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2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瑋豪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複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 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者,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陳瑋豪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所提委任狀 上無受任人簽章,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 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