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19號
TPTA,112,交,519,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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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9號
原 告 謝卓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
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8921、22-ZAA35892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25.3公里,遭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174公 里,超速74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内)」、「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為由,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 規定製單舉發第ZAA358921、ZAA358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檢附原 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向被告申訴,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違 規情形,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覆原告違規屬 實依法裁處,原告乃於112年4月6日至被告裁罰櫃檯向被告 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89 21、22-ZAA358922號等2筆裁決書,認原告因係駕駛人而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5月6日前缴納, 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 照限於l12年5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缴送 者:(一)自112年5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 年5月21日前缴送牌照,(二)112年5月21日前仍未缴送汽 車牌照者,自112年5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下合稱原處分),於同日經原告簽收並送 達(另原處分之北市裁催第22-ZAA358922號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二、」以下内容,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 正刪除其内容,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影本函知原告,非本件 處理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二)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沒有車牌號碼,舉發有誤,應撤 銷罰單。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原舉發機關函復稱: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 16日1時4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25.3公里方向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00公里),經原舉 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 174公里(超過速限74公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在 案,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當時儀器波發射範圍設定為順 向角度方可感應,系爭車輛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北向 )方向,屬發射範圍無訛等情。
(三)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人 ,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國道1號北 向25.3公里處之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於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明顯標示 之...」之規定。
(四)原告復主張違規照片認無車號、舉發裁處有誤云云,然本



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皆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儀係針 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處即為系爭車輛,當時 確定為系爭車輛超速無誤;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 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 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 危害之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 裁罰,亦係交通部會同内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 交通安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 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 所適用。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 個月,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 定之,被告依規辦理,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五)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 輛駕驶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 示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 依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 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 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 ,原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六)綜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 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17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100km/h,原 告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74km/h之違規事實,有被告所提出 之採證照片、原處分、原舉發機關112年3月1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120003716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三)原告雖主張:原舉發機關舉發時,自採證照片無法看出車 頭所懸掛之車牌號碼,僅有車尾懸掛之車牌號碼云云,惟 查,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原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既已得判斷 超速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文字及數字,且雷射測速儀係 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採證照片上十字處即為受測車輛,則 車尾懸掛之車牌號碼顯示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100公里之路段行車 ,且車速為時速174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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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