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訟輔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252號
TPBA,110,訴,1252,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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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馨君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
30日以臺教法(三)字第1100080209號函檢附110年8月23日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 其涉訟輔助申請案,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原僅聲明 請求撤銷否准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嗣補正被告應 依其申請,作成准許涉訟輔助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5,00 0元行政處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之後,關於請求 之涉訟輔助金額,原告多次為變更表示,民國111年4月22日 減縮為32萬8,670元,又再擴張為43萬4,170元(見本院卷第 129、334頁),至本院112年10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明確 表示為40萬1元(見本院卷第429頁)。就此金額由32萬8,67 0元變更為逾40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形 式上雖有訴之追加的外觀,實質上均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範圍以內,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 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國立交通大學(現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被 告)○○○○學系教授,擔任被告○○○○學院○○○○學系族群與文 化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院教評會)委員,審議 同系訴外人潘美玲教師(下稱潘師)升等案(下稱系爭升等



案),潘師以原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侵害其名 譽權為由,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與潘師 間之民事訴訟事件,詳後述),乃於107年9月20日提出因公 涉訟輔助申請,經被告教師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事件審查小組 (下稱被告輔助審查小組)決議不予輔助,被告以107年10 月17日交大人字第1071013703號函通知原告不予涉訟輔助之 決定。
㈡原告與潘師間之民事訴訟事件:
 1.潘師以原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 由,提起訴訟向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經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法院裁判,潘師及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提起上訴 ,潘師於上訴時追加主張原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言 論侵害其名譽權,向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分別經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法院裁判,而於109年9月17日確定(下稱前 案民事訴訟事件)。
 2.原告以潘師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向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致令其受有損害為由,提起訴訟向潘師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分別經如附表三所示法院裁判,而於109年2月12日確定(下 稱後案民事訴訟事件)。
 ㈢嗣前案民事案件確定後,原告認為其係因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乃於109年10月5日,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其於所涉民 事案件(包含本訴、反訴)第一、二、三審程序中自行延聘 律師費用、訴訟費、交通費、工作時間及計畫損失、名譽受 損、精神損失等,共計54萬5,000元。經被告審認原告涉訟 係因其在個人臉書頁面之評論行為所致,並非受命令執行或 執行教評會委員職務之必要行為,乃決議不予輔助,以109 年11月10日交大人字第1091013505號函通知原告不予涉訟輔 助之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分 別經被告以110年1月28日交大秘字第1100002440號函檢附該 校109學年度第3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下稱 申訴決定)、教育部以110年8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 080209號函檢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5屆第3次會議 決議再申訴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教評會委員,為確保大學教師升等資格審查之正確性 ,以投書媒體或以自媒體傳述相關訊息之方式,當屬原告依 據國立交通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執行教師升等 評審之職務。原告得申請涉訟輔助項目,包括延聘各審級律 師費(包括反訴)、裁判費、撰狀費、交通費、請假出庭工 作損失、精神賠償與利息損失、停車費等支出。被告遲不輔



助支付上開費用,造成原告心力交瘁,應給予慰問金。輔助 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曾向教育部舉發被告輔助審查小組黃○○委員(下稱黃委 員)他案有違失,其與黃委員曾有訴訟在案,黃委員有偏頗 挾怨之虞,被告輔助審查小組是否命黃委員迴避之裁量權已 縮減至零,未命黃委員迴避,有裁量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㈢並聲明: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 針對原告109年10月5日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申請案,應作 成准予涉訟輔助40萬1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個人臉書發表言論而涉訟,並非依法執行教評會委員 職務之行為:
 1.被告為原告之服務學校,得就原告涉訟認定是否係依法令規 定執行職務。
 2.教評會委員之職務內容為教師聘任、升等、解聘資格或有其 餘類此情事之審查,原告與潘師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係 因原告審查潘師升等案時,以潘師涉有抄襲情事,於其個人 臉書評論該事,此為原告個人情緒抒發,並非受命令而執行 審查教師升等資格職務、該委託之職務自體,亦非教評會委 員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自非依法執行職務。 ㈡被告輔助審查小組組成,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 定之迴避事由、裁量怠惰或收縮至零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曾至教育部舉發黃委員他案有違失,其與黃委員 間有訴訟在案,此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原告列席參與該審查小組會議時,已見黃委員參與該會 議,其於該審查小組審查程序終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 條之規定,向被告舉其認為黃委員應迴避之事實並提出釋明 。被告輔助審查小組會議,以無記名投票之表決方式,經出 席委員6人投票,0票同意輔助,5票不同意輔助,1票無意見 ,決議不予輔助原告涉訟費用,難認黃委員有偏頗動搖審查 結果之事證,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裁量收縮至零之情事。 ㈢若本件准予輔助之金額,被告輔助金額為如附表五所示25萬2 ,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40萬1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按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 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 本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



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八、教師依法 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 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8款情形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其涉訟 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學 校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教師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辦法)係依教師法第31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31條 第1項第8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學校或幼兒園就該 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涉訟,指 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學校或幼兒園得由該涉訟業務單位及相關人員 組成審查小組,審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事件;申請涉訟輔助 教師得要求教師會代表1人擔任審查小組成員。」核未逾教 師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2.由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知,因公涉訟輔助之前提 要件必須是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而所稱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 訟,應係指教師依據法令執行其應執行之職務,因而招致訴 訟者而言;不包括未依法令執行職務,因而涉訟之情形在內 。
3.又教師執行職務行為具多樣性,因此,教師是否依法執行職 務,應就具體個案認定。而教師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 關知之最詳,輔助辦法第3條即明定服務學校就該教師之職 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又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 (下稱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函):「……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 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 執行職務為前提,苟非依法執行職務導致之訴訟,本無予以 涉訟輔助問題。又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 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 」可見教師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教師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教師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 且所涉之訴訟,為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立交通大學教職員因公涉訟 輔助延聘律師費用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07年8月23日)(見 本院卷第419至423頁)、國立交通大學107年10月17日交大



人字第1071013703號函(見本院卷第425頁)、國立交通大 學教職員因公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申請書(申請日期為10 9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13至4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見原處分B卷第102至113頁)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見原處分B卷第1 18至129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見原 處分B卷第130至13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642號判決(見原處分B卷第134至1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見原處分B卷第140至150頁)、最高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80號裁定(見原處分B卷第153至155頁 )、國立交通大學109年11月10日交大人字第1091013505號 函(見原處分A卷第19頁)、110年1月28日交大秘字第11000 02440號函暨該校109學年度第3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 書(見原處分A卷第130至134頁)、教育部110年8月30日臺 教法(三)字第1100080209號函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再申訴評議書(附於再申訴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按國立交通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系教評 會設置準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條規定:「國 立交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使各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之組成有所依據,並促進單位發展, 特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相關法規,訂定本準則 。」第3條規定:「各系級教評會負責其單位(或組成系( 所)聯席教評會之各單位)內兼專任教師之聘任、解聘、停 聘、不續聘、升等、延長服務、借調、研究、進修及其他依 法令(含本校章則)應由本會審議之等評審事項。」第5條 規定:「各系級教評會之教師評審結果,須逐級向其所屬之 院級教評會及校級教評會提出」第6條規定:「各單位系級 教評會之委員及召集人依下列方式組成之:一、系級教評會 委員以教授為原則,且最近三年內須有發表著作。二、系級 教評會至少須有五名教授為委員。該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 另就單位主聘之專任教授、副教授中推選若干人為委員,並 由教授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如係依第二條規定組成系( 所)聯席教評會,則以聯席教評會組成之各單位主管為當然 委員,另就各單位主聘之專任教授、副教授中推選若干人為 委員,每一單位至少須有一名委員,並由教授委員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三、該單位教授人數不足五人或組成系(所)聯 席教評會之各單位教授人數合計不足五人,由院長(或該單 位之院級教評會召集人)擔任該單位教評會召集人,並由召 集人加聘原單位外或校外教授或同級學者若干人為委員,連 同該單位所選出之教授委員,合計至少須有五名教授級委員



。召集人加聘之委員名單須送校級教評會及校長備查。」第 7條規定:「系級教評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遇有重 要事項得隨時召開之。」第9條規定:「系級教評會應有三 分之二(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審查事項經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方得通過。」第10條規定:「系級 單位教師升等須送外審,經系級教評會審查通過後,再檢具 所有相關資料送所屬院級教評會推薦。升等評審項目分研究 、教學(含服務)兩項,並得按教師等級,配予不同百分比 。研究方面須尊重專業審查,並須加強教學項目之審查。」 國立交通大學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院教評會 設置準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條規定:「國立 交通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使各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院級教評會)之組成有所依據,並促進學院或相關單 位發展,特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相關法規,訂 定本準則。」第3條規定:「各院級教評會負責評審其系級 教評會所送審之專兼任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 升等、延長服務、借調、研究及進修等案件及議決其他依法 令(含本校章則)應由本會審議之相關事項,並提出建議, 作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依據。」第4條規定:「各 院級教評會之委員及召集人依下列方式組成之:一、院級教 評會委員以教授為原則,且最近三年內須有發表著作。二、 各學院教評會以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各系主任所長得為當然委員,另就各系所中教授推選若干人為委員, 或按系所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人數比例推選之。每一單位至少 須有一名委員。三、共同教育委員會教評會以主任委員為當 然委員兼召集人,教務長、學務長及第二條第二項所列單位 之主管或其指定代理人得為當然委員,另就各單位中教授、 副教授推選若干人為委員,或按單位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人數 比例推選之。每一單位至少須有一名委員。四、各學院(含 共同教育委員會)教授人數不足五人者,由院級教評會召集 人加聘院外或校外教授或同級學者若干人為委員,連同該學 院所選出之教授委員,合計至少須有五名教授級委員。召集 人加聘之委員名單須送校級教評會及校長備查。」第5條規 定:「院級教評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遇有重要事項 得隨時召開之。」第7條規定:「教師升等評審項目分研究 、教學(含服務)二項,並得按教師等級配予百分比。研究 方面須尊重專業審查,並須加強教學項目之審查。」第8條 規定:「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審查事 項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過。」足見被告審查 兼、專任教師升等,升等評審項目包括研究、教學(含服務



)兩項,研究方面須尊重專業審查,並須加強教學項目之審 查,升等評審程序上須送外審,先經系教評會審查通過,系 教評會採會議方式為之,採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再檢具所有相關資料送所屬院 教評會推薦,院教評會採會議方式為之,採三分之二以上委 員出席,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準此,教評會 委員執行教師升等審查之職務,自得以出席系、院教評會會 議陳述其認受審查人有何不具研究、教學(含服務)等升等 評審標準之意見。原告因潘師主張其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言論,經潘師向其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主張發表言 論方式分別為原告在個人臉書張貼文字、在臉書公開社團匿 名張貼文字(原告主張非其所為)、以「Justin Lee」名字 寄送電子信件予交大校長(原告主張非其所為)及○○系主任 與○○○○學院之全體教師與職員、在LINE群組發表文字、在潘 師個人臉書貼文下方發表文字、傳送電子郵件予系上教職員 18人,難認係受命令而執行審查教師升等資格職務及執行系 、院教評會委員職務自體行為。
㈣潘師提出升等申請後,經被告○○○○學系於106年6月12日、同 年6月20日、同年7月25日(系教評會命原告迴避)召開系教 評會審理,被告○○○○學院於同年8月31日(院教評會命原告 迴避)、同年11月15日召開院教評會審理,被告於同年12月 13日召開校教評會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輔 助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處分B卷第258至260頁 ),堪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之時間,係於被 告○○○○○學系召開系教評會審查系爭升等案之期間,原告自 可在系教評會會議上陳述關於潘師是否符合升等評審標準之 意見,尚難認在個人臉書或公開社團匿名張貼文字等行為, 係執行系教評會委員職務之必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行為之時間,係於被告○○○○學院106年8月31日、同年11月15 日召開院教評會審議系爭升等案之後,而院教評會命原告迴 避系爭升等案之審議,已如前述,原告自無評審潘師是否升 等之職務,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包括指摘科 技部回覆「Justin Lee」信函、交通大學學術倫理調查報告 潘師升等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標準之判斷,尚難認係院教 評會委員之權限,自非執行院教評會委員職務之必要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行為之時間,均已於校教評會會議召 開後,關於系爭升等案之審議,已非系、院教評會委員之職 務,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內容包括要求潘師撤告,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時間在潘師升等案審查通過並升等為 教授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為關於潘師是否可被票選



為系教評會委員,均難認與原告擔任系、院教評會委員之職 務有何關聯。
㈤原告向潘師起訴主張其因任教評會委員而審查潘師於系爭升 等案提出之著作,認有違反學術倫理及抄襲等情事而發表言 論,無侵害潘師名譽權,潘師為達到恫嚇原告噤聲、侵害原 告言論自由、名譽目的,濫用訴訟權,以其發表如附表一所 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向其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致令其需請假出庭、疲於應訴,罹患急性心 理壓力反應,而有頭痛、失眠、憂慮等症狀,受有損害,向 法院提起後案民事訴訟事件,有如附表三所示裁判在卷可參 (見原處分B卷第134至150、153至155頁)。原告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行為非依法執行教評會委員職務,潘師向其提起之 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自非因公涉訟,則原告以潘師向其 提起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致其受有損害而向潘師提起後案民事 訴訟事件,自與其執行教評會委員職務無涉,尚非原告因公 涉訟而應予輔助。
㈥原告主張與黃委員曾有訴訟關係,被告輔助審查小組命其迴 避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未命迴避,有裁量瑕疵云云。按行 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 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 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 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 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 定人者。」第33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 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 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 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5項)公務員有 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是當事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委 員迴避,除舉其原因及事實外,並負有釋明之義務,且不容 於該審議程序終結後補正,否則將致審議程序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有違法秩序安定性之要求。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黃委 員曾有訴訟關係在案,經核非屬上開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 避之情形,被告輔助審查小組自毋庸依職權命其迴避之必要 。原告列席參與該審查小組會議時,已見黃委員參與該會議 ,其於該審查小組審查程序終結前,未向被告提出審查小組



相關委員迴避之申請,此有被告輔助審查小組會議紀錄、會 議簽到表在卷可佐(見原處分B卷第40至45頁),足認原告 未於被告輔助審查小組審議程序即時為迴避之申請,是黃委 員於被告輔助審查小組審議時擔任委員參與審議未迴避,於 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既非依法執行職務涉 訟,被告就原告109年10月5日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申請案為否 准之決定,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潘美玲主張段馨君發表言論之方式、內容 1 106年6月20日 在其個人臉書張貼:「若沒符合規定沒附審查證明,且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系教評會怎可讓潘過送升等?請需維護交大標準水準,謝謝」等文字 2 106年6月20日 在臉書之「爆料公社」匿名張貼:「 揭弊潘美玲疑抄襲# 違反學術倫理」、「潘美玲升等代表作疑抄襲。言論自由、潘為公眾人物、可受公評。…舉例:潘美玲升等論文“The Changing Character andSurvival Strategies of the ChineseCommunity in India”( 2014年刊登) 中,全文很多部分都未註明出處。至少有七處以上涉嫌嚴重抄襲、隱藏出處、引注不實、無引述上下文引號「」、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的具體證據。潘美玲疑抄襲自先前比她論文還要早時間就出版的書評、專書、期刊論文,與其他研究資料。(潘美玲論文及七附件,有問題處以螢光筆顏色畫線部分清楚標明。)」等文字 3 106年11月17日 「Justin Lee」名字寄送電子信件予交大校長、○○系主任與○○○○學院之全體教師與職員,發表:「潘美玲抄襲事證確鑿,請見如附件3 頁檢舉函,潘美玲論文抄襲別人文字證據16項,鐵證如山,不得升等!科技部雖輕判潘論文有瑕疵,但仍證明潘美玲著作的確有問題。交大學倫會僅形式審查,…雖找藉口包庇潘,但交大調查報告也清楚證明潘美玲寫作有慣習習慣抄襲他人文字,沒引用符號,沒清楚未註明出處,以及有很多地方註明出處不當,潘假裝混淆想騙讀者,其實是抄別人早已出版刊登的著作文字。潘美玲照抄別人文字,這不是抄襲,那還什麼是抄襲?」等文字 4 106年12月20日 在LINE之「交大二餐小七好康」群組(172 人)發表:「潘美玲的確涉及抄襲,有七大項確實事證,潘抄襲老外早已出版的書評文子…」、「誰可勸爛潘撤告?」、「潘美玲會更丟臉」、「很氣爛潘美玲的確抄襲,不符合交大升等水準」等文字 5 107年4月5日 在段馨君個人臉書同日貼文之下方發表:「…潘著作量少質差還抄襲,卻能升等為交大教授太誇張不合法不合理」、「…交大及科技部學術倫理委員會確實判潘美玲『有過錯、有瑕疵、寫作有(涉抄襲)的不當慣習。』證明潘著作確有問題」等文字 6 107年6月5日 傳送電子郵件予至系上之教職人員18人發表:「請問若有人確有至少18項抄襲證據,可逐字比對,例如:甚至有一大段90字一字未改,沒註明出處,沒上下文引用符號,拿別人早已發表刊登出版的文字假裝是牠的,魚目混珠,不知反省. 還很過分亂告人,請問這樣還有臉被投票選為系教評委員嗎?唉!這樣的行為與著作難道不爛嗎?這只是個人真實感受與主觀意見,請別再亂告人」等文字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裁判法院、案號 裁判日期 1 原告潘美玲 被告段馨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 107年4月3日 2 上訴人段馨君 被上訴人潘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2判決 107年10月24 日 3 上訴人段馨君 被上訴人潘美玲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 109年9月17日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裁判法院、案號 裁判日期 1 原告潘美玲 被告段馨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 107年11月29日 2 上訴人段馨君 被上訴人潘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 108年10月29日 3 上訴人段馨君 被上訴人潘美玲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 109年2月12日 附表四:
審級 潘師亂告 段聘律師費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段反訴 聘律師費 交通費 段反訴 裁判費 交通費 出庭 數次 請假工作損失 行政訴訟聘律師再申訴狀費 精神賠償 與 利息損失 總計 1 0 5萬+7,200=5萬7,200元 1,6000元 800元 2萬7,500元 1萬5,000元 2 7萬元 0 1,6000元 3,480元+ 1,440元+ 1,200元 = 6,120元 3萬3,000元 3 5萬5,000元 7萬元 1,7550元 小計 12萬5,000元 12萬7,200元 4萬9,550元 6,920 6萬500元 1萬5,000元 5萬元 43萬4,170元 附表五:  




案件 審級 承審法院 延聘律師 費用明細 費用 被告 第一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 無 無 無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 浩理法律事務所 律師費7萬元 7萬元 第三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 浩理法律事務所 律師費5萬元、代撰聲請第三審律師酬金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5,000元 5萬5,000元 原告 第一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 林祺祥律師 訴訟代理酬金5萬元、預收交通費7,200元 5萬7,200元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 無 無 無 第三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 精誠法律事務所 律師酬金7萬元 7萬元 總額:25萬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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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