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08號
TPTA,112,交,1308,2023113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8號
原 告 陳清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4664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義一 路16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12月21日填製基警交字 第RB06746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 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 決,被告乃於112年3月1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67466 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傍晚,接獲信六路派出所通知,於義 一路16號,中午13時28分,開車要離時,倒車有擦撞倒車後



機車,涉及肇事逃逸事件,原告要強調是因不知有撞到機車 ,非知道而肇逃,理由如下:擦撞地點在義一路16號,該位 置一邊為台灣銀行,一邊為市政府,位處交通要道,車流量 很大,雜音也很嘈雜,真的沒有聽到擦撞機車倒的聲音。義 一路16號,該位置一邊為台灣銀行,一邊為市政府,是很重 要的政府機關,一定佈滿監視器,再怎麼逃,也逃不掉,況 且原告因職務的關係,常須協助處理車禍事宜,更深知肇逃 是罪加一等,是很麻煩的事,更沒有肇逃的理由。本事件沒 人傷亡,表示沒有刑責,只有理賠的問題,原告所有的車輛 都保有第三責任險,連機車及區公所配給的公務車也都加保 第三責任險,因此理賠的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沒有理 賠的壓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對原舉發疑義,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有 關陳述交通違規案,經分局調閱監視器追查發現係原告駕駛 旨案號車原臨停於基隆市義一路16號前,在倒車駛離時不慎 擦撞後方機車,致後方機車倒地車身部分損壞,未報警處置 逕自駛離,又事發當時整輛機車倒地,原告應不可能不知肇 事,處理員警依規定通知原告到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四、不得 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 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 解者,不在此限。」
⒊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 ,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爭點:
原告是否具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 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



月至三個月。」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處分之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見交字第46號卷第81、85、89、91、97、99、10 3-110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 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 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 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 ,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 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 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1日13時28分許,在基隆市 義一路16號前,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後方之機車,導致機車倒 地而受損乙節,有上開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案 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 查表在卷可憑。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結果如 下:
⑴檔名:IMG_4218.MOV
①13:27:39-13:28:07
畫面中右上方停放一輛計程車,該車後方則停放一輛淺色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停放一輛裝有置物 箱之機車(下稱A車)。
②13:28:08-09
畫面中之系爭車輛往後倒車,其後方A車隨即倒地。 ⑵檔名:IMG_4219.MOV
①畫面右下方影片時間00:00
畫面中顯示上開計程車後方停放一輛淺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後方則停放一輛裝有置物箱之機車即A車。 ②畫面下方影片時間00:02至00:04
畫面中之系爭車輛往後倒車,其後方A車隨即倒地。 ③畫面下方影片時間00:10
系爭車輛並未留在現場,隨即向左駛離。
上開勘驗結果,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可參(見交字 第1308號卷第50-59頁)。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 月21日13時28分許,在基隆市義一路16號前,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 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 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 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 高行政法院著有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而 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 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違 規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條第1項後段所稱「逃 逸」,應指於知悉違規事實而仍逃離現場。
⒋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後方,原係停放一輛裝有置物箱之機 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再參以卷附車損照片(見交字



第46號卷第103頁),可知該機車係裝有外送置物箱之機車 ,該置物箱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衡諸常情,原告於倒車時 ,理當會先行觀察後方有無人車或其他物品,以避免碰撞, 其自可輕易察覺車輛後方有其他機車存在。詎原告於倒車時 不慎撞倒該機車,其應可知悉倒下之機車極可能因此受損, 原告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其主觀上有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故意甚明。 況駕駛車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肇事現場有無 監視器、車輛有無第三責任險無必然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其 無肇逃之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