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723號
TPTA,112,交,723,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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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廖駿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2978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53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貴興路18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P2978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2年5月2日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 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開立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違規事實不屬實,被告當時是參考交通號誌 ,所以才騎乘系爭車輛加速通過。且路人身旁有可以先按紅 綠燈的按鈕,路人沒有先按,故行為人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通 過馬路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94條第3款第3目。  (二)查原告於系爭地點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確實已通行在 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行駛或減速,反而 快速自行人前方行駛而過,上開事實有採證影片及採證影 片截圖在卷可稽,核其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 規定,有駕駛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不禮讓通行於上之 行人而構成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應無違誤。(三)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參考交通號誌所以才加速通過云云,經 被告審視違規採證影片後,確認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運作 方式乃以持續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並非綠燈或黃燈,依前 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原告行經系 爭地點即有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 ,該號誌運作情形難謂有使人無從遵循之處,此觀後方車 輛可以輕易判別有行人正通行於上且禮讓之事實,即可知 悉,是原告見前方有行人欲自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過,自 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以符法所規範。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參 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 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 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在系爭



地點,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經民眾 檢舉,原舉發機關員警乃予以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 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原告駕照資料、車籍資 料等書證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 年度交字第431號卷第55、61、63至77頁)。(三)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參考交通號誌才加速通過云云。惟參酌 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新北地院卷第71至73頁),系爭車輛 在到達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準備通 行,而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能明確見到該行人已站在 行人穿越道上,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 行,本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且系爭地點之號 誌燈號運作方式乃以持續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依上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本即應減速接近,更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 況之義務,該號誌運作情形難謂有使人無從遵循之處,然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已不到1 公尺之距離,卻仍持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 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 明顯有違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其參考交通號誌加速通過 乙節,實不足採。
(四)再查,縱系爭地點路口設有行人觸動號誌,並可由行人操 作行人觸動號誌之按紐(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31條第6款規定: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 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然綜觀相關法令,此為行人自行決定操作行人觸動號 誌之規定(有關行人穿越道路之規定,係規定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至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之意義則規 定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7條,其中第4款 規定:「『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閃光顯示時,表示與其相 關之行車管制號誌係以閃光運轉,行人跨入道路前,應先 停止,注意左、右來車,小心通過」),且亦與原告違規 行為無涉,上開兩者未有孰先孰後之應然,原告本應依規 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則原告主張行人要通 過行人穿越道應先按紅綠燈的按鈕云云,顯然欠缺法律上 之依據,自無可採。
(五)末按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2月5月3日 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應裁處罰鍰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則應裁處罰鍰1,2 00元以上6,000元以下,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 第5條規定,仍應按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為裁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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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