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穎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very Day With Zippy」、「Zippy & Me」之盜版光碟合計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畢穎琪明知「Every Day With Zippy」、「Zippy & Me」等 光碟為國際地平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而寰 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係國際地平線股份有 限公司在臺灣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其於拍賣網站上所購買之 「Every Day With Zippy」、「Zippy & Me」等14片光碟, 係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竟以每片30 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於民國93年9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 560 元售予寰宇公司,嗣寰宇公司於同日將560元匯至畢穎 琪之父畢金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畢穎琪即於93年9月10日將貨品寄予寰宇公司 ,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嗣寰宇公司於收 到貨品後,經檢視確係盜版光碟無誤,始報警訴請偵辦。並 扣得供犯罪所用之「Every Day With Zippy 」、「Zippy & Me」盜版光碟合計14片。案經寰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畢穎琪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李陽、蘇仲瑜之指訴;
㈢、電子郵件檢舉信函1封;
㈣、被告畢穎琪之電子郵件2封;
㈤、盜版光碟目錄、授權書影本各一份;
㈥、扣案之盜版光碟14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Every Day With Zippy」、「Zippy &
Me」之盜版光碟合計14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另以被告畢穎琪明知「階梯YOU & Me」、「階梯歡樂 美語」等光碟為階梯國際企業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意圖銷售並基於概括犯意,93年3月間 起,連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權人之多數視聽 著作財產權,且明知自己所燒錄之光碟片,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每片30 元至40元不 等之價格,透過網路或私下販售與不特定人或與不特定人進 行交換,由買受人匯款至其父畢金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散布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物,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嫌云 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無非以告訴 代理人李陽、蘇仲瑜之指訴、電子郵件檢舉信函、被告電子 郵件2封、盜版光碟目錄、授權書影本各一份為憑,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犯有散布之犯行,而 不能證明被告有重製「階梯You & Me」、「階梯歡樂美語」 等光碟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犯行,撥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