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巡交字,112年度,63號
TPTA,112,巡交,63,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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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63號
原 告 黃泊
訴訟代理人 黃錦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9B400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並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 20號卷第75頁,下稱桃院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年3 月5日19時14分許,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中原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8號前,與同向騎乘電動自行車往 關西之訴外人邱文彬發生碰撞,致邱文彬人車倒地受傷。然 原告未報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行離去,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見桃院卷第59頁), 嗣被告以112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D99B40061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見桃院卷第65頁),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原告於112年3月6日起訴。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已與對方和解並獲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吊銷駕照3年,造成上班極大 困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 ,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 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 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邱文彬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 碰撞,邱文彬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及右手擦傷、左腳大拇 指瘀傷等傷害,詎原告肇事後未報警將邱文彬送醫救護,亦 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因而涉犯公共危 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 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 2年3月2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601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邱文彬111年3月6日詢 問筆錄、原告111年3月6日調查筆錄、邱文彬111年3月5日龍 華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按(見桃院卷第33至58、63至64頁),復原告到庭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確有騎乘機車不慎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肇事,未停留於現場報請警察機關將人送醫 救護等必要處置即行離去,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 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 致生無謂之傷亡及釐清責任歸屬。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與其嗣後 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對其 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



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 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 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之 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顯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 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故原告以家庭經濟為由請求不予吊銷駕 駛執照,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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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