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084號
TPBA,110,訴,1084,2023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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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Bawtu Payen 寶杜巴燕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新民(主任)
訴訟代理人 金佩貞
蔣仲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長明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
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956716號(案號:1105090549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0年4月16日(被告收文日:同年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姓名變更登記為Bawtu Payen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輔助參加人代表人原為徐國勇,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林右昌,茲據輔助參加人新任代表人林右昌提出承受訴訟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機關收文日為4月21日)提出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單獨使用羅馬拼音(原住民族語)文字登 記身分證姓名。案經被告審查,以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 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現行原住民之傳統名字登記形式為: ①漢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②原住民傳統姓名 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③單獨使用原住民傳統姓名 ,認定原告申請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原住民族語 )登記身分證姓名於法不符,而以110年4月23日新北蘆戶字



第110589280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與原住民文化權密切相關,乃我國憲法 第22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公政公約)、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經社文公約,並與公政公 約合併簡稱兩公約)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簡稱原基法)所 保障之權利: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文:「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解釋理由書更提及:「命名之 雅與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主觀之價值觀念,主管機關於認 定時允宜予以尊重。」可見如何命名(名字決定)乃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於判斷申請人是否符合更改名字 之條件時,主管機關應最大程度地尊重命名者(申請人) 之主觀價值判斷。
⒉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 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 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 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 法另以法律定之。」明確揭示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 族語言及文化,並對教育文化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 展之意旨。與憲法本文相互對照,上述規定可以推斷其應 為基本國策條款,且是具有拘束效力之「憲法委託」。學 者李建良亦指出,上開條款不僅是「憲法對立法者」的委 託條款,尚可作為憲法價值決定的規範條款,構成國家權 力的界線,從而立法者於制定相關法律,或行政、司法機 關在解釋或適用相關規定時,必須合乎其意旨,否則亦有 構成違憲的可能。
⒊上開關於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條款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 解,亦為我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所採納,例如最高法院 在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關於原住民保留地 借名登記的案件中,理由即開宗明義謂:「為維繫、實踐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發展,並參照 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中華民國憲法增 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 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 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 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



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以 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 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 關有遵守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 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 其發展』之憲法價值。」等語,明確揭示司法機關應受憲 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條款拘束之意旨。
⒋再按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引用「公政公約第27條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 般性意見第7點」、「經社文公約第15條第1項」等國際規 範,可知大法官在建構我國原住民文化權時,已納入相關 國際規範作為基礎。其中,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 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 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 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而經 社文公約第2條第2項:「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 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 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 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第15條第1項第1款:「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針 對前揭兩公約之條文,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亦 做出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針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27條)、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第13點、第15點 及第16點第b項等,解釋補充說明該等人權之內涵。 ⒌查原住民族名字具有其特別的社會文化意涵,論者即指出 臺灣的原住民族沒有自己的文字來記錄他們的歷史,因此 命名行為就特別具有歷史的象徵意義,反應(1)原住民族 和大自然關係、(2)社會分工、(3)民族文化互動、(4)個 人或家庭生命史的標記、(5)維繫群體認同等方面。換句 話說,原住民族名字不單純只是個人的人格權而已,更係 原住民族文化的一種表現形式,國家有義務積極維護發展 或予以保障扶助。我國姓名條例所定之取名、回復(傳統 /漢人)姓名、改姓、冠姓、改名、更改姓名等服務應屬 前揭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21點所稱之「公共服務」,依前 揭兩公約揭示之意旨,政府應確保這類公共服務能以各原 住民族語言(包含羅馬拼音)之方式提供給原住民使用,否 則即有侵害原住民所享有文化權之虞。且我國原住民族命名文化多元而豐富,各族(甚至各部落)所依循之命名 習慣與傳統各有其獨特之處;原住民根據自身名字之發音 、字義及命名之傳統習慣去認識自己、家人(如親子聯名)



、所屬的族群(如氏族名)、繼承制度(如家屋名)、階級( 如家屋名)、輩分(如親從長嗣更名制)及族群所重視的 價值及責任等,並透過介紹自身名字來與他者(包含族人 與非原住民)傳達上述之涵義及價值;若剝奪了原住民以 自身語言命名之權利,依前揭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 第15點之解釋,此無異於剝奪原住民參與自身文化生活之 權利,亦無法以「為自己或下一代命名」之方式對傳統文 化生活作貢獻。再者,若政府強制原住民以其他語言方式 (如漢字)拼寫名字,因讀音不如自身語言準確,且拼寫 方式殊異,不僅無法達到日常辨識、溝通之效果,更使自 身名字脫離了原本的文化內涵,致原住民難以融入自身族 群之文化脈絡,而侵害了個別原住民之文化權。以原告之 名字Bawtu Payen為例,根本無法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 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 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選擇發音精確之中文。詳言之 ,在泰雅語書寫系統中,Payen的「p」發音部位及方式為 「雙唇塞音(清)」;Bawtu的「b」發音部位及方式則為「 雙唇擦音(濁)」,二者並不相同。但是在中文發音的侷限 下,無論是「寶」或「巴」的聲母都是「ㄅ」,並無任何 差異。換句話說,若不允許原告使用羅馬拼音登記名字, 原告就只能在兩個選項中擇一為之:(1)放棄使用傳統名 字;(2)勉強使用毫無關聯且無法正確呈現傳統名字發音 的中文。然而,無論原告被迫選擇哪一個決定,均已侵害 原告之姓名權、文化權,甚至有牴觸平等原則之嫌。蓋同 樣為中華民國國民,以中文為母語者可以選擇其母語作為 其登記之姓名,以原住民族語為母語之原住民,卻不能選 擇其母語的書寫系統來登記姓名,顯有不公。
⒍綜上,依前開憲法解釋(憲法第22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1 1項、第12項前段)、原基法及兩公約之規定,名字決定 權及原住民族文化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原住民族 依其文化、語言命名之權利除與個人人格表現有關外,亦 與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保存相關,應受到國家特別維護。 ㈡除原住民文化權之外,原處分禁止原告變更姓名登記為Bawtu Payen,亦已侵害受憲法第22條高度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 權。
  ⒈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謂:「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人 格權作為個人人格的基礎,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9



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64號等解釋參照);而人格 權保護的是特定人之身分、資格及能力,暨以此所衍生出 之諸多與人不可分離之社會利益。又人之血統係先於憲法 、法律存在之自然事實,與個人及所屬群體之身分認同密 切相關。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 原住民族多元文化、地位及其政治參與等,又原住民之文 化權利乃個別原住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之⼀環,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在案;即原住民之地位較特 殊,其身分原則上係依自我認同原則。是原住民之身分認 同權應受憲法第22條規定高度保障,乃原住民特殊人格權 利;上開身分認同權復與原住民族集體發展密切相關, 就此而言,亦為應受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司法院釋 字第803號解釋參照)」等語,已明文揭示「原住民之身 分認同權」為受憲法高度保障之特殊人格權利與重要基本 權利,亦為近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所援用 ,先予敘明。
  ⒉其次,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謂:「促進原住民 認同之方法多端,姓名只是其中之一,而且是相當形式之 手段。如欠缺實際之養成過程,單純從原父或原母之姓或 傳統名字亦未必真能顯現對原住民文化之認同,因為認同 之形成及持續,需要有相關之養成、學習或生活過程。」 亦說明姓名為促進原住民認同的方法之一。在上述案件中 ,關係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答辯指出,原住民族傳統 名字係表彰認同的重要表徵,得以促成身分認同自我實現 。
  ⒊從上述憲法判決意旨可知,原住民族名字亦為原住民身分 認同權的重要內涵。論者亦指出,臺灣原住民名字除為標 記個人的符號外,也表達自己與所屬團體之間的關係,使 用祖先傳下來的名字,使名字有維繫群體認同的功能。因 此,原處分禁止原告變更姓名登記為Bawtu Payen,原告 被迫只能放棄使用傳統名字,或勉強使用毫無關聯且無法 正確呈現傳統名字發音的中文,將剝奪其透過傳統名字尋 求身分認同的重要權利。換句話說,利用毫無關聯且無法 正確呈現發音的中文「寶杜巴燕」來表彰原告的名字,並 無助於促進原告之身分認同,甚至還要落入主流社會的諧 音字文化中,選擇具有正面意義的中文(例如「寶」為珍 貴物品之意)來代表自己,卻與原本期許「像先人一樣踏 實勤勞」的毫無關連。
  ⒋尤有甚者,原住民電視台節目「0000幫幫忙」亦曾製作專 題「免費鮭魚吃到飽改名就可以?!原住民單列族名卻是



製造社會困擾?!」深入探討原住民傳統名字單列羅馬拼 音之議題節目中除說明各族命名文化與漢人不同外,也 讓來賓們各自講述其並列傳統名字、漢人姓名在日常生活 中造成許多困擾。雖然來賓在講述過程中以輕鬆詼諧的方 式帶過,但節目中臺大社工系助理教授000000 00000(太 魯閣族)卻語重心長地表示:「我認為它其實帶著是一個 種族主義的觀點,因為它一直強調說,要有漢字在上面是 很重要的,因為為了社會的和諧,減少大社會的困擾,所 以請原住民朋友不好意思,請你多包容一點,可是我們好 像很少換個角度想過說,為什麼一定是以漢文化為主來命 名的系統,那如果今天臺灣社會,我們已經很主張是一個 多元族群的、多元共好的一個國家的話,原住民語言也是 官方語言的時候,那照理說我們當地的族名不應該成為問 題,可是現在我們卻常常會聽到很多朋友說,為了要讓主 流社會的朋友更容易方便認識大家,所以不好意思原住民 朋友請你使用一定要有漢字在裡面,即便你更改到原住民 我們過去的命名,你都要有漢名在你的身分證上面,那個 角度就是一直要我們跟社會,不斷的跟主流社會接軌,那 我覺得這件事情背後也會影響一些議題,就當代原住民年 輕人不斷地想到這件事情的時候,就會讓我們聯想到我們 上個世代,長期以來都在一個漢文化為主的環境受壓迫, 其實不斷的,當我們的生活一直遇到名字的這種困擾問題 的時候,我們也會不斷想到上個世代的壓迫經驗,其實那 就是一個過去的歷史傷痕,那個傳遞會影響我們當代的青 年,其實不只影響到認同,也可能影響到身心健康。」等 語,明確指出強迫原住民使用中文不但會造成生活中的不 便、鬧笑話,更重要的是會連結到原住民長期受到壓迫的 歷史,影響認同、也影響身心健康。
㈢我國行政機關長年以發布行政命令、行政規則(函釋)等方式 違法、不當限制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侵害個別原住民之原 住民族文化權和身分認同權:
  ⒈按我國政府戰後接收台灣後,行政院於35年5月6日公布修 正臺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辦法,臺灣原住民被迫於三個 月期間內,與中國同胞們一同「回復」登記為中國姓名( 姓名條例現稱「漢人姓名」),雖原住民均有自己之名字 ,因行政機關上下顢頇之政策,彼時未能有任何原住民回 復為自己原有的名字。
  ⒉次按,臺灣省政府後考量「臺灣光復時改本國姓氏,(原 住民)未改血統姓系,草率定姓,以致直系血親,姓氏不 同者日衆,旁系血親,姓氏互異者亦多,造成尊卑不分,



倫常紊亂,請調查整理,改正山地山胞姓氏,以明血統」 ,而於61年12月7日訂定公布「臺灣省山地鄉山地同胞更 正姓氏及父母姓名處理要點」,要求原住民申請更正命名 應採用常見姓氏,再次剝奪了原住民使用自身語言取名之 權利,不僅無法達到改正「倫常紊亂」之效果,於強迫原 住民接受「漢人姓名倫理」之時,更加速了主流文化對於 原住民文化之侵蝕。
  ⒊從上述原住民姓名變動之沿革可知,無論係日本政府或中 華民國政府治理臺灣,臺灣原住民都因為統治者的不同, 面臨被迫改名命運。直到我國姓名條例歷經84年、90年 及92年修正後,立法者才終於肯認原住民之傳統命名權。 然而,行政院內政部卻於91年12月4日、95年9月15日以函 文送達各部會表示:「惟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之便利性 ,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 姓字之羅馬拼音符號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不宜單獨使用 。」、「雖同法第2條規定可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惟該拼音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且係為精確讀音,姓名之使 用仍以戶籍登記之本名為依據……,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 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者,為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姓名之 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 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則不宜單獨使用。」不當否定了原 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表彰傳統名字之權利。
  ⒋綜上,我國行政機關過去於「法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 長期干預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不僅限制原住民不得以傳 統名字之羅馬拼音作為本名單獨使用,甚至曾強制原住民 於短時間內登記為中國姓名(漢人姓名),導致原住民傳 統名字及背後傳承文化價值隨著時間推移而消逝,而嚴重 侵害了原住民族文化權、身分認同權。
㈣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合憲性解釋及近期行政機關停止適 用函釋之結果,姓名條例所宣示之原住民名字決定權並未限 制傳統名字之登記僅能使用中文:
⒈依文義解釋可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原住民 及少數族群之「傳統姓名」登記權利,乃獨立於中文姓名 (漢人姓名)之姓名登記模式,而不受姓名條例第2條、 第3條關於中文姓名規定之限制:
⑴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 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可見關於臺灣 原住民及少數民族之進行「姓名登記」之權利,姓名條 例乃以特別立法之方式,使其等與一般多數民族(漢人) 之「傳統姓名」登記方法做區隔,且無明文限於「中文



姓名」。
⑵其次,依多數原住民族之文化慣俗,臺灣原住民均以自 身民族之語言及特殊命名方式來進行命名,而非使用中 文來命名,若主管機關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限 制「傳統姓名」僅能使用中文,而拒絕原住民使用自身 民族之語言進行命名,豈不讓第1條第2項前段「依其文 化慣俗為之」之規定形同具文,而實質架空原住民之名 字決定權?由此可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 臺灣原住民及少數民族登記「傳統姓名」之特別方法, 而不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關於中文姓名(漢人姓名)之 規定。
⑶況且,姓名條例第3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 方式為之: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 登記名字。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 區隔。」惟查,已登記之臺灣原住民「傳統姓名」中若 有類似漢人姓氏功能者(家族名、氏族名),多放於名 字之後,如阿美族、布農族、鄒族、賽夏族、邵族,且 二名間多有用「.」符號或空格區隔,以便分別讀音, 故實務上未要求臺灣原住民於登記傳統名字時符合姓名 條例第2條、第3條等「中文姓名」之命名要件;反之, 目前已登記之臺灣原住民「漢人姓名」乃均符合姓名條 例第2條、第3條之「中文姓名」要件。足見姓名條例所 使用「漢人姓名」乃對應於「中文姓名」,而「傳統姓 名」則不等於「中文姓名」,而為臺灣原住民及少數民 族獨立而特殊之姓名登記方法。
⑷更甚者,參諸內政部95年9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50142328 號函(下稱95年函釋)亦僅敘明「惟顧及各機關(單位) 使用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 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符號非為社會各界所熟 知,不宜單獨使用。」等語,既稱「不宜」而非「不得 」,亦可知主管機關係以「行政便利」為由,拒絕單獨 使用羅馬拼音,而非法律限制使然,亦可反證現行姓名 條例並無禁止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之意旨。 ⒉依姓名條例修法之歷史解釋,立法者乃完全肯認臺灣原住 民依傳統登記本族名字屬固有權利,而未限制僅能使用中 文:
⑴按84年1月5日立法院通過之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修正案 規定:「臺灣原住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其已依漢人姓氏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主 管機關應予核准。」其修法理由稱:「原住民應可依其



意願,登記本族姓名,惟針對錯誤之現狀,應明文規定 依其本族文化慣俗登記姓名。以明白揭示其權利,避免 行政機關之不當措施,爰增訂第二項。」
⑵查,該次姓名條例修正案之主要提案人葉菊蘭委員於內 政委員會審查時表示:「其實,依原條文規定,絲毫看 不出原住民必須依漢族姓氏制度命名,故不修改亦可, 目前的錯誤,實是國民黨政權人文精神之漠視、無知 ,是行政命令踰越母法的結果,但目前已經積習難返、 『錯錯為是』,所以有必要特別明文規定迫使行政系統立 即解決問題。」
⑶由上開修法歷史資料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姓名條例第1條 第2項時認為:修正前之姓名條例本無明文限制臺灣原 住民不得依其本族名字進行登記,臺灣原住民原本就有 傳統名字之登記權,是固有之權利;但同前文所述,我 國行政機關過去以行政命令、行政規則等不當方式侵害 憲法賦予臺灣原住民之名字決定權及原住民族文化權, 為了導正行政機關之違憲作為,方特別以立法方式「揭 示」其權利。立法者既承認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進行姓 名登記之權利是固有權利,且於修正案之審查過程及修 法理由從未提及或明文限制該固有權利之行使僅能使用 中文,足見立法者乃完全肯認原住民依傳統之名字決定 權,包含依其傳統單獨使用族語(羅馬拼音)進行登記 之權利。
⒊姓名條例之規範衝突應採合憲性解釋,原住民之傳統名字 登記應不限於中文,而得單獨使用自身民族之語言: ⑴按憲法第5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⑵同前文所述,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 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個別原住民享有憲法賦予之原住 民文化權(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及身分認 同權。
⑶次按,關於文化權與平等權之關係,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 2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 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 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21號一 般性意見第21點(針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第1款)則說明:「《公約》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 禁止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



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為理 由,對行使人人有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實行任何歧視。」 ⑷另按國家語言發展法第3條:「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 灣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⑸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行政判決:「再 從合憲性解釋而言,若對於法律的解釋有多數可能,其 中解釋結果,必然抵觸憲法者,則對法律解釋則應採其 他解釋,以使法律具合憲性,此為法學方法解釋論中關 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旨。」
⑹查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 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係強調臺 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能以其特殊之文化習慣進行傳 統名字之姓名登記,其傳統慣俗應包含單獨使用自身語 言進行命名。然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戶籍 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 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 中所列有之文字」似未明文排除「傳統姓名」登記之情 形,造成法規產生內在衝突、漏洞而有多種解釋之情形 。
⑺次查,若將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原住民及少數民族傳 統名字登記方式解釋為「未限制使用中文」而得使用自 身民族之語言,不僅符合「憲法第22條賦予個別原住原住民族文化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條賦予國家 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義務」之要旨,在各族 原住民族語言與中文(漢民族之語言)已同為國家語言 之現況下,更能確保我國各民族平等使用自身語言、參 與文化生活之權利,而合於憲法第5條、第7條平等權之 保障要旨。
⑻反之,若將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之原住民及少數民族傳 統名字登記方式解釋為「僅能使用中文」,則各民族均 被迫使用中文進行姓名登記,且受限於中文姓名之命名 方式(姓名條例第2條、第3條),將會加速原住民族語 言及命名文化之流失,而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 條賦予國家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義務,並侵 害憲法第22條賦予人民之名字決定權;此外,依此解釋 之當然結果,將導致我國僅有「漢民族」享有「單獨使 用」自身語言(中文)登記姓名之權利,而原住民及少 數族群僅有以自身語言(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名字 之權利,其權利無異於「外國人、無國籍人」(參姓名 條例第4條第2項),而嚴重侵害了憲法第5條、第7條關



民族或種族間平等之規定。
⑼故由前揭最高行政法院關於合憲性解釋之原則,於解釋 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表面衝突時, 應採取「臺灣原住民及少數族群傳統名字登記不限於中 文」之解釋,方符合憲法積極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 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平等權之意旨。
⒋內政部已於107年9月5日向立法院說明,自108年10月起不 再限制原住民單獨使用羅馬拼音(族語)作為本名之權利 ,故原住民應得單列羅馬拼音(族語)進行姓名登記: ⑴同前文㈡、⒊所述,於姓名條例無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內 政部曾於91年12月4日、95年9月15日以函文送達各部會 之方式不當否定原住民單獨使用傳統名字羅馬拼音之權 利。
⑵惟查,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向內政部要求停止「對原住 民姓名權不當限制之相關函釋」下,內政部於107年9月 5日以台內戶字第1071203617號函向立法院回覆說明: 「該函釋請本部即刻部分停止適用,以維護原住民族自 由表彰其姓名權。……本部前揭函釋規定係考量原住民姓 名使用之便利性,讓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可單獨使用中 文姓名,並非限制原住民使用完整姓名之權利。考量原 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制度已施行多年,基於尊重原住 民姓名之使用,應與戶籍登記一致,各機關證明文件應 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又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1條已 明定原住民語言為國家語言,各機關應配合推廣運用, 俾利國人熟悉原住民族文字(該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住民族文字係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 統,即羅馬拼音輔以「附加符號」),經本部於107年8 月14日召開研商「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應使用完 整姓名之因應作為」會議決議,考量函釋停止適用後, 將影響民眾姓名使用習慣及各機關業務頇配套調整,宜 有相當時間緩衝因應,原則上本部91年12月4日函釋及9 5年9月15日函說明五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並請各 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關配套措施。」
⑶尤有甚者,立法委員伍麗華亦曾在其臉書發文表示其收 到內政部回函表示:「行政院已經在2月11日召開『使用 原住民族文字單獨登記傳統名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 要推動原住民族文字單獨登記傳統名字,不再並列中文 音譯了」,並透過媒體表示「大進展!我們可以用『原 住民族文字』登記真正的姓名了」等語,亦可知目前政 府已傾向推動原住民族文字單獨登記傳統名字。



⒌綜上,依姓名條例之文義解釋、依立法歷史資料之解釋、 合憲性解釋及行政機關之說明函文,依姓名條例進行之原 住民「傳統姓名」登記不同於「中文姓名」(漢人姓名) 之登記,而未限制僅能使用中文,原住民得依原住民族之 文化慣俗單獨使用其語言(羅馬拼音)進行登記。 ㈤訴願決定稱:「原處分機關認單獨使用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原住民族語)登記身分證姓名,與姓名條例第1條、第2條 及第4條規定不符,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等語,其解釋適用法令顯有不 當。
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無非係以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2條、第4條第1項,以及行為時國民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簡稱 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建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內政部9 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下簡稱91年函 釋)等作為依據,惟其解釋適用法令實有違前述法律解釋 方法,詳如後述。
⒉首先,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從文義和體系解釋以觀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有別於其他中華民國國民,立法 者特別強調「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中所謂「文化」自 包括「語言」在內,例如國家語言發展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
⒊其次,雖然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 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 文字。」似有使人誤以為我國姓名登記僅限於「中文」之 虞。惟既然立法者已明確在同法第1條第2項揭示「臺灣原 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文化」即包括原住民得依其語言、書寫系統登記姓名在 內,則依體系解釋之方法,規定在後的姓名條例第2條第1 項即應受到限縮,始符合立法者之原意。更何況,從姓名 條例第3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二 、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亦可反 推原住民「傳統姓名」並非「中文姓名」,自不適用關於 「中文姓名」的各項限制。換言之,原住民在適用姓名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解為「原住民使用『漢人姓名』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 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 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至於原住民使用「傳統姓名」登



記姓名時,則無上開之限制,而應回歸「依其文化慣俗為 之」原則辦理。
⒋至於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 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 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樣亦有使人 誤以為我國原住民傳統名字登記形式僅限於:「(一)漢 人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二)原住民傳統 姓名並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三)單獨使用原住 民傳統姓名。」三種形式之虞。惟查,細究上開規定僅在 於突破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姓名登記以一個為限」之限 制而已,邏輯上並無法據以推論出立法者有「禁止單列原 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之本意。
⒌再者,針對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建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之 部分,究其實際亦如同前述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般 ,旨在突破「姓名登記以一個為限」之限制而已,尚無法 據以推論出立法者有「禁止單列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 」之本意。更何況,上述管理辦法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 範圍與立法精神。如同前述,立法者除了在姓名條例第1 條第2項揭示「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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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