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1號
原 告 楊金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
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3457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24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成功 路二段2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 並填製第DG4345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3月2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3457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6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當時在該地點臨時停車辦事,駕駛人在車內,保持機動 性準備駛離,且時間為中午休息時段,並無車潮或影響交通 暢通之情事。
㈡桃園市政府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系爭違 規地點交岔路口另一側路邊,劃設恆久性停車格,供營利收 費行之有年。原告受誤導認該路段均可臨時停車,反而遭檢 舉裁罰,顯失公平。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要旨:
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 礙車輛之行進,對交通之往來順暢自有影響,本即不得臨時 停車,不待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係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所為之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 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勢 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 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 順暢顯有影響,法律乃明示禁止停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經查,系爭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舉發機關依法 舉發應無違誤。
㈡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 035992號函略以:「…旨案為本分局112年1月1日受理民眾檢 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旨揭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13時24 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2號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 車,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桃警局交 字第DG4345739號)舉發,核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成功路交岔路口市政府亦違法劃設停車格,惟參酌 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 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 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由此可見,若是在交岔路口10公 尺之範圍內,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可視現場道路實際路況,設 置汽車之合法停車格,此時車輛始可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 圍內停車,反面言之,倘若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 非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之合法停車格內停車者,即屬違 規停車。同理,道交條例第55條關於汽車違規臨時停車之規 定,雖未如同條例第56條第6項作此相類似之規定,但基於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意旨,亦即在車 輛若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者,亦是僅可在道 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合法停車格內臨時停車(參照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476 號判決)。而本件系爭 車輛之停車處所,既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範圍內,且其停放 之處所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合法之停車格,則系爭車 輛停放即非合法,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不足採。 ㈣原告所稱該路段臨停並非只有原告,前有貨車及資源回收車 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 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 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並無違 誤。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爭點:
桃園市政府在系爭車輛停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亦劃設有汽 車停車格,是否有違法致原告有誤認該路段均可臨時停車之 情形?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⑵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 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 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5月25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35992號函、112年3月7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1490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03號卷等資料《下稱桃院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1頁、第63頁至6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之事實,堪採認為真實。 ㈢桃園市政府在系爭車輛停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汽車停車格,並無違法或致原告有誤認該路段均可臨時停車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 1、本件經檢視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桃院卷第57至58頁)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111年12月28日13時20分31秒至24分51秒間,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2號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下方確劃設有該地段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情形。另參酌原告所提供臨時停車現場照片附圖一(桃院卷第9頁),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緊接處,亦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前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合法劃設之停車格,足見原告臨時停車時,應可清楚辨識可停車之處所,則系爭車輛既非停在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合法劃設之停車格內,更隨意停放在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自屬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原告以其停車處所附近,同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有停車格之劃設為由,主張其臨時停車有遭誤導而不具可罰性自不足採。 2、原告雖又主張當時駕駛人在車內,保持機動性準備駛離,且時間為中午休息時段,並無車潮或影響交通順暢,不應受罰等語。惟細觀前揭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採證拍照當時,本件系爭車輛所停放之路段,同時有行人及其他汽車行經該路段,系爭車輛已有妨害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右轉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一段車輛之觀察視野,且亦縮小行經桃園市區朝陽街一段之車輛行駛之範圍,均有造成行車交通安全之危險,原告主張當時車輛甚少,並無影響交通順暢,應不受罰等情,已不可採,亦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至原告所稱該路段違規臨停並非只有原告,前有貨車及資源回收車等語,惟查依前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指相關車輛是否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尚不明確,實難等同視之。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原告既有如前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得再主張有何平等原則之適用。 ㈣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核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 ,特併敘明。
㈤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