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行政),巡簡字,112年度,46號
TPTA,112,巡簡,4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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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46號
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法定代理人 朱庸邦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陳俊和
被 告 羅仁杰
楊青怡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青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青怡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青怡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對被告楊青怡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羅仁杰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 國陸人培字第1100204343號令,核定被告羅仁杰自110年11 月12日轉服志願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現役4年。並由 被告羅仁杰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 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 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 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 定負責賠償等語。另被告楊青怡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 告楊青怡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 償。惟被告羅仁杰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6月23日國 陸人勤字第1110108313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 11年7月1日0時生效)。原告乃認被告羅仁杰未服志願役月 數40個月,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5,113元。其後原告與被 告羅仁杰於110年6月30日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



分期償還上開款項,並由被告楊青怡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 仍未繳納賠償,經催繳未果,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羅仁杰自110年11月12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11 年7月1日起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羅仁杰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 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40月,其3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14, 136元,其應賠償金額為95,113元(計算式:114,136×4 0÷48=95,113元)。
   ⒉被告羅仁杰與原告簽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志 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 稱賠償協議書),約定被告羅仁杰應自111年8月5日前清 償第一期款項9,530元,其餘金額分23期(每月1期), 自111年8月起,每期應於每月5日前清償3,721元。如逾 2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楊青 怡擔任連帶保證人。
   ⒊然被告經原告提示後仍無故拒不繳納,尚欠95,113元未 清償,經原告以111年11月14日陸六軍勤字第111019931 2號函催請被告羅仁杰給付賠款,迄今被告羅仁杰仍未 清償。故因被告羅仁杰楊青怡未能繳還賠款,爰依行 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㈡聲明:被告羅仁杰楊青怡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仁杰到庭陳稱:希望辦理分期等語,並未為聲明。被 告楊青怡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10年11月12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204343號令、1 11年6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083131號令、國軍110年 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志願書、保證書、賠償協議書、歲入 預算收繳憑單、原告111年11月14日陸六軍勤字第1110199 31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竹院卷第31頁至第85頁 、第93頁至第107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



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 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 者。(第2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 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⒊民法第75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
   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
   ⒌民法第1089條第1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⒍修正前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   ⒎民法第743條:「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 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⒏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 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 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 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 ,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
   ⒐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 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 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㈢原告對被告羅仁杰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被告羅仁杰係92年1月23日生,而於100年11月4日因父 母離婚而約定由其父羅文綉行使負擔對於被告羅仁杰



權利義務,其後於105年11月21日因父母再結婚而廢止 上開約定行使負擔對於被告羅仁杰之權利義務之登記, 此有被告羅仁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頁)。而民法第12條雖於110年1月13日經總 統公告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然該部分修正自112 年1月1日方實施,故被告羅仁杰至111年12月31日止, 均仍為未成年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其因非民法上之「有行為能力」之人,而無行政程序 法之程序能力(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於105年11月21日後至其於112年1月1日成年前, 其行政程序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羅文綉、楊 青怡共同為之。
   ⒉本案志願書及賠償協議書均未載日期,然原告陳報上開 文書均在111年6月9日前填寫完畢,而依照原告所提之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上記載之繳款期限為111年6月30日、 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以陸六軍勤字第1110199312號 函催繳,可證上開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之作成日期確在 111年12月31日前無訛。故上開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作 成時,被告羅仁杰均尚未成年,然上開志願書與賠償協 議書上均無被告羅仁杰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羅 文綉之簽名,此有上開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在卷可證( 見竹院卷第93頁、第105頁)。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時,對本院詢問本案志願書與賠償協議書是否均未經羅 文綉同意時,亦自承本案賠償協議書及志願書均僅經被 告楊青怡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足證本件之志願書 與賠償協議書均未曾經被告羅仁杰當時之共同法定代理 人之一羅文綉之合法代理。而羅文綉及被告楊青怡當時 為被告羅仁杰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本件無行政程序 行為能力之被告羅仁杰簽立志願書及賠償協議書,未得 其共同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應屬至明。
   ⒊而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準 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而行政契約當事人 無行為能力,因民法第75條之規定,將導致行政契約無 效(江嘉琪,行政契約的瑕疵及其法律效果,96年7月 ,月旦法學教室,第57期,第37頁)。是本件被告羅仁 杰簽訂上開志願書及賠償協議書時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 力之人,又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其與原告締 結之志願書及賠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均為無效。原告 執此請求被告羅仁杰給付賠償,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文書均提供空白格式予被告羅仁杰帶 回,應認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被告羅仁杰當時已 滿18歲等語。然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 羅仁杰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 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政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而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羅文綉既未出具書面之同意 ,自無從以此默示推論方式成立行政契約。況縱由無行 為能力人帶回文書簽名交回,亦無從推論曾行為曾得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另民法 第12條雖經修正,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 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第2項)於11 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 成年。」故雖被告羅仁杰於締結上開賠償協議書時已滿 18歲,然上開民法修正並無溯及效力,其仍應自112年1 月1日起方為成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原告請求被告楊青怡負擔賠償協議書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 ,為有理由。
   ⒈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 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第743 條定有 明文。蓋保證債務,雖從屬於主債務,但並非主債務之 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 ,但仍不失其獨立性。是如保證人明知主債務係因行為 能力之欠缺而為無效之債務,乃猶為之保證,此時應仍 視為有效之保證債務,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上開規範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   ⒉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羅仁杰因簽約時無行為能力,致系 爭賠償協議書無效,被告羅仁杰固不負賠償之責任,已 詳述如前。然被告楊青怡為被告羅仁杰之母親,對其因 尚未成年而無行為能力應知之甚詳,卻仍願任系爭賠償 協議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青怡應依 約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羅仁杰自110年11月12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11 年7月1日起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羅仁杰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 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40月,其3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14, 136元,其原應賠償金額為95,113元(計算式:114,136 ×40÷48=95,113元)。並與原告簽立賠償協議書,約定 賠償95,113元,被告楊青怡並於賠償協議書上「連帶保



證人」欄位簽名,而依賠償協議書第9條約定,負連帶 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賠償協議書約定之金額被告羅仁 杰並未為任何清償,此有原告出具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可查(見竹院卷第95頁),且已逾2期未繳納,而視為 全部到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楊青怡依賠償協議書,負擔 連帶保證人責任,給付原告95,11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 關規定,因行政程序法並無利息之規定,故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 ,自得準用之。依此,原告對被告楊青怡請求95,1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9月20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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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