法第57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附件1 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污泥 〉〈廢棄物代碼:C-0110〉之清除業務)及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108 年3月14日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 第2頁至第5頁)、108年4月1日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109年7月6日桃 環稽字第1090058328號函(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



告109年9月17日泓泰字第109091701號函及9月24日泓泰字第 1090092401號函(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15頁)、109年10 月22日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68 頁至第70頁)、被告環境樣品委託檢測紀錄表及檢測報告( 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4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9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4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堪 認屬實而為本件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非屬廢清法 第2條所定義之廢棄物,其回收再利用系爭廢棄物,並無違 法;被告則以系爭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未經取得 許可文件即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並無違 誤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廢棄物是否屬廢清 法所定義之廢棄物?原告清除、貯存系爭廢棄物,是否屬回 收再利用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及接受環境講 習8小時,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 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泓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勗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