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42號
原 告 周彬蘋
被 告 王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請求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核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
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6萬3,645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93萬6,000元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
219萬9,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 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 4萬7,100元 75.32 全部 126萬3,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