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張家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U469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庭,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3號)起訴,因行政訴訟法於112 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先予 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FU469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妻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3日14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警發現原告僅 能駕駛安裝車輛點火鎖定裝置之汽機車,而前開車輛並未安 裝相關裝置,遂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以北市警交大自弟弟AF046955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前(後更新為112年1月31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2年5月24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或自動鎖定裝置汽車,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不服 ,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與友人聚餐,舉發機關員警開立原告駕駛未配備車 輛點火自動鎖裝置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並未駕車也未被員 警攔停,過程中原告未在車上也為駕駛系爭車輛,且如原告 確有違規,理應當場移至保管車輛,實際上並未駕駛,所以 員警亦無法依據規定移疑置保管。實際上是當日原告有人來 家中聊天,後共同外出購物由朋友駕車至東湖路142號臨停 ,購物完後發現員警舉發違規停車,而友人在附近吃東西, 希望舉發員警不要開單,原告僅將物品放回車上,即被舉發 本件違規。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為原告所駕駛停車,且原告坦承並未使用 為裝置酒精鎖,而其是領有需駕駛配備車輛點或自動鎖定裝 置車輛之駕駛執照,是其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7條第5項規定 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 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 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3、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五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4、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受 限駕駛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完成酒駕防制 教育或酒癮治療後,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5、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受限駕駛人經考驗合格後,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管制車輛後,公路監理機關始得發給持照 條件註記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僅能使用管制車輛之駕駛執照, 受限駕駛人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原告要駕駛車輛之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據、汽 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交通不公路總局台北市區間裡所 基隆監理站函、主要管制車輛登記書影本、舉發員警職務報
告、原告申訴資料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庭卷第70、76、80 、82至83、90、92、94、96、98頁),足信為真實。㈢、本件經士林地行庭於調查時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及 系爭路段附近之監視器,勘驗結果略為如下(見士林地行庭 卷第118至120頁),而下開勘驗筆錄業已送達原告,並請原 告表示意見,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迄今未對勘驗筆錄之內容 表示意見(見士林地行庭卷第126頁),是該勘驗筆錄可引 用為本件之證據
1、檔案名稱:「密錄器」,日期時間顯示為「2022/09/1314:5 0:46」。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旁,當時正下小雨,原 告雙手拿著一些水果、食物,且於駕駛座旁和員警有如下之 對話:原告「不要這樣子啦,我也是下雨天」。員警:「下 雨天就可以這樣子違規嗎?」、原告:「我剛也要停,就是 前面那個車」、員警:「前面有車你就停在公車站牌,身分 證字號報一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公車站牌前面, 員警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員警:「你先上車吧,不 要淋雨,把窗戶搖下來就好了」、原告:「不要這樣子啦」 、員警:「我開臨時停車比較便宜」、原告:「Z000000000 、張家麒」、員警:「車子是你的嗎?」、原告:「對啊, …我也是想停黃線,可是剛車都滿的,我是盡量擠的」、員 警:「你車子有裝酒精鎖嗎?酒精鎖嗎?」、原告:「沒有 ,是我老婆的車,她也是出國回來,我是臨時沒辦法,全家 只有我一個人能出來幫忙處理一點事情」、原告「我叫張家 麒,我老婆叫張安琪,她是外國人外籍,你可以看得出來, 她也是剛剛好從國外回來,我沒辦法,全家只有我一個,不 然我也沒有辦法再開了」、員警:「給你開臨時停車,你是 二條違規,你剛剛行人不能這樣子過你知道嗎?」、原告: 「不是啦,我也是著急啊,我想說趕快跟你講一下,拜託一 下,下雨天颱風天沒辦法,我老婆又剛回國還在隔離當中, 家裏只有我能處理事情」(員警以掌上型電腦開立舉發通知 單,並請原告在電腦上簽名並告知繳費方式)。2、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東湖路114 號2022-09 -13 14 :35:25」,路旁有「東湖路160 巷10弄」之告示 牌,系爭車輛自東湖路160 巷10弄右轉東湖路後,直行約十 餘公尺,即停放於道路旁之公車站牌前,車牌號碼為「000- 0000」,嗣於14:35:53可見原告自駕駛座走出,並小跑步 違規穿越馬路上之車陣到對面商店。
3、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顯示:「東湖路114 號2022-09 -13 14 :20:13」,路旁有「東湖路160 巷10弄」之告示 牌。可見其他車輛停放於公車站牌前,而於時間14:35:25
,可見系爭車輛自東湖路160 巷10弄右轉東湖路後,直行約 十餘公尺,即停放於道路旁之公車站牌前,車牌號碼為「00 0-0000」,嗣於14:35:53可見原告自駕駛座走出,並小跑 步違規穿越馬路上之車陣到對面之商店。嗣於14:46:10可 見員警騎機車至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前方,並下機車查看系爭 車輛。於時間14:48:44可見原告自對面商店衝出,嗣即再 度違規穿越馬路至系爭車輛旁與員警交談。
㈣、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2份監視器畫面中,可確認當日原告有 駕駛汽車,駛至系爭路段,並停放於系爭路段,直到員警到 系爭汽車旁。且原告亦向員警自陳:我剛也要停,就是前面 那個車等語,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士林地行 庭卷第頁)顯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其主張並未駕駛系 爭車輛乙節,顯非可採。
㈤、又系爭車輛並未配備車輛點火鎖定裝置,此為兩造所未爭執 ,並經原告於前開勘驗筆錄中員警密錄器所自陳,且原告需 駕駛配有車輛點火鎖定裝置車輛之時間為111年1月13日誌11 2年1月12日,是以,族可認定原告於需駕駛配備車輛點火鎖 定裝置之期間內駕駛未配備車輛點火鎖定裝置之系爭車輛甚 明。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若原告真係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1之相關規 定,但本件未將車輛移置保管,可推導出原告並未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之1之違規,然原告確有該違規事實業如前述 ,雖處罰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違反者需同時將車輛移置 保管,然本件未為將系爭車輛疑置保管,雖有不當,但仍不 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且被告據此處以罰鍰,並無違誤,至 未為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屬舉發機關對於系爭車輛處置是否 合於規定,然本件處以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自可解釋為獨 立之處分,縱魏維移置保管,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未配備車輛點火鎖定裝置之違規行 為,被告以原處分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