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974號
TPEV,112,北簡,9974,2023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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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74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
蔡耀瑩
彭國瑋
被 告 江榮志原姓名江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 年11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3日,因車禍致右膝粉碎性骨折 。治療期間,張麗霜張睿廉(註: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 與張麗霜張睿廉當庭成立和解)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代申請 保險理賠,並簽署代辦申請理賠之委託契約書;張睿廉安排 並陪同被告分別於104年2月26日、7月30日、8月27日,前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且教導其就醫時,強調腳 不可彎曲過多、角度不可過大,以欺矇診斷醫師陳弘毅,致 醫師誤認被告有遺存明顯運動失能情形而開立相關診斷證明 書,再由張麗霜張睿廉代被告持診斷證明書於104年3月4 日向原告申請理賠,而獲給付4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做為答辯。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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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