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112年度
簡字第3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以民眾檢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 月3日19時41分起多次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60號7樓新北市 圖書館永和民權分館之公共空間內未佩戴口罩,而以112年5 月5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2081181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具有110 及111年度老人中低收入戶資格,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 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 4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同時就上開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其具有110年度及111年度老人 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惟查,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僅係證明 聲請人經新北市政府審核認定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未達一定 金額,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准予生活扶助之標準,與法院審 酌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屬二事。觀諸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有利息 所得8,337元、股利所得9萬2,823元及投資股票金額56萬8,9 3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原告所提起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349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依上開資料所示,實難 認聲請人已達於經濟窘困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2,000元之 程度。是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