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景玉娟
相 對 人 王佩琪
王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5409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7%,餘由聲 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聲請人各自負擔,聲 請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10,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2,881元(計算式:4300×67%=2881)、聲請人應負擔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19元(計算式:0000-0000=1419) ;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160元、相對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305元;又聲請人於第二 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74元(計算式:自111年8月 20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6925-水電 費14651=2274),與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3,129 (計算式:130855+2274=133129),合併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 2,160元,即聲請人就追加之訴部分未另行繳納裁判費,是 關於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不予計算,則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2881+4305=7186),聲請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計算式:1419+2160=3579),而相對人於 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305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實際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881元(計算式:0000-0000=2881),爰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4,305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2,160元 聲請人繳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