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71號
TPEV,112,北訴,7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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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71號
原 告 卓志軒
訴訟代理人 徐麗津
卓巧薇
被 告 蘇碩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2,25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848元,其中新臺幣14,6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467,4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2,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0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2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交通事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嗣經原告



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易為3,529,274元,且兩造對本件 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均 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合 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65頁),爰依上揭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5弄右轉復興南路2段路口向南行 駛,有疏未注意而未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 興南路2段北向南騎乘至上開路口處,因閃煞不及而摔車倒 地,致伊受有左肩挫傷、雙手腕挫傷、左膝擦傷、第五頸椎 第六頸椎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對因傷請假之天數範圍及薪資數額舉證, 又計算薪資損失不應以過去薪資計算,並應說明勞動能力減 損11%之計算合理性,另預估醫療費用難認有實際損失,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287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 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5弄右轉復興 南路2段路口向南行駛,疏未注意而未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復興南路2段北向南騎乘至 上開路口處,因閃煞不及而摔車倒地,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圖、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3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13至37頁、本 院卷第69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嗣因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6頁),且被告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2.已發生之醫療費用36744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仁愛醫院、郵政 醫院、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開刀、就醫, 共計支出367444元,並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繳費收據、掛 號收據單等件(見附民卷第39至89頁、本院卷第71至89頁、



第133 至141 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3.醫療材料費用2,52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紗布、棉棒、優碘、頸椎固定器等 醫療材料,共計支出2,527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 買明細、電子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89至91頁)為證,此為 被告不爭執。
4.原告已受領強制險59,704元(見本院卷第207、211頁),且 被告於刑事庭以80,000元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 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9頁),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發給23,310元之傷病給付(見本院卷 第143頁)
5.對振興醫院於原告在110年12月1日手術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1月29日入院,.. .,宜休養一個月,...,續門診追蹤複查。」(見附民卷第 3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振興醫院,該院111年12月8日振 行字第1110007405號函覆表示略以,「...,術後需24小時 專人照護至110年12月4日,休養一個月期間,因需穿戴頸圈 ,需專人協助照護,且門診追蹤複查三個月後,每半年回診 追蹤頸椎X光片,共計一年。」(見本院卷第181頁)不爭執 。
㈡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倘有 ,則數額若干?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究應如何計算?是否得 以過去薪資計算?精神慰撫金有無過高、及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含機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書證可佐,已如前 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1.已發生之醫療費用367,444元
  原告提出前開就醫支出費用核與系爭傷害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實。
 2.未來醫療費用2,6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仍需持續回診、復健,請求未來一年之 回診費用6,240元(計算式:單次門診520元×12個月=6,240 元)及未來一年復健費用11,664元〈計算式:(復健科門診6 72元+復健費50元×6次療程)×12個月=11,664元〉,被告則辯 以原告未受損害、應無必要等語。惟依振興醫院於原告在11 0年12月1日手術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 養一個月,...,續門診追蹤複查。」(見附民卷第37頁)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振興醫院,經該院111年12月8日振行字 第1110007405號函覆略以,「...,休養一個月期間,因需 穿戴頸圈,需專人協助照護,且門診追蹤複查三個月後,每 半年回診追蹤頸椎X光片,共計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 81頁),堪認醫囑指示原告有在術後三個月內每月回診一次 、後續每半年回診一次之必要,則一年內原告須回診之次數 應為5次,其所得請求之未來門診費用計為2,600元(計算式 :520元×5次=2,600元);至未來復健費用部分,因原告並 未提出未來仍需復健之醫囑證明,且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持續 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尚難 憑取。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反覆就醫,其請求往返醫療院所支出 26,354元及未來一年就醫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29,568元,合 計為55,922元,惟此部分費用原告僅提出自製之支出費用明 細附表(見本院卷第93、121頁),而無其他乘車費用收據 或搭乘證明,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醫療材料費用2,52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紗布、棉棒、優碘、頸椎固定器等 醫療材料,共計支出2,527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 買明細、電子發票等件(見附民卷第89至91頁)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可取。
 5.工作損失37,650元
 ⑴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8 ,852元(計算式:薪資52,213元×4個月),並提出存摺明細 、請假單等件(見附民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第225至22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雖主張其薪資為52,213元,惟細譯原告所提存摺明 細,其受領52,213元係依110年10月5日、110年11月5日受領 之薪資平均,然本件事故係於109年12月4日發生,依前開說 明,自應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即109年6月4日起至109年12月 3日原告所受領之薪資據為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 ⑶次查,依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固記載「...按事故當 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依30天計算其每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 計算式:1,110元×30天=33,300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該年度 所得為376,505元(見限閱卷),是原告於事故時領有之平 均薪資應計為31,375元(計算式:376,505元÷12個月=31,37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再核以原告嗣後補提出之薪資 明細,可見原告自109年6月至109年11月,每月均領有本薪2 5,350元、津貼2,000元、免稅加班4,150元,上開費用均為 每月給付,依前揭規定,核屬經常性給付,應堪認定,準此 ,則應計為31,500元,是認原告受領之平均薪資為31,500元 ,較符合實際情況。
 ⑷第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依前開振興醫 院111年12月8日振行字第1110007405號函覆表示略以,「.. .,術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至110年12月4日,而休養一個月 期間,因需穿戴頸圈,需專人協助照護,...」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0年11月29 日入院,...宜休養一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 ,堪認原告加計住院期間,共受有36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合 計為37,650元(計算式:31,500元÷30×36=37,8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雖抗辯 不應以過去薪資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云云, 惟損害賠償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自應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 受領之薪資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6.勞動能力減損887,035元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 請求依其月薪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之方式計算為1,803,645元,並提出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 ,「...自述有頸部疼痛、頸部關節活動度受限、有手麻感 及雙手無力等症狀,4月11日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第五、六頸 椎右側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 案之全人損傷比達10%,若參酌其診斷、職業及年齡進行校



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1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可 取。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意見等資料,因 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受有勞動能力11%之減損,而自109年12月 4日起距離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7年5月,並依其請求以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薪31,500元為計算基準,則本件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核計為890,6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專人看護一個月之看護費用60,0 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查原告宜休養 一個月,且該期間需專人照護已如前述,且原告請求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核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當,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信屬可取。
 8.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26元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13,030元(零件10,105元、工資2,925元),此有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7至99頁),應堪採信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4, 2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9.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8.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26元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13,030元(零件10,105元、工資2,925元),此有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7至99頁),應堪採信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應折舊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4, 22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9.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①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左肩挫傷、雙手腕 挫傷、左膝擦傷、第五、六頸椎間突出併壓併神經壓迫伴有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 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10.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565,270元(計算式:367, 444元+2,600元+2,527元+37,800元+890,673元+60,000元+4 ,226元+200,000元=1,565,270元)。 ㈢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59,70 4元(見本院卷第207、211頁),且被告於刑事庭以80,000 元與原告達成刑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9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 發給23,310元之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前 開受領之強制險、被告於刑事庭之和解交付金額、傷病給付 ,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 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易言之,即原告所獲之賠償 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是本件 原告請求得金額計為計為1,402,256元(計算式:1,565,270 元-59,704元-80,000元-23,310元=1,402,2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 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2,256 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 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6,848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64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一:(以下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單月給付額 月薪31,500元×11%=3,465元 每年給付額 3,465元×12個月=41,580元 合計給付額 41,580×21.00000000+(41,5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90,673.0000000000 說明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1) MQE-3019號 107年3月 109年12月4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2)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105元 1,301元 2,925元 4,226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三。
附表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05×0.536=5,4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05-5,416=4,689 第2年折舊值 4,689×0.536=2,5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89-2,513=2,176 第3年折舊值 2,176×0.536×(9/12)=8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76-875=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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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