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
原 告 趙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PD8052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21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 段115巷與南崁溪自行車道交會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告陳 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附 錄所示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一、二。
四、本院判斷:
依舉發機關所提連續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7、48頁),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接近但尚未逾越系爭路口停止線,嗣後未停車,持續行駛逾越停止線,顯有系爭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原告雖爭執系爭路口僅有指示燈而無紅綠燈等語,惟按原告提供之系爭路口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7、21、23頁),可見有該路口號誌燈桿設有行人觸動號誌按鈕,並有標示「穿越道路請先按紐」告示牌,足認系爭路口號誌得經行人按壓行人觸動按鈕,使行車管制號誌循序變換為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6款參照)。而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經行人按壓行人觸動按鈕,已成紅綠燈三色燈號模式運作狀態,且原告接近但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時,該號誌已轉為紅燈,則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系爭路口停止線,核屬闖紅燈即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仍為系爭違規行為,核有過失。至於原告提出證據二至四舉發機關採證照片,爭執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顯有誤差云云(本院卷第77頁),經查其提出之證據二(本院卷第83頁)畫面顯示拍攝時間為當日21時1分,證據三(本院卷第84頁)係違規行為後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與本案無直接相關,證據四(本院卷第85、87頁)即同本院卷第39頁及第37頁之彩色截圖畫面,該畫面左下角拍攝時間顯示亦係21時1分。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雖為21時2分(本院卷第82頁),惟觀上開採證照片畫面內容已足特定並證明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不因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與照片中顯示時間有些微差距即影響本件判斷。據上,被告依附錄所示法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1,8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6款規定:「號誌之 燈號變換規定如下: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 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