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210號
TPTA,112,交,121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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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0號
原 告 林雄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竹
監裁字第50-AFV403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AFV 403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於111年6月26日4時45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有 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連路與松智路路口為警盤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 酒精濃度為0.33mg/L,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認車主 即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 北市警交字第AFV4035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有「汽機車駕 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1項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並於111年8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 1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因酒駕被扣汽車駕照2年,原告非駕駛本人,系爭車 輛雖掛名於原告即車主為公司負責人,但卻是公司公務 使用,駕駛借用系爭車輛時,車主並不知道會造成酒駕 ,理應處罰駕駛人而非車主,且此汽車扣牌將嚴重影響



公司營運。
   ⒉本案係因111年6月26日酒駕被扣汽車駕照及車牌2年。本 案駕駛乃初犯無肇事,當時並無酒駕意圖,只想移車。 因地下停車場收訊不良,只想移車以接通手機訊號叫代 駕,然駕駛在未繫安全帶之下,以緩慢(時速低於20km )將車輛自地下停車場移至停車場出口(約20公尺),隨 即立刻停止在路邊,正聯繫代駕公司時,值勤警察即敲 汽車車窗查詢。本案裁處過重,有失比例原則,處罰吊 扣駕駛執照2年已足夠,懇請撤銷扣牌。
   ⒊本案適用之規定是111年3月31日才施行的新法,原告的 車輛是同年6月借人,相隔不到3個月,我不知道有這個 新法,否則我當然不會借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對於 所有車輛之使用管理、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預測 或控制,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 善盡保管之責,並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 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原 告(即所有人) 不知駕駛人借用車子時,並不知道會造成 酒駕,即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林○○所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字第AFV403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3562號裁決書(見竹院卷第 55頁至第57頁)、訴外人林○○之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竹院 卷第61頁、第6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本院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竹院卷第69頁)、汽 車車籍查詢結果(見竹院卷第77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 證書(見竹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竹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原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該規定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告修正,並經行政 院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 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修正前為同條第4項,條文文字 未修正)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㈢按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 就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義務行為, 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推 定汽機車所有人有過失行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而 原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林○○為其子,而 其借車予林○○時並未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施,且其子與 同事聚聚喝一點酒是有可能的。如果我知道有這規定我當 然不會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於將車輛 借予林○○時並未為防免其酒後駕車之措施,且其對於其子 可能酒駕有預見之可能,自無從推翻上開法律推定之過失 責任,而應負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責,應無疑 義。
  ㈣又原告雖主張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於111年3月31 日始修正施行,其不知該規定等語。然行為人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 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 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



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 地。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 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 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 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 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決、106年度 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為公 司負責人,足見其應具備通常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實 難認其對於上開規範有發生禁止錯誤之無可避免性。故本 件原告主張其不知法規等語,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憑據。  ㈤末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之規定,係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 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考量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機車之權限,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避免汽機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已如前述。且上開 規定僅係推定過失責任,如汽機車所有人能善盡管領支配 之責,為適當之措施確保其車輛之使用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亦得舉證免罰。故立法者已經綜合考量人民之財產權利 及法律所欲追求之公益,應無過苛之虞。原告雖主張依本 件酒駕情節處罰過重,及牌照遭吊扣會影響其公司營運等 語,然上開規範為羈束規範,被告機關並無裁量權,且該 規範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為撤銷原 處分之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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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