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25號
TPTA,112,交,325,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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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董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開立之民國112年8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57918、112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22-
CX2980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57918號(下稱 918號處分)、112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字第22-CX2980356號 (下稱356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開918 號、356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918號處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A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巷○○○街00巷○○○000號處分路段),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918號舉發機關)認有「在交岔路口1 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開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 月3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22日)前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V1157 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918號通知單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15日,認原告有前揭 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918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356號處分:原告駕駛RDG-03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 於112年3月29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與自強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認有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開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7日(後更新為同 年9月7日)前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980356號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舉發通知單(下稱356號通知單),移送被告處 理。後被告於112年8月4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以356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918號處分:依據處罰條例第55條,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不受臨 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且依據交通部交路字第1070036046號 函所載,在不妨害他車通行之原則下,得比照復康巴士之原 則免予舉發。原告當天所載送之乘客於一週內發生腳踝鈍傷 ,足部挫傷,且檢舉影像中無明確之時間與日期,不應予以 舉發。
㈡、356號處分:就檢舉影像,並無法明確看出B車是否於紅燈前 跨越斑駁之停止線,不能由路旁景物臆測即做此一認定。且 影片有可能是鏡頭參數或廣角鏡頭導致誤判。再者,新五路 2段沿途之內側快車道均無道路速限標誌,但五股坑溪往國 一方向於上橋前標示速限60公里,後續路段亦無速限標示, 駕駛人可合理推論新五路快車道速限為60公里,依據相關規 定,該處黃燈應為4秒,但該處黃燈儘為3秒,明顯不足,造 成駕駛人反應不及違規。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356號處分,係民眾提出檢舉,原告於該路口闖越紅燈,經 檢視影片,原告於其行向紅燈之時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左轉 ,應無違誤。
㈡、918號處分,原告主張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規定,係指 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而言,而本件交岔路口10公尺內 本不得臨時停車,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3、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5、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6、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82年函)第二 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 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 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 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 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 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 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 視之。
7、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所載之會議結論(下稱109年函):「一、處罰條例有關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 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 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 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 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 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 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 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 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 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 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8、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 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 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
㈡、事實概要欄㈠及原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及事 實概要欄㈡除闖越紅燈之事實外,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918、356號號舉發通知單之檢舉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歸責資料、918、356號舉發機關函、356號處 分舉發照片5張、918號處分舉發照片3張、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申訴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54至55、57、 69、73、77、81至89、95、97、99、103、113、115至116、 119、121、123頁),是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㈣、918號處分:
1、A車確有於交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尚有舉發照片3張可證(見本院卷113、115至116 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2、原告稱乘客有腳踝受傷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應比 照復康巴士可以臨時停車之規定辦理,然原告所舉之交通部 函文僅適用於復康巴士,A車並非復康巴士,自無法適用原 告所稱之函文。況原告所稱之復康巴士所得不予適用臨時停 車3分鐘限制之規定,而依照處罰條例第3條第10項之規定,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據安全規則第112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並綜合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之解釋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解釋,汽車在符合安全規則第111條之規定下得以臨時停車 ,反面言之,若本屬於該條不得臨時停車之狀況,即不得臨 時停車。而原告所主張之復康巴士得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 限制,前提在於復康巴士必須是合法之臨時停車,意即臨時 停車對於復康巴士所放寬者,是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 ,而非是原本不可以臨時停車之情形及狀況變成可以臨時停 車,換言之,倘若復康巴士之臨時停車地點本屬不能臨時停 車之地點,不會因為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放寬即使原 不可臨時停車之地點因違規車輛屬於復康巴士而合法。固尚 不論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非屬復康巴士,縱寬認原告駕駛之A 車為復康巴士,然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本不得臨時停車,該函 文自無適用餘地。
3、至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無時間,不得作為舉發依據,但並無 相關規定舉發照片須於照片上有相關日期,況於寄送與原告 之舉發通知所附之照片上,其下印有11205261525之字樣(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違規時間相符,原告主張當不能作 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4、是以,918號處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356號處分:
1、觀之檢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1、83、85頁),原告行駛 於356號處分之該道路內線車道上,其前方行向燈號已轉為 紅燈,B車右側有分向限制線,左側尚有黃色路面邊線,而 所有之道路路口,並不會繪製車道線,原告行駛於該車道, 在其欲穿越之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時,B車右側尚有車道 線,此時時間為8:20:58,而在該時間後之8:20:59,該 燈號仍為紅燈,B車進入路口,此由B車右側之車道線已於停 止線後不再延伸可知(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闖越紅燈之 事實,足可認定。
2、原告主張有可能因為鏡頭參數或廣角鏡頭導致誤判,然前開 照片B車與車道線之距離甚近,其與車道線之相對位置當不 可能因為檢舉人是否調整鏡頭設定及使用廣角鏡頭而改變, 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依據最低速限之規定,該處最高速限應為每 小時60公里,故該處之黃燈應為4秒,然僅有3秒之時間,設 置顯有不當。查該處黃燈期間3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該處最低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係以五股坑溪 引道往國道一號方向上橋前有一最低速限標示牌60公里為其



論據,但原告所指之五股坑溪引道為何不明?且縱以五股坑 溪往國道一號之方向最近點計算距離356號處分路段,至少 有2至3公里,縱有原告所稱之最高速限60公里之標誌,並無 法直接套用至356號處分路段,且由原告所稱之五股坑溪路 段行駛至356號路段尚有多次道路切入變換之情形,更無法 直接說該60公里速限即屬於之後之全部路段速限。故應回歸 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以未標示速限者行車時速不超過50 公里為最高速限,而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得設置 3秒黃燈,356處分路段符合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尚難可採。4、綜上所述,356號處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A車及B車,分別有918及356號處分所載 之違規事實,被告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以91 8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 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無違誤,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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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