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
原 告 胡襗洋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廖嘉田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26064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 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3 公里處,因「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 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1年5月24日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26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嗣系爭車輛車主即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而申請 裁決,被告乃於111年10月19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 26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收 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行政機關於裁決前,未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處罰機關未「再為通知」之下 ,逕為本案之裁處,其 程序已顯違法、及有於法未洽之實。本案顯逾「舉發時間」 ,且違反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及裁量上瑕疵與濫用,誠屬違 法行政處分。本件裁決書應屬無效行政處份。縱認有效(假 設語氣),該「裁決書」亦容有裁量瑕疵與濫用及應有予以 撤銷之情形。本件行政機關送達程序容有瑕疵【包含但不限 於「有無送達證書」?、「有無製作送遠通知書兩份」? 、 「有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俾使當事人(即原告)得以知悉】 ,已生疑義,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車輛是租賃車,不是我 租的,不確定事發當下是誰開車的,我跟同事共用(租車) 帳號,同事也可能用我的帳號去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查復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據上開條例本站前於111年6 月15日北市基監字第1110107321號函辦理歸責通知實際駕駛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按其住居 所「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以掛號投遞,惟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 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111 年6月23日寄存於送達地管轄之郵政機關完成送達程序。另 查旨揭案未於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5日内辦理繳結,本站於1 11年10月19日摯開裁決書,以掛號投遞10月20日住居所地址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由同居人胡家薰簽 收並依法完成送達。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爭點:
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當時,是否為原告所承租並駕駛? ㈡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
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
㈢被告依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 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 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一點。」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 書、舉發通知單、違規影像照片、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原 告之駕照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 年6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 交字第143號卷第61-67、71-7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院認定即為原告,詳下述)於111年4 月15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3公里處,有「行 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下:
⒈檔名:0000000F.MP4
(畫面時間12:17:08-12:17:14)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 向前拍攝,檢舉人之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之外側車道,畫面 中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從檢舉人車輛右 側經過,持續行駛於路肩。
⒉檔名:0000000R.MP4
(畫面時間12:17:04-14:17:14 )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 向後拍攝,檢舉人之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之外側車道,畫面 中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從檢舉人車輛右 後側經過,持續行駛於路肩。
上開開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參(見交 字第1299號卷第56-62頁),亦堪認定。 ㈣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當時,確為原告所承租並駕駛: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是租賃車,不是我租的,同事也可能 用我帳號去租車,我跟同事共用帳號,時間蠻久的,無法確
認系爭車輛當時是誰開車的,應該不是我開的云云,然查, 依據卷附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交字第143號卷第63、6 4頁),該出租單記載承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簽名」及「 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之名義人均為原告,該出租單後所 附者亦為原告之駕照影本,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承租云 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又若他人得以原告之名義 或使用原告之帳號承租車輛,則如車輛交還時有毀損情況, 甚或發生交通事故,責任釐清勢必發生爭議,原告豈有可能 放任他人擅自使用其名義租車使用?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車 輛非其承租、駕駛,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亦難採 信。更遑論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係記載略以:「原 告係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租賃系(誤載為係)爭之車輛…」 等語。是以,本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當時,應為原告所承 租並駕駛,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且悖於常情 ,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 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 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依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1. 3公里處,有「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 以被告調查採證之錄影影像光碟資料呈現,客觀上已明白足 以確認,依前開條文,被告自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 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
㈥被告依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 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罰基準)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裁罰基準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 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 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查依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1年6月1 5日北市監基字第1110107321號函及原處分之裁決書裁決日 期所載(見交字第143號卷第65、71頁),本件係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又本件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 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 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 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自屬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濫 用或怠惰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有裁量濫用 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 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
㈧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