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54號
原 告 林文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王寶章
訴訟代理人 張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北市警安交裁字第A00K586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8時45分許,徒步自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復興南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予以錄影採證並當場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K586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對原告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7日。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31日北市警安交裁字A00K586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12日 北市裁申字第1123073682號函及被告112年4月18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1123050592號函文之受文者皆為「林又立」,該處 分應非給原告,則上述兩機關皆未針對原告申請之裁決做出 回應,是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應屬無效。(二 )紅綠燈明顯故障,系爭地點之交通號誌雙邊紅燈超過1分 鐘人車皆不能通行,是該交通號誌故障在先,嚴重侵害到行 人即原告過馬路的權益。(三)即便原告有於紅燈時穿越馬 路,但違規情節並不嚴重,依照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勸導即可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 7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二)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於上開時、地,見原告由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4段(東向西)通過復興南路2段路口,當時行人號
誌為紅燈狀態,原告未等待至綠燈狀態即行通過,確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 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號誌故障並非事實,經檢視原舉發單位 員警執勤密錄器影像時間[2023/04/07 08:45:12]處,查 當時信義路4段東西向車行正常,另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提 前轉為紅燈係為疏緩轉彎車流,避免人車交織,屬於路口 正常燈號設計,並無故障情事。
(四)末以,被告112年4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50592號 函文,係依原告112年4月7日交通違規陳述書為查處依據 ,且於主旨欄敘明舉發單編號、說明欄簡述原告陳述理由 ,並以原告所提供之通訊地址為公文送達處所,雖被告誤 將受文者「林文立君」繕打為「林又立君」,惟依客觀判 斷尚不難辨識為誤植,然原告於收文後均未聯繫被告釋疑 ,即逕自推論該文係以「林又立君」為送達對象而非原告 ,顯不合常理,並隨本答辯狀同函通知原告,尚不影響原 舉發違規處分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 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 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檢視本件原舉發單位員警提出之答辯表略以:警員 葉顯恩於112年4月7日7至9時擔服安通30勤務,於同日8時 45分許,見原告由信義路4段(東向西)通過復興南路2段 口,因當時行人號誌為紅燈狀態,原告未等至綠燈狀態即 通過,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告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表附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60 號卷第55頁)。次查,觀諸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提出之密錄 器影像照片2紙(臺北地院卷第56頁)所示,可知於照片 顯示時間2023/04/07 08:45:13時,原告尚未至路口( 即系爭地點)前,路口所設置之行人號誌時相已是紅燈, 且其他行人皆在停等紅燈,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3/04/07 08:45:16,原告於路口行人號誌時相為紅燈時,擅闖 紅燈等情,核與前開答辯表所述相符。再查,參以當時信
義路4段東西向車行皆屬正常,尚無原告所稱「雙邊紅燈 皆超過1分鐘,人車皆不能通行」情形,另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提前轉為紅燈係為疏緩轉彎車流,避免人車交織,屬 於路口正常燈號設計,亦無故障情事。是以,原告於112 年4月7日8時45分許,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行人不依 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原處分之函文及原舉發機關寄發系爭 舉發通知單之函文上均誤繕原告之姓名,有未踐行正當行 政程序等情,原處分無效云云。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若 有誤寫、誤算時,行政機關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予以更正。查,系爭舉發通知書上之姓名及原處分 裁處之受處分人姓名均明確記載為「林文立」,被告將原 處分寄至原告所提供之通訊地址,並經送達原告在案,再 觀諸卷附被告所寄發原處分之函文及原舉發單位寄發函覆 交通違規陳述案之函文性質,均非行政處分,且被告發現 上開函文記載之受處分人姓名有誤時,旋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以112年7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18775號 函文檢附答辯狀並記載略以:「三、另有關本分局(即被 告)112年4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50592號函內受 文者誤植為『林又立君』,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 更正為『林文立君』」(臺北地院卷第37頁),並以上開函 文通知原告更正受文者之姓名,足見被告所為程序瑕疵業 因補正而治癒,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四)本件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 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員得因違規情節輕微而僅對原告 施以勸導之範圍。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惟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 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有「行人不 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違規行為,警員依其專業稽查 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合法、正當 ,並符合行政目的,原舉發單位員警斟酌現場情況後仍得
本於其職權進行舉發,並未有應予進行勸導之義務,所為 裁量並無何違法之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