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4號
原 告 蔡茗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 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 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2988317號、第CP298887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欲撤銷原處分。但該舉發通知 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 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且本件有權開立
裁決書之單位,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64464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適法之標的,其起訴程序自屬 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 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 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