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58號
TPEV,112,北訴,5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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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8號
原 告 柯淑薰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潘順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均聲請本件改為通常程序(本院卷 第196頁第6至8行),核其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8 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9 月28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42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3



頁),原告上開更正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往北行駛第1車道 欲左轉北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 然左轉彎,適原告沿敬業三路南往北步行西側行人穿越道, 被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背部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下簡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為10萬411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111年12月9日經緊急送至馬偕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馬偕醫院」)就診,同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12日 、19日、112年1月2日、1月30日、2月27日至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原告因年齡及身體狀況,所受腹壁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並無法手術治療,以致疼 痛難堪,原告因而必須於111年12月9日至112年2月間陸續至 學德堂中醫診所傷科就診以及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合計8萬5530元。據上,原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合計為10萬4 11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合計為1萬元。
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111年1 2月9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於同日出院,需專人照顧。由此可 見,原告自111年12月9日住院期間,及12月10日、13日、11 2年4月20日、5月30日,均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故 原告需人看護之日數經計算即為5日。是以原告於上開住院 及治療期間,雖均由配偶擔任看護照料,然依上開實務判決 見解,親屬間看護仍應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據此原告爰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請求 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合計1萬元(計算式:2000元×5=1萬元) 。
⒊交通費部分:合計為658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



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出院後仍持續疼痛難耐,需持續至 中醫診所傷科接受治療,此有學德堂中醫診所證明書與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是以,原告需回診治療與復健,因而增 加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合計支出交通費用為658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為12萬3600元。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有任職於喬彬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月薪為4萬1200元,但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故 ,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因而無法工作,也因此之故而離職 ,是依原告月薪4萬1200元計算,原告因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 應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2萬3600元(計算式:4萬1200 元×3=12萬3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原有正當工作與穩定收入,得以承 擔家庭支出,生活美滿安定,然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腹壁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不僅身 體痛楚,且醫師告知其中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無法治癒,對於 原告身體與生活影響甚大,恐將遺留障害於餘生,故本次事 故對於原告打擊甚大,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洵屬有據,亦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學德堂中醫診所就醫,此屬重複性醫療行為,難認有 必要性,故原告命被告給付中醫門診、自費費用8萬7930元 ,顯屬無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害,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元之必要。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交通費,應以2190元為限,逾越此 部分之金額應無理由。   
 ㈣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與請假證明等文書為憑,空泛主張不能 工作損失12萬3600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0萬元顯屬過高,至多應以10萬 元為限。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往北行駛第1車道 欲左轉北安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 然左轉彎,適原告沿敬業三路南往北步行西側行人穿越道, 被告之左前車頭與原告背部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   
四、兩造之爭點:  
 ㈠本院已於112年8月14日函闡明如附件所示,兩造應於112年9 月8日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6行),則原告於112年9月12 日及112年9月28日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原證16至28,本 院卷第205至286頁、第307至351頁)、聲請傳訊證人張雲泰 (本院卷第295頁)、函詢或傳訊馬偕醫院主治醫師、學德 堂之中醫師(本院卷第294至298頁)、聲請函詢馬偕醫院、 學德堂中醫診所仁愛醫院(本院卷第294至298頁)、函調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卷宗、馬偕醫院、學德堂中醫診 所病歷(本院卷第294至298頁)及聲請送交鑑定(本院卷第 294至298頁)是否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而不得審酌 或依其聲請調查、傳訊、鑑定?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不爭執渠有肇事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損害之事 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於112年8月14日函闡明如附件所示,兩造應於112年9 月8日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行 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 處分權、適時審判請求權,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 原告於112年9月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 審酌。從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及112年9月28日提出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原證16至28,本院卷第205至286頁、第307 至351頁)、聲請傳訊證人張雲泰(本院卷第295頁)、函詢 或傳訊馬偕醫院主治醫師、學德堂之中醫師(本院卷第294 至298頁)、聲請函詢馬偕醫院、學德堂中醫診所、仁愛醫 院(本院卷第294至298頁)、函調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2 號卷宗、馬偕醫院、學德堂中醫診所病歷(本院卷第294至2 98頁)及聲請送交鑑定(本院卷第294至298頁),自屬違反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院不應審酌該證據及證據方法, 其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應駁回: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8月14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934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49頁 ),然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原證1至15 之外,餘皆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足認嚴重影響他造之攻擊防禦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 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他造當事人之 責問權(本院卷第195頁第26行),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之外,若不賦予其法律效果,除了造成程序之稽延外,不尊 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 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詳言之,當事人並有要求法 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 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 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 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 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 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 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 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 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 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 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 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 之闡明,原告既未依本院之闡明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原告已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評價容后析述之),若允 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或答辯,無異給予原告無限制之拖延 訴訟之機會,在法院已限期命其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為最 ,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 ,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 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 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 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 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 敘明。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從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及112年9月28日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原證16至28,本院卷第205至286頁、第307至3 51頁)、聲請傳訊證人張雲泰(本院卷第295頁)、函詢或 傳訊馬偕醫院主治醫師、學德堂之中醫師(本院卷第294至2 98頁)、聲請函詢馬偕醫院、學德堂中醫診所仁愛醫院( 本院卷第294至298頁)、函調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卷 宗、馬偕醫院、學德堂中醫診所病歷(本院卷第294至298頁 )及聲請送交鑑定(本院卷第294至298頁),本院不應審酌 該證據及證據方法,其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應駁回。 ㈢審酌全案卷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34萬330元: ⒈原告可請求醫藥費1萬55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111年12月9日經緊急送至馬偕醫院就診 ,同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12日、19日、112年1月2日、1月30 日、2月27日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總計支出醫藥費1萬5580 元(計算式:270元+850元+740元+1萬1820元+570元+60元+6 30元+140元+500元=1萬5580元),至於原告至中依診所就診 之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書認其有至中醫診 所治療之要;且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期間,另再於111年12 月9日至112年1月31日重複前往學德堂中醫診所就診,顯係 原告自行至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加以,本院已如附件 之闡明要原告提供客觀上有至中醫診所治療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被告既否認原告之前 揭主張,又行使責問權,自屬希望法院「對原告未遵期之聲 請調查證據予以駁回」、「儘快結案,拒絕原告藉無限制之 調查程序拖延訴訟」,本院自當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依 前述逾時提出之法理,自應駁回其其餘醫藥費之請求,故原 告至學德堂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應予駁回。 ⒉原告可請求看護費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111年12月9日至馬偕醫院就醫, 於同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云云,惟無客觀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資證明,其請求看護費即屬無據;況依馬偕醫院診斷書所 載(本院卷第25頁),原告111年12月9日急診後,當日即返 家,其後僅至馬偕醫院門診5次,並無住院紀錄,客觀上也 無看護之必要;加以,本院已如附件之闡明要原告提供客觀 上看護費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及證據方 法,被告既否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又行使責問權,自屬希望 法院「對原告未遵期之聲請調查證據皆予以駁回」、「儘快 結案,拒絕原告藉無限制之調查程序拖延訴訟」,本院自當 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依前述逾時提出之法理,自應駁回 其看護費之請求,其請求看護費即非可採。
 ⒊原告可請求交通費1150元: 
  原告固主張可請求交通費6580元,惟①其中前往中醫診所部 分,因客觀上無治療之必要,故該部分應不准許;②其中前 往警察局部分,屬原告伸張權利所為之費用,故該部分應不 准許;③其中拜拜部分,屬於原告個人之宗教信仰,與系爭 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故該部分應不准許;④本院已如附件之 闡明要原告提供客觀上需要搭乘計程車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被告既否認原告之前揭主 張,又行使責問權,自屬希望法院「對原告未遵期之聲請調 查證據皆予以駁回」、「儘快結案,拒絕原告藉無限制之調 查程序拖延訴訟」,本院自當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依前 述逾時提出之法理,自應駁回其部分交通費之請求。但是, 111年12月12日、12月19日原告前往馬偕醫院往返及112年1 月3日原告前往仁愛醫院往返,雖部分其去程與返程涉中醫 診所,本院認為依其傷勢至前揭公立醫院既有治療之必要、 且依原告之當時之傷情搭乘計乘車亦屬合理,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認為其交通費之請求在115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計算式:230元×4〈馬偕醫院來回〉+115元×2〈仁愛醫院來回 〉=1150元),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⒋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3600元:   依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需至少休養3個月…」(本院



卷第25頁),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3個月為有理由。 又依原告提出其任職於喬彬企業之薪資單(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雖質疑薪資單形式上之真正,惟其客觀上既符合一般 公司薪資單之形式、其內容之記載亦非簡略、應非原告臨訟 所偽造,故該薪資單應屬可信,依上記載原告之月薪既為4 萬1200元,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3600元(計算式: 4萬1200元×3個月=12萬3600元)為有理由。 ⒌原告可請求慰撫金2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任職玩具採購, 月薪4萬餘元;被告係新加坡人士,現任職商,有警詢筆錄 (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原告在行 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撞擊,被告之行為應予嚴厲遣責;惟被告 在事發後,立即陪同原告處理及其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 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本任採購之工作,經此事故後,只能 任較輕鬆之文書工作;原告平常疼痛發作且無法久坐,睡覺 也是如此,原告現在還是如此;原告有後續求診之需要…) 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34萬330元(醫藥費1萬5580元+交通費 1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3600元+慰撫金20萬元=34萬3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33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本院卷第1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件(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 告一、二、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 三、四、五、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 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 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 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 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 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行 人穿越道有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本院 卷第83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



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 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 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 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 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10萬411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 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自行前往學德堂 中醫診療之行為,並無客觀之醫囑需前往中醫就診,該部 分是否有醫療之必要,似屬有疑,且原告具狀說明之。請 兩造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個月總計費用為1萬元,部分需人照 顧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 之意見。請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馬偕醫 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四、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3600元,被告是否爭執 ?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應於11 2年9月8日前提出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證明半 年之工作薪資)或在職證明(上需記載月薪或是年薪若干) 或報稅資料,或能證明原告之薪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請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 同馬偕醫院之認定,自應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被告 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請 被告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



情形…)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6580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 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雖觀原告之傷勢在原告之 下背、骨盆、腰椎,導致原告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惟隨著原告逐漸康復(依本院卷第25頁馬偕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2020年2月27日,其記載「…原告需 至少休養3個月…」,則應於2020年6月已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如仍需搭承請原告說明之),原告應於112年9月8日 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 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 通費用。  
七、兩造請於112年9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 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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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