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7號
原 告 徐國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E0563023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4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木新 路3段與木新路3段310號巷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 ,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 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 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 被告乃於112年3月22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AE056302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行經木新路3段,該路段並未設立禁止車輛迴轉之 號誌,由於車流量過大且規定轉彎車禮讓直行之交通管理辦 法,禮讓而被舉發,不服提起上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53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舉發。被告 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 應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1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 市木新路3段與木新路3段310號巷口處,是否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⒌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大隊E化違規紀錄、本件舉發相關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 本件檢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交字第41號 卷第41-44、51、57-6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31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 木新路3段與木新路3段310號巷口處,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 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 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⒉查本件經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有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經員警 認定違規事實明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2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11462號函、檢舉照 片可參(見交字第41號卷第53、5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件相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⑴14:45:17-19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之左側車道,前 方行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黑色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 。從畫面右上方之號誌燈可見,綠燈轉換為黃燈 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前方之停止線。⑵14:45:20-37 畫面 右上方之號誌轉為圓形紅燈,紅燈秒數剩餘57秒時,系爭車 輛車身大部分已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持 續前行並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隨後剎車燈及左轉燈亮 起,並於木新路3段310巷往木新路3段方向迴轉⑶14:45:39系 爭車輛駛離畫面,畫面中左上方之紅燈尚餘40秒。」(見本 院卷第58-59頁)。觀之卷附勘驗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61-
69頁)亦可看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木新路3段與木新 路3段310號巷口為紅燈(紅燈剩餘秒數57秒)時,系爭車輛 之車身大部分已超越停止線,紅燈亮起後,系爭車輛仍持續 前行並通過停止線,旋即迴轉至銜接路段。從而,原告確係 於木新路3段行向顯示圓形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範圍,再迴轉至銜接至對向之事實,洵堪認 定。則據上開規定及函釋之內容,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 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銜接路段,自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 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