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陳楷茵
相 對 人 李信雄
李岳峰
李佳叡
李岳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桃簡聲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四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546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7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聲請系 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 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 會議決議㈥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永 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 ,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1 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於112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前開債權金 額範圍內收取對永達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永達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再於112年7月 25日核發移轉命令,聲請人對永達公司之每月薪債權全額三 分之一(超過22,816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即日起,移轉於 聲請人;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等情,有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聲請 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 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500,00 0元;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標的金額已逾 1,500,00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則以上開債權總額3,500,00 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為7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4=700000),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00,000元予以准許之。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6月6日 3,500,000元 未載 106年12月3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