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2年度,276號
TPEV,112,北簡聲,27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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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邱麗慧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三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已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2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原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執行 之標的為聲請人對於訴外人慧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奕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等應領薪資債權及承攬 報酬債權,以及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14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2年6月12日確定,然聲請人於同年 8月30日始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顯罹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依首揭法條及說 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又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28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 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 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6萬元(計算式:280萬× 5%×4年=56萬元),爰酌定上開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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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慧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