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061號
原 告 林倖如(原名林佳儒)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井繼順
訴訟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詹豐吉律師
楊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其承攬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房屋內,按照如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執行排除滲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所需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伍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許原告或其 承攬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不動產)內,按照如鑑定報告書(待訴訟中鑑定後補正 )所示修復項目及方式,執行排除滲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 之修復工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容忍進入系 爭不動產按鑑定報告書執行排除滲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 修復工程,應以施作修復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復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 給付21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其於系爭不動產因漏水造成之財物損害,核與聲明 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 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不 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前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 10,485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