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6號
原 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
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適格且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
為被告。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機關所為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
檢附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