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71號
原 告 朱偉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279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當 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 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 實體判決有別,原條文第三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 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 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 訟判決為之(該條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參 照)。
二、復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 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即須先認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若法律已明文規定第 三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 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非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 訟。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 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
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 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 損害,則非為法律所保護之對象,不在上開所稱利害關係人 之範圍內,該第三人執此起訴,即難謂有訴訟權能(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按:現為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以,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 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經查,本件被告112年8月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792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受 處分人為蔡淑婷,有原處分存卷可稽,原告並非受處分人, 除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蔡淑婷所受原處分而受侵害 ,其始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資格就蔡淑婷所受原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 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所受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縱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與蔡淑婷在法律上各 自為權利義務主體,即使蔡淑婷受處分後就罰鍰部分將向原 告求償,原告亦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自應以蔡淑婷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經本院於 112年9月4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地附近之永安郵局而於同年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迄未補正適格之當事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