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450號
TPTA,112,交,145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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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0號
原 告 陳亮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W25476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駕駛雲櫟蓉所 有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7.8公里(往臺北方向)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 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 ,遂於111年12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5476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 主雲櫟蓉,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6日前,並於111年1 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雲櫟蓉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復於111年12月8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40條、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於



111年12月2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W254761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警52告示牌附近皆無速限標示,伊見警52告示牌時無法判斷該路段之速限,遂將行車速率減至40公里以下、以約36公里之時速通過雷射測速儀,詎仍遭舉發,明顯是舉發機關之雷射測速儀有問題,例如人為操作失誤或碰撞摔到等因素造成儀器失準。縱認雷射測速儀並無失準之情事,然本件速限標誌遠在6、700公尺外(甚至實際距離可能更遠),根本令駕駛人無法正確判斷當地速限,舉發機關自有利用脫法行為即無規範規定速限標誌需設置在100至300公尺內,致駕駛人無法判斷速限而遭舉發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 :LTI,型號:TruCAM II,器號:TC007114(下稱系爭測速 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於111年8月16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8月31 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1100302,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而系爭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 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測速點前約200公尺,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雖稱違規地點未設有「速限 標誌」云云,惟於臺2線金水路口處設置有「限5」標誌(最 高速限標誌,速限50公里),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 確實遵守速限標誌,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 ,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 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 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 增設之。』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罰基 準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 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1,6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業斟酌機車、汽車、載運危險 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 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最高速限標誌牌面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單、歸責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707366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系爭測速儀(主機器號TC00711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1100302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8月16日、有效期限:112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系爭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十字標字確實打於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11/15/2022」、「時間15:02:31」、「自動」、「速限:50km/h」、「速度:70km/h(DEF離去)」、「測距:105.6公尺」、「序號:TC007114」、「合格證書:M0GB1100302」等數據,是依系爭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即係鎖定系爭車輛,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0公里行駛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係在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228.6公尺(即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測速儀之距離123公尺+系爭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105.6公尺=228.6公尺),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1989號函暨所附「實測距離示意圖」可稽,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自無不合,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77.8公里(往臺北方向)處時,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至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主張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測速儀之時速僅36公里,系爭測速儀應有人為操作 失誤或儀器失準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⑴開啓「前行車紀錄器」 檔案,為系爭車輛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開始於15:01: 19秒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往臺北方向行駛;1 5:01:33秒許,見右前方護欄處有50公里之速限告示牌;15: 02:01至02秒許,見右前方護欄處有警52標誌,行車紀錄器 顯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為63至66公里;15:02:03秒許,系 爭車輛通過警52標誌,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 為65公里;15:02:13秒許,系爭車輛行經斑馬紋行人穿越道 線,並見右前方行人穿越道線旁架立系爭測速儀,行車紀錄 器顯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為39公里;15:02:14至20秒許, 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在 34至52公里間,檔案結束時顯示之行車速率為52公里,而自 系爭測速儀旁之水溝蓋起算第1塊水溝蓋,至15:02:21秒許 ,系爭車輛共行經26塊水溝蓋;⑵開啓「台二線77.8K.mp4」 檔案,為系爭車輛車尾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5:02:15秒許,



見系爭車輛完全通過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右後方行人穿越 道線旁架立系爭測速儀,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 率為37公里;15:02:16至22秒許,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行車 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在36至57公里間,而自系爭 測速儀旁之水溝蓋起算第1塊水溝蓋,至15:02:22秒許檔案 結束時,系爭車輛共行經34塊水溝蓋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 取照片存卷可佐;復經本院依GOOGLE地圖測量距離,自斑馬 紋行人穿越道線旁之水溝蓋起算第1塊水溝蓋,至測距105.6 公尺處即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需經36至37塊水 溝蓋,有GOOGLE地圖衛星畫面列印存卷可稽,足認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束時,系爭車輛尚未行至本件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且系爭車輛通過系爭測速儀後,行至第34塊水溝蓋 (尚未達測距105.6公尺處)時,其行車速率即達時速57公里 ,業已超速,是該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容自無足作為系爭車輛 未為超速之憑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速限標誌在測速地點600、700公尺外,駕駛 人無法正確判斷該路段之速限乙節,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於檔案時間15:01:33秒許,即見路旁護欄處設有 50公里最高速限標誌牌面,且該牌面清晰完整,未有汙損或 破損等難以辨識情形,有擷取照片可參,是原告自可知悉系 爭路段之最高速限;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僅需設於最高速限路段起點 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並未明文規定須於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定距離設置,是原告關於最高速限標誌 設置瑕疵之指摘,亦非有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限速50公 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 引第1款)暨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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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