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行政),簡字,112年度,100號
TPTA,112,簡,100,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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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00號
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心慧
賴宣儒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3所
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榆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姚淑文,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 卷第271至275頁,下稱北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明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查原告不 服關於其所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原處分否准緊急生 活扶助補助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受影響者為 受扶助金額新臺幣(下同)18,634元,有民國111年8月31日 北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41頁),核屬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即若其勝訴可 獲得之利益)係在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填表,以其罹病需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為由,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被告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函文(見北院卷第131至132頁,下稱原處



分)核定,有關緊急生活扶助部分,因原告就同一事由,前 經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准予補助在案,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下稱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不予補助,原 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11年6月29日收受(見北院卷第5 7頁),於111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105年及111年之聲請事由雖同為重○症,惟前者是因為 父親過世而引發一連串困境,後者是因為母親離家出走,以 及長期申請以工代賑無果而導致難以維持自身生活,兩次時 空背景、理由截然不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皆難認定為同一 事由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緊急 生活扶助部分。㈡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緊急生活扶助之 行政處分(見北院卷第293、345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於105年及111年之申請均係以罹患重○症致3個月無法工 作,不符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同一個案同一事由僅得補 助1次為限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 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 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 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 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 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 ,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既不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否准 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5號 判決理由參照)。是原告本件所請求係課予義務訴訟(見訴 之聲明第㈡項內容),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 是否有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 效存在為斷,如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無理由時,其附屬聲 明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㈡按扶助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



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 、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同法第 4條第1項第7款:「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 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參見北院卷第113至117頁),考量扶助條例於89年5 月24日制定時立法目的,在於實現我國憲法第155條及憲法 第156條意旨,對生活遭遇實際困難的婦女提供實質援助, 以改善其生活環境,避免因一時之經濟因素而遭遇更大之不 幸,故該救助制度應以因急迫性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所為及時經濟紓困為目的。
 ㈢查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以符合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其他經社會局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 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 自願性失業等事由」,向被告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 定乙節,有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10年11月2日診字第FAZ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申請 書、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在 卷可按(見北院卷第95至111頁),經被告審認原告符合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對象,惟以傷病醫療補 助等項目為限,否准緊急生活扶助等情,有如附表編號2所 示原處分在卷可按。關於緊急生活扶助部分,原告雖主張: 其母因原告病情加重而離家出走,使得長期依靠母親援助生 活頓失所依,加之於111年3月2日申請以工代賑文書因無職 缺而無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亦於1ll年2月自 5,000元調降至3,600元,生活拮据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65頁下方至67頁上方);惟原告母親 林趙富美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訴願 限閱卷第118頁),顯見年事已高,何以為原告所倚靠經濟 來源,未見提供相關事證資料,復參諸原告申請書載有:「 我母親因我病情大爆發搬走…」等語(見北院卷第107頁), 則原告母親搬離之事由,究僅係原告病情有重大變化而非因 個人責任所致,缺乏積極事證可佐。
 ㈣次查,原告到庭自承:自105年起因罹患重度○○症持續在仁愛 醫院就醫,每隔1至2月需回診等語,有北院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202頁),另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1月3日函覆本院:「二、重○症之病程原本 即為慢性病,病程本來就可能起起伏伏,有時可能改善許多 ,但也可能因壓力刺激而復發。」等語(見北院卷第229頁 ),於112年3月16日函亦同前旨(見北院卷第327頁),並 有原告歷次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見北院卷第69 至71、99、149、223至224頁),是原告重○症已經歷數年治 療且因不同壓力致病情起伏。再據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1 月7日函覆及後附歷次公文內容(見北院卷第233至248頁), 可知原告自106至110年間申請臺北市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但 無合適臨時工缺並未派工,可知原告罹病、求職未果,均非 3個月內發生重大變故因而導致經濟困難。
㈤再查,原告與其同居家庭成員自111年1月至12月經核定為臺 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資格,按月核發5,065元等情,有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110年12月29日北市安社字第110103127號111年 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見 北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分別自110年2月至111年1月、111 年2月至111年7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5,000 元、3,600元,有被告110年2月4日、111年2月16日函在卷可 按(見北院卷第77至80頁),前揭各種社會救助,乃提供維 持人民現時生存需要所給予之扶助,俾協助窘於生活之人民 能立基於現在,自立於未來,審酌前述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係為協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 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原告因補助金減少據此稱遭逢重大變 故致生活陷於困境,尚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情事,均非屬遭災害或意外事故、財務 或賴以維生生財器具失竊或毀損、離婚、遭扶養義務人遺棄 等事故,並無遭受急迫性重大變故可言。依卷附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1年1月28日函固有:「二、林君(指原告)其病情 確實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見北院卷第127頁),惟據 原告到庭陳稱:109至110年間陸續從事居家清潔員的工作等 語,有本院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2頁),可知原告不是全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因重大 傷病不能工作。原告病情沈痾已久,其對○○症之成因、進程 及發病時對工作、生活之影響等層面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並非完全不可預測,原告於平時即應考量自身病情及工作能 力,將實際需求與有限資源自主量入為出,或利用其他社會 資源如就業輔導等,求穩定之經濟來源以圖自立,以符扶助 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外,原告對於是否符合助條例第4條第1 項其他各款規定,未能主張或檢具相關事證,自難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緊急生活扶助之申請,以救助條例第6 條第1項後段「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為由, 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函文為據,併有原告105年5月3日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3月1日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 請表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49至153頁)。惟所謂「同一事 由」,雖以當事人主張事項為據,仍應考量事件發生之前後 期間是否相隔過久,案件事實是否已發生變化,原處分以前 開事由否准原告緊急生活扶助補助之申請,未審酌原告前、 後聲請日期已距5年餘,所持法律見解有待爭議,惟如前所 述,原告於本件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之 判斷基準時點,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 為據,本院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不存在,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附屬聲明即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部分及訴願決定,應一併 予以駁回,並不因原處分前開違誤之法律見解而有影響。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對被告主張 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編號 日期 做成機關 字號 處分內容或結果 卷證頁碼 1 105年5月17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北市社婦幼字第10537207800號函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對象,本項身分認定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緊急生活扶助及傷病醫療補助等項目為限。 北院卷第135至137頁 2 111年2月8日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008498號函 一、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對象,本項身分認定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效,且以傷病醫療補助等項目為限。 二、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查申請人前以罹患重○症致3個月無法工作申請,本局前以105年5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0537207800號函核定符合前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對象,業准許予補助新臺幣1萬580元,本次申請為同一事由,故緊急生活扶助歉難補助。 北院卷第131至132頁 訴願決定書字號 3 111年6月27日 臺北市政府 訴一字第1116081848號 關於緊急生活扶助不予補助部分之處分,訴願駁回。 北院卷第21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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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