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1380號
原 告 張少箕
送達代收人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
複 代理 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207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1月9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 二段1號,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49D20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其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1 年12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207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欲前往健身房運動,並無任何違規,亦無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隨機攔 停,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要 件。
㈡原告復以書狀補充陳述,舉發機關員警僅因原告未於彎出巷 口時停等之行為,即遽認原告騎乘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 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員警攔停之際,確有發現原告有疑似飲酒 情形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情況下,對 原告恣意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亦不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規定。
㈢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要旨:
㈠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 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此乃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 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 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 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 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㈡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82431號函所附答辯報告書略以:「…職於111年11月9日約21時56分,巡經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5巷,發現男子張少箕(83年5月6日生、證號:H124779706)騎乘普重機車000-000從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5巷右轉彎出巷口時未停等查看即逕駛至環西路二段及機車排氣管有改管之情形,乃在環西路二段1號前(往平鎮方向)將渠攔停路邊,於盤查張男時發現其有飲酒之情形,遂提供杯水予其漱口,張男雖向警方表示並無飲酒,辯稱只有喝雞湯,並表示要拒測,警方告知拒測之法律責任後,張男仍表示要拒測乃於22時18分對其開立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單(單號:D49D20747),並將駕駛機車查扣…」等語。是本件依據答辯報告書及監視器畫面,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從中壢區環西路二段25巷(地面畫設有「停」字標字,應依標字停車再開)右轉彎出巷口時未停等查看即逕駛至環西路二段,遂上前攔查後聞得原告有酒味,即依規定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則原告拒絕酒測,顯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執行酒測程序合法,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爭點: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行為是 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員警對原告系爭車輛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行為,查無 違誤之處:
1、應適用之法令: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據此,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 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 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 測試檢定之義務。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 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 ,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 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 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2、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82431號函暨所附答辯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45至52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為員警攔查要求酒精檢測後,原告拒絕受測之事實,堪以認定。 3、本件經勘驗卷附現場光碟(本院卷第39至53頁),其內容略以:「 ㈠檔案名稱「密錄影像-2022_1109_215632_060(原筆錄檔名誤載已更正): 畫面時間21:56:50至21:58:06員警向原告提及安全要顧 ,很多發生車禍,並開始查詢原告前案記錄,要求原告陳報 身分證號碼。並依查詢記錄詢問原告是否曾被查獲違禁品。 原告表示是購買彩虹煙遭查獲,很久沒抽。
畫面時間21:57:56員警機器顯示有一筆酒駕吊銷紀錄。 畫面時間21:58:08員警詢問原告「應該沒喝酒吧?」原告 表示沒有。
㈡檔案名稱「密錄影像-2022_1109_215933_061【50秒】給予 漱口:
畫面時間22:01:07原告:我就喝個幾口湯而已。員警:阿 因為你剛剛那樣直接轉出來危險啦。原告:但我有打方向燈 ,我有打方向燈。員警:所以我給你攔下來,對不對。原告 :長官,我有打方向燈。員警:你要停一下再那個吧,對不 對。原告:我有停啊,我有打方向燈啊,你應該可以調監視 器啊。員警:漱個口吧。原告:而且我有駕照啊,我又不是 沒有駕照。員警:吊銷啊。原告:長官,還回來了,你看一 下,你查一下,你查一下,我有駕照。員警:喔還回來喔, 那是汽車是不是,喔是汽車啦汽車。
㈢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Camera1_20221109215056」: 畫面時間2022/11/0909:53:49黑衣騎士騎乘車輛自巷弄駛 出。
畫面時間2022/11/0909:53:50黑衣騎士騎乘車輛右轉彎出 巷口未停等查看。
畫面時間2022/11/0909:53:52黑衣騎士騎乘車輛右轉彎出 巷口未停等查看即逕駛向前。
畫面時間2022/11/0909:53:52後方員警發現上前攔查。 ㈣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Camera2_20221109215056」 畫面時間2022/11/0909:53:52後方員警上前攔查。 ㈤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video_20221111_211711」 畫面時間2022/11/09 21:54:39黑衣騎士右轉彎出巷口未 停等,員警見狀上前攔查。」
4、依上開勘驗筆錄㈢至㈤所載及卷附現場照片圖(桃院卷第47頁 ),相互參照可知本件員警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支線 巷道進入主線幹道時,未依地面繪設「停」字規定,減速停 等後方行駛進入主線道,即逕以直行右轉進入主線道,顯已 可能致生與主線道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駕駛行為,方在攔查 地點攔查原告車輛,並要求至路旁安全處所進行盤查,是員 警攔查原告車輛,顯係因原告車輛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與前開警職法規定攔查要件,並無不符。 5、原告固另陳稱員警僅依原告前案資料詢問原告,即懷疑原告 有飲酒後駕車,在無任何合理懷疑情況下,對原告恣意進行 酒精濃度之檢測等語。然查,本件員警本即因原告騎車有前 開危險駕駛行為,而客觀上可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致有危險駕 駛行為,故攔查原告車輛,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勘驗筆錄㈠ 所載,盤查過程中原告經員警盤查詢問後,亦一度坦承有飲 用湯類等語,此亦核與卷附員警答辯書(桃院卷第46頁)所 載「…於盤查張男時發現其有飲酒之情形,遂提供杯水予其 漱口,張男雖向警方表示並無飲酒,辯稱只有喝雞湯,並表 示要拒測,警方告知拒測之法律責任後…」等語相符,足證 員警攔查前已親見原告違規危險駕駛行為,攔查後並經客觀 、合理觀察、盤問等方式,判斷原告可能有飲酒駕駛之違規 行為已易生危害,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測試顯非無據,原 告前開指述,自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