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1號
原 告 趙文彬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趙文彬。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及代表人。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家賢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