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074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 ,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 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 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可獲得 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調解成立有 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撤 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 失,是原告因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原告因調解成 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原告因 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2663字第1120018 537號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且 該調解內容為「㈠聲請人(按即原告)與對造人(按即被告 )合意本件租賃契約提前至民國112年10月30日終止。㈡自11 2年8月11日本件調解成立之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聲請人 遷出上開店面之日止,聲請人與對造人同意此租賃期間之租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計算,即由聲請人給付此 租賃期間之租金100,000元整予對造人,並於112年8月11日 當場於本調解委員會以現金一次交付予對造收執,不另製據 。㈢聲請人願於112年10月30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店面。㈣聲請人遷出上開租賃店面後,如有聲請人遺留 之所有物品,聲請人同意以廢棄物論,悉由對造人全權處理
。㈤對造人同意免除聲請人積欠之租金505,000元整;聲請人 前所交付予對人押租保證金80,000元整,聲請人亦同意對造 人無須返還。㈥聲請人與對造人均同意不對外向任何第三人 透露本件調解內容。㈦聲請人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 其餘民事請求」等語。而兩造原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9 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0元,然因上 開調解成立而租約提前至112年10月30日終止,且自112年8 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租金以100,000元計算,被告 並免除原告積欠租金505,000元,又被告無須返還原告所交 押租保證金80,000元等情,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 此所拋棄之利益係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 每月租金55,000元之租賃權利及押租保證金80,000元,至其 所取得之利益為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租金 改以100,000元計算之差額及免除積欠租金505,000元,故原 告就拋棄利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16,667元(計算式 :〔55,000元×【20+20/30】月〕+80,000元=1,216,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就取得利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1,66 7元(計算式:〔55,000元×【2+20/30】月-100,000元〕+505, 000元=55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述說明,本件 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 益,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 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000元(計算式:1,216,667元-5 51,667元=6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