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88號
原 告 呂思緯(原名孫宗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宗台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035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2035 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係由原告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可證 ,且此事實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交 字第834號、本院高等庭以112年度交抗字第2號認定在案, 亦有前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得就該裁決書提起交通 裁決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2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應為106年1月29日(星期日),因遇春節連假順延至10 6年2月2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向 本院起訴(見本院卷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 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 ,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就原告起訴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