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93號
原 告 張智媛
被 告 許景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景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7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