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巡交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雄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61447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
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審
理(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移送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2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4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6144716 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 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月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接 近育賢街口),與內側車道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發生擦撞,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遂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614471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以110年11月1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6144716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限期於110年12月10日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
自110年12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110年12月25日 前仍未繳送,即自110年12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有關吊 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下稱易處處分) ,並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5 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1年3月22日竹監 新字第1110070531號函撤銷易處處分,並將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部分於超過「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予以撤銷,即 改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 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 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廢棄發回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並因行政訴訟法修正,移送本院審理。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0年1月4日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鎮○○○路000號前時,完全沒有發覺碰撞,也無肇事 不處置或逃逸行動。原告在東安派出所員警會同檢查, 原告汽車確實並沒有碰撞痕跡情形,所以不知道有發生 事故。事故後當天也無接到警員即時通知。案發數日後 ,被東安派出所員警通知,原告也有到場配合作筆錄, 並在110年1月10日與對方達成和解。
⒉原告當時係因A車快速靠近,立即煞車,且因當時原告速 度十分緩慢,緊急踩踏煞車板導致油壓系統作用車輛上 下晃動。但原告並沒有任何車輛碰擦撞的感覺。A車通 過路口後,原告見分隔島對面的來向車道無來車,即左 迴轉來車道離開。A車過路口後停下,但駕駛人未下車 查看車損,或上前與原告理論,當時原告未留意A車過 路口後停下,等來車過後即迴轉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惡意。
⒊卷附兩車車損照片,雙方車輛僅有輕微刮擦痕跡,並無 車體變形、板金凹陷或裂痕等嚴重損害,縱認該等刮擦 痕跡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可認當時之擦撞力道亦屬輕 微。且縱認原告有肇責,A車與有過失,且損害至為輕 微,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或動機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中豐新路與育賢街口 欲迴轉時,與A車發生擦撞肇事,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任意離開現場,依舉
發機關所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進行迴轉時 ,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煞車不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影像顯示兩車當時距離甚近,兩車於擦撞後均有煞停之 動作並暫停於道路上,約莫6秒後系爭車輛繼續迴轉離 開現場。依上開影像內容以及舉發機關提供之事故照片 顯示,系爭車輛確實與A車發生擦撞。
⒉又依警方提供之兩車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 前側車體及左大燈燈罩刮損,A車受損位置為右後側車 體刮損及脫落,復參考A車駕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內容:「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 、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我駕駛自小客車…,對方從 路邊駛出,我有減速,有按喇叭,對方不停,就擦撞上 …」,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事發當時兩車之間 距、A車鳴按喇叭及兩車擦撞之力道應足供原告知道發 生交通事故」,惟原告事發後逕自離開現場,未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適當之處置甚明。 ⒊原告對於其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應即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及釐清責任 歸屬難度之提高。本案經舉發機關函覆依規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爰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⒋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針對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行為,區分前段「未依規定處置」 及後段「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前段部分是依照到案時 間之情節,處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後段部分則是 均處3,000元罰鍰,但依照到案時間之情節,吊扣駕駛 執照1月至3月,另需附帶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本件裁罰 基準已經考量違規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區分,雖法條規 範之罰鍰法定範圍是1,000元至3,000元,但逃逸之情節 較諸未依規定處置為重。所以裁罰基準依照情節,將逃 逸部分罰鍰均處3,000元,另外依是否依期限到案及到 案期間,吊扣駕照1個月、2個月或3個月。故本件相關 之裁罰基準表已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2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 00058810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9號 卷,下稱竹院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見竹院一卷第73頁至第78頁)、現場及兩 造車損照片(見竹院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駕駛人基本 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見竹院一卷第135頁至 第13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至 第33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竹院一第61頁、第 65頁)、竹監新四字第51-E61447169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原處分、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 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44180號函即所附交寄清冊(見竹院 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 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 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 至3個月。」是該條項規範駕駛汽車肇事的違章行為態 樣有二,即前段的「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的「逃逸 」,如屬「未依規定處置」的違規行為,應處以該條項 前段所定的罰鍰,至於同條項後段的吊扣駕駛執照,必 須該當「逃逸」的要件始得予以裁處。所謂逃逸,除駕 駛人在客觀上必須有不依規定處置,而將肇事車輛駛離 現場的行為外,其主觀上尚須有逃避肇事責任的逃逸故 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 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惟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經行政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 項不分款次,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之原明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之違規行為,修正為就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得裁量決定 ,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 定處理細則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 核該處理細則為立法者就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所為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 用。依修正後規定,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違
規行為,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與原告因原受吊扣駕 駛執照處分,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款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同。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規定 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 ,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本件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思
⒈證人即A車駕駛黃思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A車當時是我 所駕駛,當時我所駕駛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我開車當時就知道發生碰撞,因為有聲音且車子有震動 ,就是車子碰撞的聲音,當時滿大聲的。我有聽到,路 人也有聽到,因為我下車時對面饅頭店的人有出來看。 車子的震動就是車子撞到東西的搖晃。車輛交會後我的 車頭往右偏,是因為當時我車子往左閃,之後要往右回 正,不然會撞到。我車輛停下來下車時,系爭車輛就迴 轉,所以沒有互動。我有看到系爭車輛停下來,我下車 時系爭車輛就迴轉,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5頁)。查證人黃思瀚於本案事故後已與 原告和解,此為原告起訴書所自陳(見竹院一卷第19頁 ),故證人與原告已無利害衝突,自無構陷原告之動機 ,且其陳述與客觀之影像紀錄互核相符,其陳述當屬可 信。而依證人黃思瀚所述,碰撞當時其車輛有明顯之震 動,且有發出滿大聲之聲響,並因此導致路邊商家之人 出來觀看,足見當時兩車應確實有發生碰撞,且碰撞有 導致車輛震動及造成明顯之碰撞聲。而查A車與系爭車 輛均為自用小客車,其車輛大小相近,碰撞造成兩車之 震動程度,及所能聽聞之聲響亦應大致相若。故原告當 時亦應能感受車輛之震動與聽聞碰撞之聲響,而應知悉 其駕駛車輛與A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左前大燈燈罩有明顯的 刮痕,前方保險桿左側也有相當面積的擦痕(見竹院一 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卷,下 稱交上卷,第52頁至第53頁);A車右後方車身則有車 殼脫落、斷裂及刮痕等車損(見竹院一卷第80頁至第81 頁、交上卷第54頁至第56頁),足見兩車當時顯有擦撞 。而依上述車損狀況,顯見兩車均應受有一定之外力衝 擊,益徵證人黃思瀚證稱當時有感受車輛晃動及明顯聲 響等情,應符事實。故原告亦應知悉兩車卻有碰撞,而 有肇事之情事。
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兩車交會後,A車則於路口
中即為減速、車身偏右回正,並於前輪進入銜接路口內 側車道後煞停。檔案時間00:00:05至00:00:18時, 兩車各停等於原處數秒後,系爭車輛於路口緩速往前左 斜,施打左轉方向燈,等待來向道路內側及中線車道車 輛陸續通過路口後,迴轉進入來向車道內側車道後前行 ,A車猶停等於原處。檔案時間00:00:12時,系爭車 輛車頭越過路口中央開始迴轉車頭朝向畫面左側,此時 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系爭車輛繼續迴轉,往畫面右下 方駛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 、第29頁至第33頁)。兩車擦撞後,A車並未離去,而 是減速直行至銜接路口內側車道後煞停,依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A車在系爭汽車左前方煞停, 系爭汽車亦停等數秒後始向左迴轉,故原告縱然因迴轉 未發現A車駕駛打開車門下車,然其當時亦應可見A車已 停等於道路中,而可得知有交通事故發生。
⒋總結上述,依上開證人證述、車損情況、現場監視器影 像,應可認原告當時應知悉有肇事發生,而仍未停留現 場處置,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已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故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 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處分之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處分作成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雖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一律處法定最高額罰鍰 3,000元。然仍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 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之處分。而違反道交條例第6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依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 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的標準,分 別裁處1,000元、1,100元、1,200元及1,300元。 ⒉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前段、後段之罰鍰部分
之規定均同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後段部分 僅係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故裁罰基準表綜合 考量第62條第1項之各種行為類型與情節輕重,分別就 「未依規定處置」部分定有1,000元至1,300元之罰鍰, 而就情節較為嚴重之逃逸部分均處3,000元之罰鍰,但 仍有依情節決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而依其 情節異其處罰之輕重,自不能僅切割觀察罰鍰之金額, 認其未為適法之裁量。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 考量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 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 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 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 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處分裁處 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另陳稱其接到警察通知後,第二天就與黃思瀚和解 ,完全沒有逃逸的想法等語。然原告知悉有上開事故發生 ,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駕駛車輛離去,即已該當逃逸之要件 ,與其事後是否與車禍對造和解無關。且肇事後行為人離 開現場而逃逸之動機多端,無從以其事後於受員警通知後 與對造和解,推論其行為時不知有事故發生。故原告上開 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另陳稱本件要吊銷 駕照1年,對其來說非常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查本件原處分就駕駛執照部分係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並無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情形,原告顯有 誤會,並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702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其墊付之1,402元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被告墊付
更審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52元 被告墊付合 計 1,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