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00號
TPBA,110,訴,140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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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0年度訴字第1400號
112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浦田裕次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
代 表 人 周景揚(校長)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瑋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 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 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3第3 0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意見(本院卷3第338 頁),且經核原告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原告變更其 聲明尚屬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被告理學院天文研究所(下稱天文所)專任助理教 授,被告指稱原告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情事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不續聘事由,經天文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所教評會)109年10月13日109學年度1學期第2次會 議(下稱109年10月13日會議)、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 (下稱109年11月13日會議)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校教評會)110年1月5日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110年1 月5日會議),認定原告歷年授課鐘點累計仍不足、105學年 度全學年未到校、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 排召集人職責、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 責等具體情事,且其情節不適合以資遣為宜者,決議依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自110年8月1日 起不續聘之處分,由被告以110年1月14日中大人二字第1101 800022A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但並未證明上開情形無從透過溝通、提醒、輔導而獲得改善 ,亦未敘明原告違反聘約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無 其他侵害較輕之懲處手段足資選擇,系爭函欠缺必要性、並 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⒈實務見解均強調學校認定教師具有違反聘約之行為,決議解 聘、不續聘時,不能徒以形式上之行為「違反聘約」作為理 由,而是應負擔舉證責任,說明該等違反聘約行為如何達到 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節重大」之程度。所謂教師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係指該等行為顯示當事人已毫無擔任 教師之專業能力,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選擇,唯有 透過剝奪教師身分、終身不得再任教之解聘、不續聘等最嚴 厲懲罰,方能保障學校所欲落實之公共利益。
 ⒉被告在最初天文所109年9月21日中大人二字第1093200302號 函(下稱109年9月21日函)中,臚列原告具有「⑴授課鐘點 不足」、「⑵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⑶未盡107學年度 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⑷未盡108學年 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⑸102學年度第2學期 給予潘○○課程成績零分」、「⑹108年5月天文博士生資格 考配分及評分情形」等情形(下依序分別稱上開⑴、⑵、⑶、⑷ 、⑸、⑹事由),認為原告應不予續聘,並未舉證說明針對⑴ 至⑹事由,有何通知原告改善或提供輔導之具體事證,或通 知原告限期改善後,原告仍無具體改善之證據。而系爭函只 以上開⑴至⑷事由,作為不續聘之依據。縱不問上開4項事由 是否屬實,被告並未依據上開法令規定及實務判決意旨,詳 細說明何以綜合評價相關情形後,原告違反聘約之行為部分 已達到「情節重大」、不得再擔任教師之程度,系爭函牴觸 比例原則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屬違法。縱使不 問原告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事,本案顯然可 以考慮依據被告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處理,並非只能透過最嚴厲之不續聘手段處置。對 此,被告自然負有義務舉證證明不續聘處分是唯一可採取之 措施,方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手段原則。惟被告並未落 實上開舉證責任,亦未說明各級教評會在審議過程中,是否 曾針對上開因素進行處分手段與比例原則之審酌,自難認定 系爭函為合法妥適之措施。且被告在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時 ,也應確認被告是否曾針對天文所所列之⑴至⑷情形實際進行 輔導、促請改善,或與原告溝通、瞭解狀況,以及有無證據 證明原告之情形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達到情節重大、 無法再擔任教師之程度,方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 意旨。更有甚者,被告所列之⑶、⑷關於原告擔任天文所演講 活動安排召集人及課程委員會召集人之情事,都涉及教師與 所務主管、所辦公室間之行政聯繫協調事宜,顯然不是毫無 溝通、提醒、輔導或改善之可能,此際被告更應證明系爭函 所列⑴至⑷之情形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惟被告始終未就上 開懲處必要性提出相關說明與資訊,系爭函實有理由不備之 情形。
 ㈡被告於系爭函中臚列4項事實後,竟於訴願階段開始新增不續 聘事由「⑺未經同意擔任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訪問學 者」(下稱上開⑺事由)。此外,校教評會審議時未將上開⑸ 、⑹事由納入審議內容,此部分即應不得納入本件認定事實 與審理之範圍內,被告遲至訴願程序中始追補此二項不續聘 原告之理由,無異於架空教評會對不續聘事件之審査權限, 自屬違法。
 ㈢縱認上開⑸、⑹、⑺事由,得列為不績聘處分事由,上開3項事 由均有諸多違法與不當之處,系爭函應予撤銷: ⒈關於上開⑸事由(即108年5月天文博士生資格考評給零分) :
 ⑴原告在天文所108年6月4日所務會議前,完全不知道現場將會 討論該次博士生資格考之評分問題。天文所之各種會議向來 以中文方式討論各議案,最後再將結論以英文告知外籍教師 ,故在場之原告在該次所務會議開始前及現場,均不知道委 員正在討論博士生資格考之評分狀況,直到黃崇源所長突然 轉頭以英文要求原告回答評分標準,並表示某題之評分結果 有疑義,詢問原告可否算答對、給學生一些分數?原告現場 在全無準備之狀況下,基於尊重主管意見及同事之平日相處 關係,乃表示可以給一點分數。被告以突襲方式取得原告之 回應,再回溯推斷原告之評分結果恣意錯誤,此等會議進行 方式對於原告而言係屬突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⑵關於原告對於博士班資格考評分部分,既然涉及學生考試



分、學業或成績評量等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本應交由 教師依照其專業判斷為評分,不應僅因天文所不同意原告之 評分結果,即遽然將之列為不續聘事由,否則無異是侵害大 學教師之評分及教學權利。評分涉及出題老師之學術專業、 個人認知與給分標準,核屬學術自由與大學教師研究權利之 核心事項,故評分落差在所有學術考試中本屬常見,此觀本 案外審委員之複閱分數亦有相當落差,實不能遽以原告之評 分較低,即指摘為不當。博士生資格考試之評分結果可以複 閱,系所辦公室在行政手段上亦有調整分數之空間,但顯然 不適合以之作為教師具有不適任情事之證據,否則實屬違反 保障大學教師學術自由之本旨。
 ⑶被告主張原告恣意評給零分會導致學生遭到退學云云,應先 由被告證明原告之評分已「實際影響」學生權益或資格考結 果。況原告在此次評分後,天文所仍指派原告擔任博士班資 格考出題教師,更可見案發當時天文所並沒有認為原告有恣 意評分、侵害學生受教權等問題,然所教評會現卻無端指摘 原告在107學年度博士班資格考評分有所不當而列入不續聘 事由之一,更難認合理妥適。且天文所歷來處理博士生資格 考,都是出題教師完成改題與評分後,由召集人發信詢問全 體出題教師,共同決定哪些學生通過資格考(pass)、哪些 學生不通過(fail),黃崇源教授在112年3月14日準備程序 中,也自承考生成績只有通過或不通過等二種,並無確切之 及格分數門檻。因此,黃指稱原告評給0分,導致「這個學 生那一題零分,他的資格考就不會過」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
 ⑷針對被告指摘原告在天文博士生資格考改題時任意給學生 零分乙節,原告已說明在學生答題2之(A)題部分,原告確實 有設定其改題標準,且符合該次天文博士生資格考之參考 書籍內容,並無不妥。另原告敘明其認為博士生資格考試應 設定較高之改題標準,但被告若認為應降低給分標準,亦有 給考生一些分數之空間,相關考量符合一般教師改題之常情 與學術常規,應屬可採,此一爭議顯然只是源於雙方對於給 分標準之理解不一致,並非被告指摘之任意給0分或教學不 力。原告之改題結果在該次天文所所務會議中遭到質疑後, 原告基於尊重所務主管之考量,並認為若降低評分標準,仍 可給考生一點分數,故等候天文所辦公室通知給予重新評分 之機會,惟該次108年6月4日所務會議結束後,天文所辦公 室並未通知原告重新評分或調整分數,事後整整一年所內也 未再討論此一議案,直到隔年即109年9月始突然將此爭議納 入對原告之不續聘事由。被告一方面宣稱原告已同意給學生



一點分數,另一方面卻未實際給予原告調整分數之機會,該 次博士生資格考之評分最後也沒有更動,足見被告指摘原告 之評分結果會影響學生畢業云云,難認可信。
 ⒉關於上開⑹事由(即102學年度第2學期給予潘○○課程成積零分 ):
  學生潘○○在102學年度第2學期所修習「高能天文物理」、「 書報討論III」二科目,因潘○○完全未出席二門課程,亦未 繳交課程指定之書面報告,原告僅能就上開課程給予零分之 學期成績,針對此事,時任天文所長高仲明教授當時亦 已有詢問原告評分之考量,並無天文所會議紀錄所節錄有何 隨意評分之問題。然校教評會會議記錄中所節錄天文所教評 會之審議情形卻記載隨意評分、打零分沒有原因云云,顯然 是不正確之事實資訊,校教評會以錯誤之基礎事實為審議, 其作出之決議難謂適法,系爭函自有重大瑕疵之處。況此事 由是發生在系爭函作成6年多之前,被告卻舊事重提,並列 為不續聘事由,亦有牴觸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原則。 ⒊關於上開⑺事由(即未經同意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  原告初至臺灣時為日本之獨立研究學者,於96年間受邀至中 研院擔任訪問學者,並無支薪;98年原告獲得被告聘任,因 未獲中研院發給聘書,因此原告僅在到被告處辦理報到時, 詢問天文所辦公室關於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一事,經所辦秘 書告知若在中研院未支領薪資,即毋須報備或取得被告同意 。被告嗣後對原告作成系爭函,並在訴願階段開始指摘原告 違反聘約至中研院擔任訪問學者,原告乃向中研院天文所申 請相關證明,始知悉其訪問學者之任職期限至105年7月31日 。而原告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顯然與中研院獎勵國內學人 短期來院訪問研究作業要點規定之狀況截然不同,包括中研 院邀請原告擔任訪問學者之時間長達近9年;原告自始未領 取中研院給付之任何薪資或補助;原告係與中研院所屬研究 人員進行學術研究方面之合作交流,並未被要求須提出書面 研究報告供評審。原告顯然不適用上開要點,實無構成違規 兼職可言。早在原告獲聘至被告學校任教時,被告就已清楚 知悉原告在中研院擔任訪問學者一事,嗣後原告97年2月間 向被告申請天文所之專任助理教授職位時,也在個人簡歷中 註明自96年10月起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迄至103年間原告 申請升等副教授時,也將「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一事列入 個人簡歷,並經過所教評會之實質檢視審查;所教評會在10 7年8月31日召開會議,當時亦未指摘原告未經學校同意即擔 任中研院訪問學者。甚至在102年10月間,原告準備申請校 內學術研究獎勵時,原告之簡歷同樣註明96年10月起擔任中



研院訪問學者。被告事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指摘原告違反聘 約云云,實牴觸禁反言與誠信原則,被告宣稱其直到110年1 月5日校教評會開會時,始知悉原告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一 事云云,更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受邀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並 未影響原告在被告校內之研究與教學工作,反而還因結合被 告與中研院之學術研究資源,產出多篇學術論文;原告在該 段期間所發表之所有論文,也仍是以被告專任教師之頭銜發 表,任職單位亦非註明中研院,被告也因而獲得學術研究成 果提升、提高國際能見度之整體利益。原告擔任中研院訪問 學者一事,並未對被告產生實質上之重大危害,被告也未在 三級教評會開會時提出討論、確認及審議,即逕行主張原告 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云云,自有違比例原則。
 ㈣被告於系爭函所列原告應予不續聘之上開⑴至⑷事由,均有諸 多違法與顯然不當之處:
 ⒈就上開⑴事由,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誠實信用、明確性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⑴縱使原告在100學年度至106學年度間確實有授課時數不足之 情形,又姑且不論此一情形是否可歸責原告,惟原告嗣後已 大幅改善授課時數不足之狀況,補足先前缺少之鐘點時數, 自107學年度起授課狀況均符合校內授課鐘點時數之規定, 並無時數不足之情形,未再違反校內規定,顯然仍具備擔任 教師之專業能力,實未達到應剝奪教師身分之程度。被告既 然在108學年度續聘原告、發給正式聘書,自應認定原告先 前授課時數不足之狀況,已不足以影響對原告作成適任性之 判斷。系爭函無視於原告已盡力改善授課時數不足之事實, 自有違比例原則,亦故意忽視原告近年授課狀況均符合規定 之有利因素,牴觸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⑵原告自97年第2學期任職被告天文所以來,均遵照天文所課程 委員會之安排進行排課,從未有拒絕授課或不配合安排之情 況,卻仍衍生授課時數不足之問題,此實係因課程委員會無 法發揮應有功能,而未能有效改善教師課程分配等事宜。且 相較於天文所其他助理教授,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分配給原告 之「課程數量」及「一定能夠開成之課程」數量明顯偏少, 從未分配原告至大學部物理系或通識中心開課,原告每學年 度分配到的課程均僅有在天文所開設的課程,停開機率自然 遠較其他專任教師為高,嚴重影響原告教學時數之計算,實 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 為2年。又依據現行教師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



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可知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 目的,教師聘約屆滿時,除非當事人具有解聘或不續聘事由 ,否則學校負有義務予以績聘。被告在原告108年7月31日前 次聘期即將屆滿前,繼續發給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 7月31日(系爭聘約期間)之最後一次聘書,應認被告已認 定原告係具有合法聘任資格之適任教師;縱使被告在106年 間,曾認定原告有授課時數不足與105學年度未到校之情形 ,惟被告在明確知悉該等情事之狀況下,猶繼續聘任原告、 並發給聘書,自應認定原告先前授課時數不足與105學年度 未到校之情形,已不能再作為影響聘任原告之事由。惟被告 卻認定在108年8月1日發給聘書前,原告具有不續聘事由, 被告對聘任原告之立場明顯然前後矛盾,有違誠信原則。 ⑷被告在系爭函中僅宣稱原告「歷年授課鐘點累計仍不足」, 被告並未說明原告累計授課時數不足之具體數據為何?校內 教師必須達到之授課時數法定標準為何?教師若授課時數不 足,應以單一學年度計算,抑或累加計算?若採取累加計算 ,不足之授課總時數需達到何一標準,始能謂教學不力或違 反聘約而應予不續聘?上開關於教師授課時數是否足夠之計 算標準,不論在教師聘約或被告之校內章則中,全無相關規 定,對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教師均毫無預見可能,被告亦未 提出原告之教學工作評鑑結果作為參考依據,即遽然以原告 「歷年授課鐘點累計仍不足」作為理由,決議不予續聘,違 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
 ⑸被告在108年間修正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其中第20條第3 項、第4項規定教師在107學年度前有授課時數不足者,應於 110學年度前完成補足;應補足年限屆滿仍未補足者,將列 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列管。換言之,在該規定修正前, 校內並無關於「教師違反授課時數」之認定標準以及課予教 師負有義務將其補足之規定,被告也從未發函明確通知原告 應補足缺少之授課時數、應完成補足之年限、未予補足之法 律效果為何。又原告雖在107學年度前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 形,但原告仍有權在110學年度前補足此部分不足時數;縱 使未在期限屆滿前全數補足,被告設定之法律效果是「列入 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列管」,而非逕予不續聘。 ⑹再者,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1條,規定教師評鑑之範圍及於教 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項目,並授權各院級單位制定施行 細則。其中被告理學院制定之教師評鑑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 中,明確規定教師若授課時數不足,且未能依據教師授課鐘 點核計規定第20條第2、3項補足授課時數,視為評鑑未通過



。本案原告至被告學校任教以來,分別在101學年度(評鑑期 間為98學年度第二學期至100學年度第二學期)、106學年度 通過教師評鑑(評鑑期間為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6學年度 第2學期),不但顯示原告之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各 項目均符合被告對校內教師應有表現之要求,且原告在107 學年度前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並未實質影響原告教學項目 之評鑑結果。遑論依據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 連續二次定期評鑑未達標準者,被告始能依據退休、資遣或 不續聘之規定辦理;原告不但連續二次評鑑均順利通過,且 「未補足授課時數」之效果僅是(第一次)視為評鑑未通過 ,尚需連續二次評鑑不通過被告才可能予以不續聘,凡此都 顯示原告並無被告認定之不適任情事或不續聘事由,系爭函 應屬無據。且被告發給原告最後一次聘約之期限迄至110年7 月31日始屆滿,被告卻在該次聘約才進行一半之109年9月間 ,遽然啟動不續聘作業程序,全然無意審酌原告109學年度 之各項表現,是否確實有教學不力之情形,也剝奪原告在11 0學年度結束前補足缺少授課時數之機會。被告認定原告「 歷年授課鐘點累計仍不足」,顯然有違諸多校內規定及明確 性原則。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進行關於補足授課時數之輔導作 為,即遽然列入不續聘事由,亦牴觸比例原則中之最後手段 性原則,難謂適法。
 ⒉上開⑵事由牴觸誠信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教師固然負有教學義務,惟原告在105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 前夕,已多次確認學校選課清單,原告開設之課程並無學生 選修,當年度亦未有研究生指導,故原告並未於周一周五 白天時間到校,然原告未在校內期間,仍持續進行與教學有 關之研究工作,亦在105學年度多次以被告教師名義對外投 稿數篇論文,並無違反教師義務可言。況不論依據教育部、 被告校內法規或實務運作方式,並未要求教師在週一至週五 之白天時間,都必須停留在校內或研究室,被告以原告「10 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作為不續聘事由,自有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告知原告應按時到校或通知改 善,且迄今既無法提出任何校內法規或聘約之約定,有所謂 差勤制度之拘束,僅空泛辯稱原告未進入校園而認原告曠職 ,卻全然無視於原告在教學研究領域上之努力。 ⒊上開⑶及⑷事由,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處理手段亦屬過重 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應屬違法: ⑴在107學年度上學期開學後,適巧每周五下午有葉永烜教師開 設之「天文學前緣討論」課程,該課程通常會安排演講活動 ,倘若原告仍在同一天再次安排另一場演講,學生參與意願



將會降低,而原告剛好得知日本宇宙科學研究所將在107年9 月12日、107年9月26日分別邀請資深學者早稻田大學鳥井正 司教授、RyanLau研究員在日本舉辦遠距演講,始配合日本 資深學者演講時間,調整至禮拜三下午舉辦演講活動,嘗試 以新的方式(遠距同步演講)來安排演講活動。上開演講活 動雖是日本線上演講,但演講者均可與學生互動問答,並非 僅單純播放國外學者之演講而已,被告稱天文所師生完全沒 有與講者交流之機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天文所以往對於教師擔任演講活動召集人時,究竟應舉 辦多少場次之演講活動、頻率多寡、活動進行方式、必須安 排在何一時段、主題內容或應參與之師生人數等事項,從未 有明確規範;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詳述天文所對於 每學期演講活動之時間、地點、進行方式,原告究竟有違反 何可供召集人遵循之具體規定或規則。原告上開將演講活動 安排在星期三,並公告週知,並非便宜行事或圖利自身,被 告或時任天文所長黃崇源教授縱使有不同意見,大可與 原告溝通協調、告知原告在未來予以改善即足,亦難認構成 不續聘事由。但被告卻在欠缺明確規範之狀況下,僅以原告 更改活動時間指摘原告未盡演講活動召集人職責,遽然認定 原告未盡職責,亦未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具 體說明此等情形何以情節重大至必須採取最嚴厲之不續聘手 段,牴觸狹義比例原則。
 ⑶至於原告擔任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部分,陳文 屏老師在108學年度下學期之增開課程事宜,本身並無急迫 性可言,該課程為課綱內之既有課程,並非新開課程,只需 課程委員會同意、通知教務處即可,故一般至該年12月間前 與教務處進行協調,都可完成增開課程。但被告在原告收到 陳文屏老師之信件後僅僅7天而已,即指摘原告未盡職責、 且情節重大至必須不續聘之程度,實屬過於誇大。實則就此 類行政協調事項,黃崇源身為行政主管,大可與原告溝通協 調;但其並未為之,事後又未附理由逕行撤換,再以此指摘 原告未履行教師之服務義務云云,亦未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2條之規定,具體說明此等情形何以情節重大至必須採取 最嚴厲之不續聘手段,同樣有牴觸狹義比例原則之違法瑕疵 。另依照天文所以往排課習慣,大約是每年4月左右始會由 課程委員會召集人或所辦公室秘書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教師 準備排定下一學年度之授課情形,黃崇源教授亦在100年4月 14日電子郵件中強調:「Dear all,I made a draft for co urse assignment for next year」,更可見天文所排課習 慣均係以「學年度」為單位。原告是在108年8月擔任課程委



員會召集人,大約僅擔任3個多月期間,尚未達排課階段即 突然遭到撤換,被告卻無端指摘原告怠忽職責,系爭函顯係 基於錯誤之事實而作成。
 ⒋被告於108年6月30日發給原告聘書,聘任期間為108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系爭函所載4項不續聘事由,除「未 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外,其餘3項事 由均發生在原告先前之聘期,甚至被告於訴願階段自行增加 之2項事由,亦與本次聘期無涉。被告於續聘時已完全知悉 上開事由,卻未啟動教評會之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案審議程 序,自不得遲至109學年度,再以先前聘任期間內發生之事 由,合併列為不續聘原告之事由,而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 重大而為不續聘處分,此顯已前後立場矛盾,更侵害教師對 聘約之信賴利益,有違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 則。
 ㈤另參被告提出校教評會會議記錄,可知校教評會所審議之事 實無非係以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所節錄討論之事實為認定基 礎,然依照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2頁以下所節錄天文所教評 會之審議情形,其節錄內容雖與天文所所教評會討論逐字稿 相符,惟其節錄內容顯然存有不正確之資訊;且原告在所教 評會開會前所出具之書面意見,亦未見所教評會審酌並列入 審議過程中,造成所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所呈現之內容,與 事實並不相符,全部都只有不利於原告之評價,所教評會又 將此等錯誤之事實資訊,提交給校教評會進行審議,使校教 評會基於不正確之事實資訊而為審議,被告作出之不續聘處 分顯然有失公允,而非適法。
 ㈥110年1月5日校教評會之討論究竟有無包括「天文博士生資 格考評分不當」、「給予潘○○課程成績零分」、「未經本校 同意即擔任中研院訪問學者」等事實,以及校教評會有無依 據教師法第1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 實際討論能否以資遣方式取代不續聘處分之爭議,實有必要 命被告提供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予原告閱覽,以釐清事實 。復因原告業已取得所教評會與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自無 必要再禁止原告閱覽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為落實當事人武器 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閱卷權利,並確保人民可經由閱 覽會議紀錄,確認機關作成處分所依憑之事實與證據是否正 確,以符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此部分委員討論過程 與發言紀錄,仍應依據「資訊分離原則」,遮蔽發言委員之 姓名等身分資料後提供予當事人閱覽,而不得完全拒絕提供 。本件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僅有結論,顯非委員就本件不續 聘提案之對話溝通、意見形成之決策過程,仍無從確認此部



分文字記載是否與現場討論經過相符,或有無有利原告之委 員意見未記載在會議紀錄中。此亦關乎「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裁量濫用瑕疵,自有 調查之必要。本件有必要由法院命被告提出院教評會與校教 評會審議本案之完整會議紀錄予原告閱覽。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以系爭函不予續聘原告並無違誤:
 ⒈所教評會、院教評會業踐行完整之程序後審認原告確實有 「 授課鐘點不足、108學年5月博士生資格考恣意打0分(答案 卷①題號2第ACD子題,答案卷②題號2第C子題,共4個小題) 、潘○○學期成績恣意打0分、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 會召集人職責、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 召集人職責、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 」等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上開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形,已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且是出於原告之惡意, 並且不符合資遣為宜之要件。
 ⒉校教評會亦已踐行完整之程序後審認原告有上開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其中僅以「授課鐘點不足、未盡108 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未盡107學年度上學 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 校」即足資認定原告已違反被告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聘約第 1點、第4點、第5點、第9點、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原教師法第17條第1項同款 )規定,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且是出於原告之惡意。 校教評會另就「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審酌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之情形,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有關教師教學 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暨第2款有關教師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並且認 定「不符合資遣為宜之要件」。
 ⒊關於「授課鐘點不足」:
  原告自97學年度第2學期起,即已受聘於天文所、擔任專任 助理教授之職,而授課時數為每一位教師皆知之事,原告辯 稱事後始得知其教學時數不足,已難採憑。且原告確實有就 授課不足之情形一再推諉、藉故拒絕補足,此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8號升等事件之判決認定其缺少之授課時數係 可歸責於己。況於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本案之不續聘前,其累 積缺少之授課時數根本無法依規定達成授課時數之要求之情



形下,何來「補足」可言?且原告補授課時數之方式亦令人 感到相當特別,實在難以認定「客觀上原告已改正授課不足 之問題」。此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是指 「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情形,於本件僅不續聘之情形,尚 難比附援引。
⒋關於「108學年5月博士生資格考恣意打0分(答案卷①題號2第 ACD子題,答案卷②題號2第C子題,共4個小題)」: 外審委員皆認為上開4個小題不應打0分;108年6月4日天文 所召開所務會議時,在場與會之原告,並無法回應施打零分 之標準、亦無法說明當初給予學生零分之原由,在在證明原 告將上開4個小題打0分,是出於恣意。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函中臚列4項事實後,竟於訴願階段開始 新增不續聘事由(即108學年5月博士生資格考恣意打0分、 潘○○學期成績恣意打0分),無異於架空教評會對不續聘事 件之審查權限。訴願決定不察,將被告事後追補之理由納入 作為不續聘原告之事實基礎範圍,自非合法云云。所教評會 、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本件不續聘案時,已充分討論上 開6項事實,被告基於「判斷餘地」,審認系爭函書中臚列 之4項事實,已構成不續聘事由,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訴 願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證據資料(即108學年5月博 士生資格考恣意打0分、潘○○學期成績恣意打0分),訴願機 關本得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實施調查,再依 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以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願,亦屬合法。
⒍關於「未盡108學年度天文所課程委員會召集人職責」:  天文所所辦於108年8月6日通知原告同年9月9日召開院課程 委員會,同時傳送議程資料,同年月3日所辦再次提醒原告 出席,並告知在會議上報告所上修改過的課程委員會辦法, 但原告收到資料後卻要不是課程委員會召集人之木下老師將 資料給他,原告在該次會議上完全沒發言,也未報告修改過 的課程委員會辦法。又陳文屏老師於108年11月13日請原告 協助其開設課程,完全未獲原告回應,加之前一年原告擔任 天文所每周演講主持人,負責主持和邀請演講,然一整個學 期原告均未安排任何一場演講;且原告在相關過程中完全沒 有任何回應或解釋,直到院教評會中才提出陳文屏老師的電 子郵件被丟到垃圾郵件之說詞。
⒎關於「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 」,原告雖一再要求當時天文所長告知「演講活動、演講 活動召集人職責之定義」 ,惟原告於104年3月4日自行填寫 之被告教師(研究人員)申請升等評審資料彙整表明確記載



「M6.參與系(所)、院、校事務(請列舉):……4.Colloqu ium organizer[2009-2010, 2013-2014]……申請人:浦田裕 次(註:原告親自簽名)」。由此可證,原告辯稱「不知演 講活動、演講活動召集人職責之服務內容,並要求對之定義 」,並不足採。
⒏關於「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
原告105學年度全年未到校、未授課履行教學義務、未履行 服務等義務,全年卻仍支領被告給付之薪資(含子女教育補 助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年終獎金)合計109萬8,185元。 既然原告受聘於被告,並未休假,則原告應對於被告學校履 行服務義務(例如:出席校內會議)、應對於被告學生履行 教學及輔導義務(例如:開課教學)等,乃當然之理。且原 告未開課之原因係原告自上學期起未在所裡出現,導致課程 無人選修或最後退選,原告辯稱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 是因為修課人數不足、並無應教授之課程,未違反教師義務 云云,亦難以採憑。
㈡被告教評會之組成、會議決議、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送達系 爭函,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確實有被告所述6項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再審查 公益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認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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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