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08號
TPBA,110,訴,1408,20231130,3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1408號
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勝田明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張訓嘉 律師
陳宛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環境部中
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環署訴字第1100051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說明三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善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2第87至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一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坐落在 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18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從 事影印機維修、二手影印機重整再售出、碳粉匣及影印機拆 解回收再利用作業,前經環境部(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前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第五期)(乙 )」調查工作,分別於105年11月21至23日、106年3月24日 派員至系爭場址監測井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地下 水氟鹽含量最高為17.6毫克/公升、1,1-二氯乙烯含量最高 為0.565毫克/公升、三氯乙烯含量最高為0.0839毫克/公升 、氯乙烯含量最高為0.0393毫克/公升,皆超出第二類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氟鹽為8毫克/公升、1,1-二氯乙烯0.07毫 克/公升、三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氯乙烯0.02毫克/公升



)。其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0月2日派員進行聯合 稽查,並採集原告廠內原水槽之清洗廢水進行分析,其檢測 結果製程廢水成分含有氟鹽項目,被告認定污染物(氟鹽項 目)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聯性,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 0條規定,以107年6月27日府環水字第1070136686號公告( 下稱控制場址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 為污染行為人(氟鹽項目),及以同日府環水字第10701366 861號公告(下稱管制區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管制 區,並經環境部依土污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月30 日環署土字第1080008889號公告(下稱整治場址公告)系爭 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氟鹽項目 )在案。嗣原告110年4月19日檢送「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 計畫成果報告(修正1版)」(下稱成果報告),經被告於1 10年5月11日以府環水字第1100114699號函(下稱原處分) 予以備查,並於原處分說明三載明命原告依土污法第11條、 第2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於110年11月23日前提 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下稱整治計畫)送被告 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說明三要求原告提出整治計畫,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 :
  原處分說明三記載:「請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 、第2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於110年11月23 日前提出貴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可知被告 係基於高權之地位,對於系爭場址之土污法相關具體事件, 透過作成原處分而課予原告於限定期間內提出整治計畫之強 制作為義務,已生直接對外之法律規制效力,該當行政程序 法第9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行政處分」定義。 而原處分說明三除要求原告須於110年11月23日前提出整治 計畫外,亦同時載明倘原告未依期限提送整治計畫,將依土 污法第37條規定逕行處分。顯見原告若不依原處分之要求提 送整治計畫,將遭被告裁罰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之鉅額罰鍰,亦足證明原處分對於原告具有強制之規制效力 。
 ㈡控制場址公告及整治場址公告均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違 法而遭撤銷,原告實非為氟鹽項目污染行為人,原處分要求



原告提送及實施整治計畫,顯非適法:
 ⒈土污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整治計畫提送義務人」係合法之「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責任人」。又依土污法第 2條第15款、第16款之定義,「污染行為人」係指「有洩漏 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 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 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潛在責任人 」則係指「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或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 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 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⒉被告依據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被告提出提送 及實施整治計畫,係以被告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並認定 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控制場址公告,及環境部公告系爭場址 為整治場址之整治場址公告均屬合法為前提。原告並無土污 法第2條第15款或第16款導致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之行為, 則原告自非「污染行為人」或「潛在責任人」,依法並無提 送整治計畫之義務。況控制場址公告及整治場址公告,均經 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違法撤銷之,可見原處分之合法性已 經失所附麗,且被告認定原告為氟鹽項目污染行為人顯有違 誤,則被告以原處分要求非污染行為人、亦非潛在責任人之 原告提送及實施整治計畫,與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 。
 ㈢被告未查明實際污染行為人及污染來源,逕命原告提送及實 施整治計畫,實無法達成根除污染之目的,顯與比例原則牴 觸:
 ⒈土污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固應依 調查評估結果,於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整治計畫, 惟該條項規定並未強制主管機關於收受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依土污法第14條提出之調查評估成果報告後,不問內容及 個案情形如何,均須通知提出整治計畫,故主管機關顯然具 備是否以及何時要求污染行為人提出整治計畫之裁量空間。 是以,倘主管機關一概於污染行為人提交調查與評估成果報 告後逕命其續提整治計畫,而無視於相關客觀證據已證明系 爭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及污染來源等均顯有疑義及錯誤,存在 重大爭議等情形,則顯有裁量逾越等裁量瑕疵之違法。 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指出,被告應進一步採取地質 鑽探、水力傳導係數等後續調查方式以釐清污染來源,惟被 告並未為之。復成果報告有多處明確記載系爭場址仍有污染 來源不明確之重大疑義,該份成果報告並經被告審查後備查 確認,迄今亦無提出不同意見,足徵被告對於系爭場址污染



來源尚不明確亦無爭執。況系爭場址停止運作後,地下水氟 鹽濃度竟不減反增,顯示系爭場址地下水內之污染物質有高 度可能係來自於場址外。就此以觀,被告在未釐清實際污染 來源與污染行為人之前提下,貿然要求原告實施整治計畫, 至多僅能夠在短時間內、暫時性地降低地下水內氟鹽濃度, 惟根本無從根除或有效整治系爭場址所受污染,徒然耗費原 告人力、物力、金錢等資源。是以,被告要求原告應提送及 實施整治計畫,顯與比例原則不符。
 ⒊此外,即便被告認有即時實施整治計畫之必要,亦非不得基 於比例原則,依土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自行擬定及實施整 治計畫,而非恣意、違法強制非污染行為人、亦非潛在責任 人之原告提送及實施計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說明三部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說明三前段敘明:「請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11條、第2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依調查及 評估結果於110年11月23日前提出貴公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計畫』一式10份(含光碟)報本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 」,觀其內容,係命原告提出整治計畫,以改善系爭場址之 污染情形,具有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之性質,屬具對外 效力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說明三後段載:「倘貴公司未依 期限提送整治計畫,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7條規 定逕行處分」等語,僅係重申法律原有之明文規定,而非有 意使原告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亦不具有裁罰之意, 並未因此發生何種公法上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㈡被告依據土污法第11條、第2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 定,以原處分請原告依調查及評估結果於110年11月23日前 提出整治計畫,經被告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等情,是原處分 之前提要件為系爭場址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及原告 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惟整治場址公告係以該場址前經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前提,而控制場址公告業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撤銷,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整治場址公告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撤銷 並已確定,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請本院依法判決。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控制場址公告(本院卷1第307至308 頁)、管制區公告(本院卷1第309至310頁)、整治場址公



告(本院卷1第311至31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9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1至4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有據 ?㈡原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7款、第18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 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 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十八、 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第11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 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 ,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 相關專業技師簽證。」第12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 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公告後7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 、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 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第14條第1項規定:「整 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 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 。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第22條第1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 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 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 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



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 告。」又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項 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 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第20條 規定:「本法第22條所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 。二、計畫大綱。三、場址基本資料。四、場址現況及污染 情形。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六、整治目標。 七、整治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 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八、整治後之土地使用方式。 九、污染監測方式。十、清理或污染防治。十一、場址安全 衛生管理。十二、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 。十三、經費預估。十四、整治期程。十五、其他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 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第3項)第1項 第12款整治完成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應包括具 代表性之土壤、地下水樣品採樣方法。」準此,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提出整治計 畫的對象,應以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為限。
 ㈡經查,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按「污染 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提 送……整治計畫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次處罰。 」土污法第37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說明三係要求原告須於 110年11月23日前提出整治計畫,核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即課予原告提送整治計畫之行政法上義務,若違反 該義務將受處罰),其性質上乃為對原告具有規制效力之行 政處分至明。又查,原處分係以系爭場址業經公告為地下水 污染整治場址及原告為該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為其前提要 件,而整治場址公告則係以系爭場址前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為其前提要件。茲因控制場址公告業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為不合法而予以撤銷,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且整治場址公告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83號判決認定為於法不合而予以撤銷,並於112年8月8日確 定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判



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213至237頁、本院卷2第 141至150頁及第159至175頁)。是以,系爭場址既未經合法 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也未經合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且 原告亦未經合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自 不得命以原告係屬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而命其提出整 治計畫。從而,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說明三命原告提出整治 計畫送被告審查之前提事實(即控制場址公告及整治場址公 告)均已不存在,核與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該部分原處分即難認為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說明三部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