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14號
TPTA,112,交,51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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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514號
原 告 林宗奭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Y8569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曾建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22日9時18分許,在臺 北市安東街與市民大道3段旁,經警攔檢並施以酒測,而因 「酒後駕車測定值0.25mg/L」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第A01ZY856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案移被告。嗣訴外人曾建才於112年3月30日提出陳述書 ,惟被告認訴外人曾建才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2年4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 A01ZY856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 輛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並非訴外人曾建才所有,自不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原告系爭車



輛之牌照2年。
⒉縱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排除駕駛人非車主,然 原告對訴外人曾建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項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本件係因原告委由 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濱江服務廠 進行保養維修,而由該公司指派其員工即訴外人曾建才前來 原告之辦公處所取車,並駕駛系爭車輛回廠進行保養。訴外 人曾建才既為國都公司所僱用,自應由該公司監督管理始符 其責。且國都公司既有實施取送車服務,負有選任監督相關 駕駛人員責任,自須管理注意取送車人員有無合格駕駛執照 ,並為行前教育叮囑不得酒駕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再者 ,國都公司指派何人取送車非車主所得置喙,車主亦無從得 知由何人取送車,自無法得知駕駛有無喝酒,亦無法擔保國 都公司指派之取送車司機人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是否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⒊本案係因3月22日上午9點過後不久,訴外人曾建才來原告公 司樓下取車,要駕駛回國都公司濱江服務廠進行保養,而原 告將汽車鑰匙交予訴外人曾建才,2人之接觸時間約2~3分鐘 ,且因疫情關係原告與訴外人曾建才戴口罩,而原告長期 患有鼻炎疾病,幾乎沒有嗅覺,根本無法聞出前一天飲酒之 訴外人曾建才身上之酒味,且原告將鑰匙交予訴外人曾建才 後旋即上樓辦公,也無從測試訴外人曾建才是否有步履醉態 ,即使是載送訴外人曾建才至原告公司取車之國都公司同車 人員也無法辨識、確認訴外人曾建才是否有飲酒。 ⒋原告就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曾建才)前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情事,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車主所有,無論原告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一概命汽車所有人承擔吊扣 牌照2年之不利結果,否則豈非將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⒌答辯狀指摘訴外人曾建才被查獲時之酒測值(於安東街、市民 大道三段)與來原告公司取車時相比,於原告公司取車時必 定更高,而原告卻未盡篩選義務;惟查原告前已說明原告與 訴外人曾建才的接觸時間甚短,而訴外人曾建才從原告公司 駕車至被查獲酒測地點(於安東街、市民大道三段)之車程只 有2分鐘,所謂「稍早酒測值必定更高」根本是胡亂指摘!況 且在本案發生後,經國都公司告知,原告才知道訴外人曾建 才來原告公司取車前一天有喝酒,因訴外人曾建才誤認酒已 退,當天才執行國都公司濱江服務廠來原告公司進行取車業 務,國都公司同廠之其他職員均未發現曾建才有喝酒,原告



帶著口罩根本無從發現。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擔服勤務時,於安東街與市民大道3段前 發現駕駛人即訴外人曾建才駕駛0000-00號車未繫安全帶, 爰予以攔停,發現訴外人曾建才有濃厚酒容、酒氣後予以盤 查,並依法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0.25MG/L,違規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第A01ZY8568號案。另原告為0000 -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製單舉發。
⒉原告陳述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原告,非訴外人曾建才所有一節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在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 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 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⒊又原告陳述對訴外人曾建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 並無故意、過失,惟查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由該公 司指派其員工即駕駛人曾建才前來原告之辦公處所取車,並 駕駛系爭車輛回廠進行保養···」,惟查訴外人曾建才被查 獲時酒測值高達0.25mg/L,其稍早至原告處所取車時必定更 高,原告未盡車輛所有人篩選、控制使用人之義務,僅虛言 陳述無故意、過失,但別無相關證據證明已盡注意義務防止 訴外人曾建才酒後駕車,推定有過失。
⒋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之規定,其並無同條第7款須車輛所有人「明知」為要件 ,只要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年,經 檢視其立法歷程,係立委提案表示「···只要酒駕,就可能 有肇事,肇事就可能會造成死傷。生命只有一次,酒駕上路 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奪人性命,而其所影響不只是自身 生命財產安全,也危害其他用路人,肇事致人死傷更會毀人



家庭,所以必須想方設法讓飲酒者遠離方向盤,不許其有上 路的機會。所以不只刑法要重罰,對於酒駕只要查獲,車輛 就應直接沒入,剝奪酒駕者使用車輛的權力。···」,之後 經交通部整合委員提案後,於111年1月2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 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也可同時達到對汽車之處罰 效果。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爭點: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外人曾建才之酒測單、交通違規 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 年4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50183號函、原處分之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見交字第220號卷第47-55 、61-65、73-75、7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係屬適法: ⒈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於法有據: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 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從而,汽車所有人因 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 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處罰。
⑵查本件訴外人曾建才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 2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安東街與市民大道3段旁,經警攔 檢,而因「酒後駕車測定值0.25mg/L」之違規行為,為警攔 查後掣單舉發訴外人曾建才,訴外人曾建才上開酒後駕車之 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情,均業如前述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 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頁),堪以認定。是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擁有支配管領系爭 車輛之權限,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 等事項,本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者應 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 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然原告因過失(此部分另詳下述), 未能盡其監督、擔保之責,而訴外人曾建才駕駛系爭車輛經 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得對原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加以處罰,是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即屬有據。 ⒉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係屬適法: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 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 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⑵查依卷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見交字第220號卷63頁)所載略以



:「職於112年3月22日7-15時許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專案,發 現當事人於9時分許在市民、安東路口發現自小客0000-00由 北往南行駛駕駛未繫安全帶,警方當場攔查舉發並發現該駕 駛面帶酒容且酒氣濃厚,經確認酒後時間已過15分鐘以上( 駕駛自訴約10個鐘頭),於9時9分經酒測之酒測值達0.25mg/ l,駕駛於酒測後始向員警要杯水漱口並要求重新進行酒測 ,告知酒測程序不能重新酒測,酒測行為舉發違規屬實」等 語,已載明訴外人曾建才為警攔查時,有面帶酒容且酒氣濃 厚之情狀,可見警員僅經由目視及嗅覺,已可合理懷疑訴外 人曾建才有酒駕情事,且訴外人曾建才為警攔查時,其酒測 值仍高達0.25mg/L,依其酒測值可認定訴外人曾建才當時應 有輕易可見之飲酒後外觀(如步伐不穩、面色潮紅、身帶酒 氣等),而原告自承訴外人曾建才從原告公司駕車至被查獲 酒測地點之車程只有2分鐘,可見訴外人曾建才與原告見面 、取車時之外觀情狀應與其為警查獲時無異,則原告與訴外 人曾建才接觸並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之過程,應可察覺訴外 人曾建才有飲酒情事。又原告雖於書狀中敘明原告「長期患 有鼻炎疾病,幾乎沒有嗅覺」等語,然此部分均乏實證,無 從認定屬實,況鼻炎疾病乙節縱然屬實,是否即會嚴重至造 成嗅覺喪失,亦有疑問。原告僅空言表示國都公司指派何人 取送車非車主所得置喙,車主亦無從得知由何人取送車,自 無法得知駕駛有無喝酒,亦無法擔保國都公司指派之取送車 司機人員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是否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等語,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 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曾建才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 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 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之責任,是應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曾建才,於爭訟概要欄所 述之時、地,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選任監督及擔 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故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年」,洵屬有據,原處分 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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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