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60號
TPTA,112,交,360,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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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弘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被告112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01156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0115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 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 項第1款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 001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經本院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由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 是否合法妥當後,就原處分A已依原告請求自行撤銷裁決, 有被告112年7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46461號函(見臺北 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原處分A部分起 訴,是本院僅就原處分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日18時21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180號右 轉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 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 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從內車道先切換至外車道欲右 轉彎時,因遭後方車輛逼車,該外車道尚有輛巴士佔據轉彎 路線且其車前亦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造成原告右轉 彎時微偏向來車道後旋即駛回原車道,未繼續在來車道行駛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民眾檢具採證 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無違 誤。
 2.檢視採證影片,影片時間18:21:35,畫面中為4線車道, 系爭車輛行駛在由內側算起第2車道;影片時間18:21:37~ 43,系爭車輛由第2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右轉彎,有 輛計程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然並無原告所述遭逼車情事 。影片時間18:21:43,雖有輛巴士停在外側車道,但停靠 處繪有「公車停靠區」標線且該輛巴士完全停放於標線內, 並未佔據轉彎路線;影片時間18:21:45,系爭車輛開始右 轉彎,該車前方亦無行人,惟系爭車輛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影片時間18:21:47~53),違規屬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 12年度交字第359號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23016094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 9號卷第43至44頁)、舉發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 第359號卷第39頁)、採證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 號卷第41至42頁)、原處分(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 號卷第51頁)及送達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號 卷第53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明確 ,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 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右轉彎時因遭後方車輛逼車,有輛巴士佔據轉 彎路線且其前方有行人,才會微偏向來車道後旋即駛回原車 道等語。惟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規定,就其構成要件為無視分向限制線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侵害對向車道之行駛安全。又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易造成當時對向 車道車輛因無法事先了解駛入來車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 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侵害對向車道車 輛通行權益,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查觀之被告所提 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59號卷第 42頁)所示,畫面時間18:21:45,系爭車輛欲右轉彎,有 輛計程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未見逼車情事,且有輛巴 士停放在外側車道,完全停放在標線內,並未佔據轉彎路線 ;畫面時間18:21:49,系爭車輛右轉彎時,該車前方無行 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8:21:56,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依上開截圖照片所示,均無原告所 陳其遭後方逼車、巴士佔據轉彎路線及前方有行人行走等情 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道,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 截圖照片內容不符,不足採認。
(三)被告為原處分裁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 自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亦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



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 範圍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規定應記之點數。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均 屬應記違規點數1點,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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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