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583號
TPTA,112,交,158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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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3號
原 告 謝志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ZBC342699、50-ZBC3427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25分許,駕駛所 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11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 放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 ZBC342699、ZBC342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 發單位確認違規屬實,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9款規定,分別於112年4月11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ZBC34269 9號裁決書,罰鍰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竹監裁字第50-ZBC342700號裁決書,罰鍰原告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案發時從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時 ,輪胎右側雖有壓到路肩的邊緣線,惟時間短暫僅約1秒, 並非使用路肩超車或行駛路肩。又伊自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時,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伊於系爭車輛駛入中線車道 時,僅剩右後輪在外線車道才熄滅方向燈,應認已達示警後



方車輛,合於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 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側,並可見左側路面上劃有分隔路肩與 車道之路面邊線,斯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 橫跨路面邊線持續向前行駛。又車輛行駛於高(快)速公路 時,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 肩,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 為限,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道交條例所禁止之 行駛路肩行為。
㈡復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由外側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車身逐漸向 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該左邊方向燈顯示第2下後即停止顯示 ,然系爭車輛車身尚有3分之2於外側車道上,整體變換車道 行為尚未完成。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 至為明確,該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為道交 條例第33條第l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 、使用限制及變換車道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否則,如容許 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 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 行進,且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亦不甚 公平。從而,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違規行駛路肩 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本案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 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確實有行駛於未開放 路肩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 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 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 規點數1點,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此有汽車車籍查詢、本案舉發 通知單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3月21日竹 監企字第1120018438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2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01227號函、112年7月1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9524 號函、原告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之交通申訴、原處分 書2份、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 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 筆錄,勘驗內容:「
  1.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況正常並無壅塞,畫面右方出現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 加速車道,嗣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匯入外側 車道,惟因車道縮減,致系爭車輛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 ,然系爭車輛匯入外側車道後,仍繼續開啟左側方向燈左 轉至中間車道,但系爭車輛車身尚有3分之2於外側車道上 ,尚未完全匯入中間車道前,系爭車輛即關閉左側方向燈 (17:25:22至17:25:28)。
  2.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有一自 小客車正常行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自畫面右方出 現,開啟左側方向燈準備超車至外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仍 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而畫面中間出現紅色禁行路肩之 告示牌,其上方設置禁行路肩之紅色指示燈「X」亮啟。 系爭車輛匯入外側車道後,仍繼續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至 中間車道(17:25:25至17:25:28)。」  足認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地點,由加速車道向左 匯入外側車道,惟因車道縮減,致系爭車輛有部分車身行駛 於路肩,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 系爭車輛匯入外側車道後,雖有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至中間 車道,惟系爭車輛車身尚有3分之2於外側車道上,尚未完全 匯入中間車道前,即關閉左側方向燈穿越虛線而駛入主線中 間車道,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左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



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所稱匯入主線車道時間短暫僅約1秒,並非使用路肩超 車或行駛路肩,亦非持續行駛路肩云云,惟查,原告既為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 ,自不可諉為不知,而藉此主張前方交會處不足會車為由即 逕自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其如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 通壅塞之情形,應循序等候,並妥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 規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 路肩,該情況將導致路肩壅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 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原告前開之主張,尚不足 作為其違規行駛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原告復主張變 換車道有使用方向燈,絕大部分車身均已進入車道云云,而 據前開勘驗筆錄結果亦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身尚未完 全駛入中間車道,方向燈即關閉未閃爍,短暫閃爍方向燈並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原告上開主張, 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再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 罰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1項第9款,細 繹上開2規定構成要件不同,非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之情形,且原告違規使用路 肩、與行駛外側車道後又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之兩 行為,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創造之危害亦不相同,核 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是本件得對不同違規連續舉發, 其舉發程序上並無瑕疵,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得連續舉 發,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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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