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張凱翔
被 告 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柯雅菱
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庶期裁判結 果一致(立法理由意旨參照)。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 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 ,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78條之1亦有明文,行政法 院就其受理事件,所應適用之法令,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受 理聲請憲法審查而為標的者,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避免所適用之法令嗣經宣告違憲,俾維當事 人權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訴字第1991號裁定意 旨參照)。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6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應適用法令是否牴觸憲法乙節,經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人地位,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 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08年度憲二字第214號中小學代理 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件受理,訂於113年3月12日上午行言詞 辯論;考量前開憲法審查案件裁判之結果,恐有影響本件訴 訟裁判之虞,及兩造亦認在前開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為避免本件訴訟裁判所適用法令, 嗣遭前開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違憲,本件訴訟於前開憲法 審查案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